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查取证的进一步规范
◇ 赵 一
作为法院在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职权,调查取证一直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中一项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何理解并进一步合理规范法院调查取证,无论是从审判权的规范运行,还是从诉讼改革的发展角度,都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目前我国法院调查取证主要分为以当事人申请调查和依职权调查取证两种方式。但是,由于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规范不尽完善,尤其是调查取证的范围不够明确以及相关法律程序的缺失,加上人们的法治意识和证据意识尚不成熟,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为此,笔者针对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在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法院调查取证进一步规范的原则
规范法院调查取证应当着眼于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全局,贯彻追求客观公正和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并严格遵守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等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使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设计能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设计及相关证据制度有机结合。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法院调查取证不能破坏民事诉讼中关于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否有充足的、恰当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直接决定着当事人是否能够胜诉,也直接决定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就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问题。而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要么有利于原告一方,要么有利于被告一方,稍有不慎便会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的失衡。因此,法院调查取证在追求案件真实的同时,不能以损害程序正义为代价,必须要有一个合理的范围界定,界限就是不能破坏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这是程序正义的要求,也是当事人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
(二)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与证据能力的合法性类似,一方面证据本身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要合法,包括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手段合法三个方面,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不能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不能侵入他人的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其他通讯方法等。
(三)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初步判断,应当与案件争议具有一定关联性,并为法官确定心证之所需。首先,法院不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具备初步的证据能力;其次,法院决定调查收集的证据还必须是与案件争议具有关联性,对法官确定心证或者说对裁判结果具有显著影响。那些相关事实已经查清的多余的证据和对案件争议没有证明效果的无关的证据,都应该被排除在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之外。
(四)可能性原则
可能性原则,是指经过初步判断,法院能够在合理的成本范围内调查收集到相关的证据。证据不仅能够取得,而且取得的成本不能不经济,一般都是具有一定线索,已经固化在某个地方或状态的情形,比如与案件争议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以及影响案件裁判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而为第三人控制的材料等,一般都是法院能够调查收集到的证据。这一点必须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严格区分开来。
二、法院调查取证进一步规范的具体设计
关于我国法院调查取证的进一步规范,归根结底应该落实到相关立法的修改和完善。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规范法院调查取证方面所具备的显著作用和进步意义,应当基于该规定,围绕我国目前关于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规范现状及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予以修改、细化和完善。
(一)增加关于法院调查取证的一般性条款
建议在《证据规定》第二部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中,增加关于法院调查取证的一般性条款作为该部分的首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为法官确定心证所必需,坚持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可能性原则,并不得破坏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以此来明确法院调查取证的原则,统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和依申请调查取证的具体规范。
(二)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不仅应当规定当事人须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上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提交的期限,而且应当强调申请书必须载明一定的调查线索,缺乏调查线索常常会使调查陷入不可能。另外,应当规定法院审查是否决定调查取证的期限,明确法院拒绝调查申请时应当在多长期限内送达通知书,否则即便有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如果法院迟迟不发拒绝申请的通知书,当事人也无法申请复议。
(三)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被拒绝时的救济途径
《证据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但是,规定中没有明确复议机构,使得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在实质上落空。至于具体的复议机构应当设置在对应的审判业务庭,还是立案庭、审监庭,抑或其他部门,有待进一步探讨明确,但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维护法院司法公信的考虑,必须在条文中予以明确。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