重婚罪的追溯时效应从何时起算
2014年2月12日 朝阳区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某于1988年1月与董某登记结婚。2004年9月起,被告人田某某与杨某在本市朝阳区某住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被告人田某某离开居住地前往大连工作,且未告知杨某。2007年,杨某到大连找到田某某要求领取结婚证,田某某称无法领取并逃走。2008年初,被告人田某某回到董某处生活;同年5月,在未通知杨某的情况下,被告人田某某将其购买的用于与杨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出售。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于2006年底即与杨某结束了同居关系,距2012年3月20日杨某报案已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
【案件焦点】
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是否超过了重婚罪的追诉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关于其重婚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辩解,经查,田某某与杨某于2004年9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属于事实婚姻,田某某虽于2006年离开居住地前往大连工作,但其与杨某的事实婚姻仍处于持续状态中,并未解除,且田某某离家后,杨某多方寻找,田某某于2008年年初才回到董某处生活,故法院认定2006年底并非田某某重婚行为终了之日,该案尚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对被告人田某某当庭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故法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和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是否超过了重婚罪的追诉时效?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重婚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认定田某某的重婚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关键在于重婚罪的追诉时效应从何时起算。综合本案证据,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的重婚行为未超过追诉时效。主要理由如下:
(一)重婚罪是继续犯,对其追诉时效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从客观上讲,继续犯的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必须同时继续,即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持续导致不法状态在持续,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在持续。从时间上讲,继续犯必须是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的持续存在,即行为从开始到结束没有间断。从侵犯的客体看,继续犯必须自始至终都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法益。从主观方面看,继续犯一般是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就重婚罪而言,重婚登记只意味着重婚行为的开始而不是终了,不应把登记与以后夫妻关系非法同居的行为割裂开来,而应将二者看作是完整统一的重婚行为。因此,重婚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以及构成要件的符合性都自始至终存在,持续的侵害着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完全符合继续犯的特征,应当属于继续犯。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重婚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重婚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事实重婚行为的终了应当以一方做出解除事实婚的意思表示及具有使普通公众认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行为为标准进行判断。
对于登记重婚行为终了的时间节点相对比较容易判断,一般以登记解除前婚或者后婚的时间为准。但对于事实重婚行为终了的时间节点,则因案件事实的复杂性而较难判断。笔者认为,认定事实婚重婚行为终了应当着重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行为人做出解除事实婚的意思表示;二是行为人的解除行为达到使普通公众认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效果。
事实重婚行为的终了一般要求行为人有相对明确的解除事实婚姻的意思表示,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行为形式。口头或书面形式一般是行为人通过口头或书面直接向对方表示不再保持同居关系、婚姻生活等等;行为形式则一般是行为人通过躲藏、更换联系方式、住址等方式拒绝与对方保持关系等等。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告知杨某的情况下,前往大连工作;在杨某找到后,其又逃跑,并将自己购买的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的房屋出卖,均可以看出田某某主观上不想再和杨某保持婚姻生活关系的具体行为。
除此之外,事实婚重婚行为的终了还必须满足行为人的解除行为达到使普通公众认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效果这一条件。因为重婚行为违背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所以重婚行为的终了亦应该以对一夫一妻制影响的消除为考量的因素。对于登记婚姻而言,婚姻登记的解除即具有消除对一夫一妻制影响的效果,但对于事实婚姻而言,行为人一方做出的解除事实婚姻的意思表示并不足以消除重婚行为对婚姻制度的影响,行为人同时还必须做出足以让普通公众认为其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行为的判断应当以普通公众的认识标准为依据,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田某某到大连工作,在杨某去大连寻找时再次逃跑等行为,仅仅是在逃避杨某的纠缠,并不足以让普通人认识到其重婚行为已经解除。其于2008年秘密将购买的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的房屋出售,并回到其妻子董某某处共同生活,其行为才达到了使公众认知其与杨某的婚姻关系解除的效果。至此,被告人田某某的重婚行为才可以认定为实施终了。因此,本案被告人田某某的重婚行为尚在刑法的追诉时效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