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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未约定价款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1-08-26 16:17 浏览量:1584455803

 2011511 上海法治报 王伟 张玉标

     问题的提出
  
合同成立是订约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成立必须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三个必备要素。如合同未约定价款,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确定,一般不应认定合同不成立。
  
但立法无法概括实践中的所有形态,实践中关于未约定价款的合同是否成立,特别是未约定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仍然存在诸多争议。本文拟结合具体案例,简要论述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之间的关系。
  
为便于问题的分析,本文讨论的股权转让限定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非国有股转让。
  
案例:A公司与马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某将其持有的B公司的34%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双方在协议签订3个工作日内,共同委托A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股权受让方应按照中介机构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之结果,支付相应股权价款。后马某未委托中介机构评估,A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已经取得股权。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实践中的争议可以归纳为三种观点:协议有效、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协议不成立。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衡量合同的价款对于合同成立的意义,应以合同价款能否确定为标准。价款不能确定的,合同不成立。本文案例虽然约定了价款确定的方式,但根据目前的方式,仍然不能客观确定合同的价款,所以协议不成立。
   
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
  (一)股权的特殊性与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 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事务并享受相应财产利益的权利。关于股权的属性,历来众说纷纭,存在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等多种观点,我们认为股权是一个包含多重属性的权利,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身份权,既包括自益权还包括共益权,股权的这一复杂属性决定了股权价值的确定与普通商品价值的确定存在显著的差异。首先,股权的价值与股东的出资的金额与比例密不可分,股东的出资金额与比例决定着股东的表决权、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各项权利,直接影响利益分配及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程度;其次,股权的价值与公司的财产状况息息相关。 “股东享有的股权与公司享有的法人财产权构成了股东与公司之间产权关系的实质内容。故公司的财产状况直接体现着股权的价值,公司的财产状况良好,股权价值就高,反之,股权价值就低;第三,股权的价值随着市场前景与公司潜力而变动不居,股权的价值不仅体现于公司既有的财产状况,而且体现于公司的前景与潜力。公司前景好,潜力大,股权的潜在价值就大。股权转让时,这种潜在价值往往影响股权的价格。而公司的前景与潜力随着整体经济形势与市场机遇的变化而变化,所以时间要素在股权价值的确定中是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价款,而争议发生较长时间后再请求确定股权价值的,其影响更是不可忽视;第四,股权价值与公司的股东构成和管理状况也有直接的关联。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比较重视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基于公司的人合性考虑,在股权转让的时候,立法赋予公司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也使得股权转让协议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有了特殊性。对于股权买受人而言,受让股权的比例、其他各股东的经营理念、股东之间的关系与态度都可能成为买受股权时的考虑因素,进而也可能影响股权转让的价格。
  
而对于普通的商品而言,其价值与价格的确定有相对客观的标准,例如市场价、交易习惯、政府指导价在合同的立法中都被作为确定合同价款的参考标准。如果合同未约定价款,按照上述方式确定即可。因为股权价款确定的特殊性,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价款,则其确定存在很大的难度。例如本文案例,只约定以评估结果作为股权转让的价格,而未约定具体的评估机构,如果人民法院判决马某在指定期间内委托对方聘请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而判决生效后马某拒不履行,则人民法院将会因判决内容不够具体而无法强制执行。另外,该案审理时距离约定评估的时间已经一年有余,此时评估的价格能否客观反映约定当时的股权价值亦存疑问,故我们认为该案的股权转让价款无法确定。
  
(二)合同价款的确定与合同的成立 关于合同价款对于合同成立的意义,如果说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经济合同法适用之时还存在争议的话,那么2009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给出了明确的回答。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合同成立的三个必备要素: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只要具备以上三个要素,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也即是说,合同价款的缺失并不一定影响合同的成立。只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能够确定即可。事实上,不惟我国合同法如此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规定,一个货物买卖合同只要有标的和数量就是一个成立生效的合同。另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一个要约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这一规定的普遍性,正是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只要合同约定满足了必备要素,就不否认其效力,是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通行之做法。
  
但显而易见,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只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而且其是针对合同成立的一般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如何适用还必须兼顾公司法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前述立法事实上阐释了价款对于合同成立的意义,即在满足必备要素的前提下,一个合同如果成立,其价款必须是能够确定的。而如果价款无法确定,很难认定一个合同成立。所以,判断价款对于合同成立的意义,不能仅以形式上是否约定价款作为判断依据,而应以价款能否合理确定作为判断标准。
   
认定未约定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实践考量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买受人支付对价并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股东而言,获得股权的交换价值是其转让股权的主要目的,正如合同法第十二条列举的一样,价款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条款。并且,因为股权价值及价格确定的复杂性与特殊性,股权的价款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实践中判断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应以股权转让的价款能否合理确定为标准。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价款,亦未约定价款的确定方式,则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价款,但约定了价款的确定方式,要判断确定价款的方式是否具体可行,如本文案例,约定了价款确定方式,但是未约定具体的中介机构,鉴于不同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可能相去甚远,所以人民法院亦无法在判决中确定具体的评估机构,执行部门也将因为判决不够具体而无法执行,故应当认定协议不成立。同时还应当考虑签订协议后,法人财产的变动情况。如果协议未约定价款,仅约定了价款确定的方式,一方举证法人财产在协议签订后已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当事人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宜认定协议不成立。另外,还要注意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时间要素对股权价值的影响。总之,判断未约定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不能停留于股权价款是否约定这一表象,应当根据价款能否合理确定这一标准进行判断,而价款能否确定,则应结合股权特殊性及其影响其价款的因素综合评定。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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