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
◇ 郭 奎
案情
2010年甲男与乙女经登记结婚。婚后,甲男父母出资购买大众宝来汽车一辆,供甲男与乙女共同使用,车辆权属登记在甲男名下。2013年3月,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乙女起诉到法院要求与甲男离婚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宝来汽车予以分割。甲男同意离婚,但认为汽车是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是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解析
对本案争议汽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汽车属于出资人子女个人财产,汽车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按照父母的内心本意,应该认定为明确只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第二种观点认为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母未明确表示是对夫或妻一方的赠与,应视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之所以出现上述分歧意见,主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该规定是针对不动产作出的司法解释,是为了实现婚姻法与物权法的对接。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动产物权设立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由于两者设立方式的差异,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父母赠与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推定为仅对一方个人的赠与,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未登记在产权登记簿一方,只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不动产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才可参与对该不动产的分配;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父母赠与的动产,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该动产仅是对一方个人的赠与,方可阻却对方参与对该动产的分配。本案亦不可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类推适用是指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具体案件中,援引与其性质最相类似的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的适用法律的推理活动。它的前提条件是:待处理案件是无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的案件。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我国婚姻法已经对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动产权属作出了规定,就不应再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婚后甲男父母出资购买汽车供甲男与乙女共同使用,甲男父母未明确赠与的对象,不应根据权属登记推定受赠人,而应视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