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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望落户“转正”

 发布时间:2011-08-24 09:12 浏览量:1584414320

2010031800:00京华时报陈荞

本报讯 (记者陈荞)昨天,市民政局、市卫生局等5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解决本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本市公民私自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符合一定条件的,将可在取得《收养登记证》后,为孩子办理落户手续,相关手续应在20101231日前完成。

  目前,本市依然存在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根据民政部的规定,自200941日起,公民捡拾弃婴(儿)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本市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本次5部门联合下发的通知,主要是集中处理本市200941日前形成的私自收养问题。

  根据该通知,本市公民200941日前在本市私自收养子女的,应当于20101231日前按照通知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如被收养的子女年满14周岁或收养人符合《收养法》一定条件的,将可在取得《收养登记证》后,为孩子办理落户手续。对于单身男性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弃婴和儿童,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应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派出所,动员其将弃婴和儿童送交本市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通知同时要求,各区县相关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关实施意见。对于该通知中一些未规定的其他情形,相关部门将建立会商机制,调查属实后将依法妥善解决。市民可登录市民政局网站或咨询当地民政部门了解详情。(京华时报)

附:

北京市五局委关于 解决本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03-16   来源:中国收养中心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

            解决本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民婚发〔201031

            各区县民政局、公安分局、司法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本市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目前依然存在本市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精神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解决本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私自收养子女问题

            (一)199241《收养法》施行前,本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收养人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领取《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街、乡(镇)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公安派出所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并以父母子女相称的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事实收养公证后,持公证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241《收养法》施行后本市公民私自收养,且收养登记之日该弃婴和儿童不满14周岁的,区分下列情况办理:

            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报案证明不齐全的,到本市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区(县)民政局领取《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街、乡(镇)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的公安派出所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发放证明的区(县)民政局在市级以上报纸公告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公告期为60日,公告费由收养人缴纳)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区(县)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2.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有子女,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到本市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区(县)民政局领取《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街、乡(镇)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的公安派出所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发放证明的区(县)民政局在市级以上报纸公告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公告期为60日,公告费由收养人缴纳)后,收养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上述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本市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公安部门为弃婴和儿童登记集体户口,民政部门再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为其办理收养登记。

            3.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愿意继续抚养的,到本市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区(县)民政局领取《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发现地的公安派出所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上述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本市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公安部门为弃婴和儿童登记集体户口。收养人可向该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签订义务助养协议。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4.单身男性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弃婴和儿童,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公安派出所,动员其将弃婴和儿童送交本市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收养女性弃婴和儿童,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由男方抚养,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抚养事实满一年的,根据国家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规定,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事实公证书,以及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证或者其妻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依据相关规定到区(县)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5.私自收养发生后,收养人因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收养人一方死亡、离异,另一方不愿意继续抚养,或者养父母双亡的,可由收养人或其亲属将被收养人送交本市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其亲属符合收养人条件且愿意收养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6.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本市公民私自收养,依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或儿童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

    按照以上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取得《收养登记证》后,收养人持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三)199241《收养法》施行后本市公民私自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登记之日该弃婴(儿)已超过14周岁的,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领取《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街、乡(镇)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的公安派出所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其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以父母子女相称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在市级以上报纸公告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后,向区县公安机关出具收养事实证明(公告期为60日,公告费由收养人缴纳)。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四)199241《收养法》施行至199941《收养法》修改前本市公民私自收养的,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的规定,已办理抚养事实公证的,持公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依据相关规定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或出具收养事实证明后,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五)私自收养本市辖区内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监护人送养的孤儿或者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私自收养的子女交由生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

            (六)收养人不符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二个子女条件的,街、乡(镇)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出具《子女情况证明》时,由区县人口计生部门依据《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从轻征收社会抚育(养)费。有检举收养人政策外生育的,人口计生部门可以要求收养人提供本市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书,予以调查处理。

            (七)本通知中所涉及的弃婴和儿童仅限于本市公民在本市辖区内捡拾并私自收养的。

            二、综合治理,建立依法安置弃婴和儿童的长效机制

            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贯彻力度,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深入地向群众宣传弃婴(儿)收养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依法安置、依法登记和依法收养。

            民政部门要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进一步加强、规范社会福利机构建设,完善弃婴和儿童入院程序,妥善接收、安置本辖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提高养育水平;对不按规定、拒绝接收的,要责令改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经检举揭发并查证属实的,依法撤销收养登记。

            公安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出具捡拾报案证明,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将已被收养的弃婴、儿童户口迁至收养人家庭户口,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应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厉打击查处拐卖儿童、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对违反法律法规,弄虚作假,民政部门撤销收养登记的,依法注销户口登记。

            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导公证机构,依法依规办理事实收养公证和当事人之间抚养事实公证。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弃婴和儿童的收养登记工作。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和完善婴儿出生接生登记档案,发现弃婴和弃儿,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不得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人口计生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养登记工作,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育龄人员的生育情况,做好相关工作。

            对本通知未规定的其他情形,由相关部门建立会商机制,调查属实后依法妥善解决。

            200941起,公民捡拾弃婴(儿)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本市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公民在本市辖区内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到本市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各区县应广泛深入宣传本通知精神,集中处理本行政区域内200941前形成的私自收养问题。本市公民200941前在本市私自收养子女的,应当于20101231前按照本通知要求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对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处理且执行完结的私自收养子女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正在处理过程中,但按照本通知规定不予处理的,终止有关程序;尚未处理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本着“以人为本、儿童至上、区别对待、依法办理”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解决已经形成的私自收养问题。各区县相关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关实施意见。对已依法确立的收养关系,户口迁移应按公安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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