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学者对话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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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刘飏,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王振民出席并致词,三百多名京城各高校的学生出席了论坛,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 法制日报记者 蒋安杰 唐仲江整理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 主讲人:范愉(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可持续发展:如何在社会转型中实现善治”,这个话题有很强的问题意识,是一个比较强的中国的话题,而且也试图要解决的是一些中国在法治进程中面临的实际问题。
在社会转型期实现善治,社会转型期考虑到中国在社会建构中所面临的问题,在初期有很多路径,包括新程序主义等等。其实大家都希望构建完全现代化的司法制度,但目前有一些局限性和障碍。
大家都知道法院提出调解优先的背景,一个是解决案结事了,一个是解决所谓的案多人少。虽然多数法院认为后者更重要,但是当一些诉讼进入法院的时候,法官们不是做不出来判决,而是判决难以为当事人接受,于是很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又转入到了信访的行列,成为涉诉信访。这一问题对法院来讲更重要。协商性的解决方式最大的好处是尽可能软化依照僵硬的规则的判定,争取合理的结果。
从纠纷解决和善治的关系来讲,我们现在追求的善治是以法治为核心的,但是它同时又会克服过度法治、僵化教条的法治和西化法治所带来的问题,消除法治的负面影响。所以通过善治引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解决法治进程中面临的问题,包括弥补立法的不足和制度的缺陷,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进行一些创新。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实现善治的途径,其建构主要包括两种方式:
一是宏观政策意义上的建构,即通过国家政策、基本立法和司法政策等确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在法治化进程中,不仅仅依赖国家的法律、司法等正式制度,而且对那些适应社会需要、在纠纷解决实践中自然生成的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或方式要高度重视。尽管在现代化过程中,由于国家和法律控制范围的拓展,这些机制逐步弱化,但其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自治性、过渡性、合作性功能和价值是不应忽略的。
二是具体的制度和法律建构,即国家针对特定领域或特定类型纠纷,通过理性建构,建立司法、行政、社会救济相结合、非诉讼与诉讼相衔接、兼顾公平、效率和效果的解纷机制。这种理性的制度建构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诸诉讼的几率和必要,提高协商、社会干预和当事人参与的作用,降低社会用于纠纷解决的成本和风险,改善纠纷解决的效果。
这两种建构方式,旨在降低现代化造成的社会失范和对国家权力的过度依赖,减少社会在纠纷和社会冲突中的成本与风险,提高社会自治和协商能力,培养现代公民社会的成熟。 (本期论坛由法制网直播,欢迎登录)
理论的创新应能付诸实践
□ 评议人:朱苏力(北京大学教授)
对于纠纷解决机制,我认为需要认真思考的是,为什么这在中国会变成一个问题?以前中国社会很长时间是不太习惯于去打官司的,为什么到了80年代以后,通过法制慢慢集中到司法制度当中去,以及为什么今天才回来?
实际上社会管理创新是需要整个国家去投入资源,要使律师能够进入调解,进入妥协,进入谈判,必须让律师参与到调解当中,这才真正使调解不仅仅停留在论证之中,我觉得这可能才是真正的一个创新的思路,真正能够付诸于实践的思路。
理性看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 评议人:王亚新(清
今年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但是从去年到今年,我们也看到了社会各方面的失衡。从大学生,甚至到低端的制造业就业都很困难,社会的活力不够,尤其社会本身又是贫富悬殊,东部跟中西部,城市跟农村,长期以来矛盾没有解决,现在又通胀,通胀很容易引起很大的社会不稳定。
这些跟我们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什么关系呢?在国家社会这样的格局中,我们把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提出来,维稳越来越具有战略性的意义。
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多维思考
□ 评议人: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在我看来当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需要特别关注这些问题:
第一,塑造诚信、自治、和谐、善治等文化认同的促成机制,提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接受性。
第二,强化合理的利益导向机制,确保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可持续性。
第三,构建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机制,增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当性和可选择性。人们之所以选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除了符合其需要以外,还在于它所具有的可选择性,在于它可能提供的公正性,可能包含的正义含量和其他相关的价值,如效益、和谐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提出,是建立在对正规程序弊端的反思基础上的。与此同时,也要反思的是,我们试图建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不是就没有弊端呢?肯定不是的。因此,在反思正规程序的基础上提出多元化解决纠纷的命题,还需要在进一步反思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能具有的弊端的基础上,进而对这种机制本身提出要求。非正式机制的程序虽然不可能套用正规机制的正当程序——否则就可能丧失自身的价值,但也应该有一个最低限度的正当性,从而提升其处理纠纷的有效性。
第四,完善诉讼与非诉的衔接机制,增强正式机制与非正式机制之间的互补性。过去我们把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制度混在一起,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现在来看,有其弊端。如果在审判中过分地强调调解率,法律的指引功能就难以体现;如果过多地关注息事宁人,法律正义就难以彰显;如果审判活动中的法治内涵被削弱,善治也就难以期待。对于建立科学的诉讼与非诉的衔接机制,不少法院正在探索这样的做法,即在诉讼之前尽可能地利用各种途径——包括法院外、法院内或附属于法院的种种方式——进行调解、斡旋、协商等,而一旦进入诉讼,则要执行正规程序,尊重司法规律,避免让当事人和社会感觉法律是一个“橡皮筋”。
第五,建立理性的执行审查机制,增加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效性。要想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的作用,不能不关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和执行力。我觉得,能不能考虑在法院建立一个申请执行各种调解协议或裁决的普遍性审查机制。如果调解成功且当事人自觉履行的,效力自不待言;当事人一方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否可以考虑把仲裁的、非诉行政的、民事调解或裁决的整合起来形成一个规范,把共性的东西提炼出来,也把个性的东西归纳出来,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理性的审查机制,根据调解裁决的不同性质、权利的重要性以及先前程序正当化程度等确定不同的审查强度,从而提升多元化或者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增强其实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