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直系亲属能否成为权利承受主体
□王先彪
【案情】法院在执行周某与高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某意外死亡,周某一生没有结婚,没有子女,没有兄弟姐妹,父母也早已不在人世,且生前未立遗嘱,又不属于五保户,更没有遗赠抚养人,只有一个非直系亲属堂侄周某某。后来,周某某向法院主张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承受人。
【评析】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死亡,在没有法定继承人情形下,仅存的唯一非直系亲属主张承受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是否适格?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周某某既不属于第一顺序,也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范畴,不能成为权利承受人。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民诉法有关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法律规定,该案应当中止执行。第三种观点认为,周某某作为权利承受人的主体是适格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明确了申请执行人的主体有三种情形,其中把权利承受人和继承人用列举的形式注明,且在顺位上置于继承人之后。立法原意很清晰地表明了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发生死亡等丧失主体资格的时候,其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都可以向法院主张权利,继承人只是权利承受主体的其中之一。
周某某虽然不属于继承人范畴,但应当是权利承受人。从事实上看,申请执行人周某与周某某是属于堂叔侄关系,同住一个村庄,在周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周某某对周某进行了及时的救治和照顾,在晚年生活中,周某也经常进行探望和帮助,死亡时,所有的丧葬事宜和费用都是由周某某承担,在群众的眼里,周某某在一定程度上尽到孝道,履行了义务,这种义务,虽然不是法律所明文规定的,但应当是社会所提倡和鼓励的。周某某作为权利承受人符合公俗良序原则。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包含两方面内容:对于个体而言,一个人主张某一权利意味着负有一定的义务;对于他人而言,某一个体的权利须伴随着他人的义务。本案中,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意味着确定了义务主体及履行标的,如果因为权利人的灭失,导致义务人客观上没有履行义务的对象,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这不符合法律的逻辑,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有义务必须要履行,不管义务履行对象发生何种变化。
综上所述,周某某作为权利承受人主体是适格的,法院应当裁定权利主体变更为周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