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4日 上海法治报 作者:金玮 实习生 马彬通讯员 李鸿光
杨老先生和老伴终身未育,先后收养的两位养女和老伴都先于杨老去世。两年前,90多岁的杨老先生也与世长辞,看似冷冷清清的家门却因为杨老先生的遗嘱而变得热闹起来,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原来,两位养女膝下的六个子女为分配老人的遗产而引出一场诉讼。庭审中,有原告认为过世老人身患老年痴呆疾病,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留下的代书遗嘱无效,其名下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在本案中,老人究竟是否是老年痴呆病患者?法院又是依据怎样的事实作出判决的呢?
老人留下代书遗嘱引纠纷
杨老先生与老伴终身未育,收养的养女杨顺与张某生育有张微、张艺、张海、张晶4个子女;杨福与案外人黄某生育有黄维、黄敏2个女儿。从1991年11月至2009年12月,养女杨福、杨顺、杨老先生和老伴以及杨顺的丈夫张某均相继去世。
杨老先生生前留有一份代书遗嘱。遗嘱中,杨老先生称没有亲生子女,身边仅有黄敏和张微两人,是他与妻子自小养育大的侄外甥女。在他百年之后,他愿将名下所有的富民路某房产平均遗赠给黄敏和张微两人。因此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杨老先生本人,旁证人则有郭永、郭根,立遗嘱时间为2005年2月19日。
2010年1月,张微把黄敏告到法院,称杨老先生是两人的外公,自己和黄敏从小由外公、外婆养育长大。2005年2月19日,外公留下一份代书遗嘱,表明为感谢两人数十年来对他和外婆的贴心照顾,愿意在其百年后将名下富民路房产权利份额,平均遗赠给自己和黄敏,请求法院按遗嘱继承予以判决。
在召开准备庭时,法院发现张艺、张海、张晶和黄维等四人同样拥有身故老人的法定继承权,欲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而张晶在得到法院参加诉讼的通知后,明确表示她自愿放弃该案件可能涉及到自己的一切继承权利。
原告张艺、张海诉称,外公在2004年时,精神状况就显得不佳,行为意识已不太清楚,且该遗嘱没有经过公证,他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同时,两人认为自己在外公生前已经尽到赡养义务,并与大家一起操办了外公的身后事,因此要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该案。
远在美国的黄维则表示,如果其他继承人都同意按照遗嘱继承,自己也同意按遗嘱继承处理;倘若是按照法定继承的话,自己也不放弃应继承的权利。
法庭上,被告黄敏认为外公的晚年生活,主要是靠自己与张微关心照顾,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意按照遗嘱继承来判决。而黄敏提供居委会证明显示,杨老先生属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享受养老、医疗待遇。
辨别痴呆老人的遗嘱真伪
通过审理,法院查明涉案富民路某房产,其中40%的房产属杨老先生所有;另外60%的房产属于案外人丁某、杨某等5人所有。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老年痴呆”杨老先生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张微认为,外公所立的遗嘱符合法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同时向法庭申请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和见证人当庭作证。
证人郭永表示,杨老先生是他的姐夫,也是表哥。大约在2005年元宵节时,他与弟弟郭根一同去探望杨老先生,当时老人走路虽颤颤巍巍,但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当时老人还说起张微和黄敏对他很好,没有什么可以留给这两个孩子,只有这房子。自己听后也这么认为,就建议老人说可以立遗嘱。但杨老先生由于年事已高,手部发抖,所以由他代书遗嘱。之后,他将遗嘱读给老人老听。待杨老先生认为没有问题之后,方才签字、按手印确认。
另外,证人郭根也证实道,当时他到杨老先生家中聊家常,老人整体的精神面貌还不错,能够认识自己并且交谈。之后,郭永开始代书遗嘱。由杨老先生口述,郭永书写,写完遗嘱后,郭根亲眼看到杨老先生签字按手印。
对于证人的说法,张艺、张海声则声称,身为自己外公的杨老先生当时已年逾九十岁,从2004年起就患有老年痴呆症,该代书遗嘱不是他的真实意思。他们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显示,从2004年起,杨老先生就给居委会留下了已有老年痴呆症症状的印象,说话前言不搭后语,思维混乱,理解判断力出现障碍,并由家人聘请全天候保姆照顾其生活。几年间,居委会经常上门看望、问候老人,老人基本卧床,不再能与人交流,意识比较模糊。
对此,黄维表示自己虽在国外读书,但每年都会回国探亲,2005年回国时,外公思路是清楚的,是否患有老年痴呆症,应由相应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而被告黄敏则认为,自己平时对外公照顾最多,对其身体状况比较了解。在填写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享受养老、医疗待遇申请表时曾对外称外公患老年痴呆症,是因为自己在经济上为外公付出较多,为了能减轻经济负担,替外公争取 “低保补助”才书写的。 2004年至2005年的两年间,外公身体不错,从没有到医院看过老年痴呆症疾病,遗嘱是真实的。
法院综合分析案情作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先要确认遗嘱人杨老先生在2005年2月立代书遗嘱时,是否患有老年痴呆症?张微认为杨老先生是否患有老年性痴呆症,应由专门的医疗机构或相应的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加以证实。而居委会不是医疗机构,不能证明杨老先生就患有老年性痴呆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群众公认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杨老先生既没有老年痴呆症的医疗诊断病史,也未有精神状态的司法鉴定。张艺、张海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只显示他从2004年起给居委会留下过有老年痴呆症状的印象,不能断定已经患有老年痴呆症。且居委会证明的表述对老人患病的时间节点与法院到居委会再调查时的情况自相矛盾。
另外,张微、黄敏和黄维均对该证明涉及杨老先生精神状态的描述提出异议,遗嘱代书人郭永、遗嘱见证人郭根的出庭作证也对抗了居委会的证明效力,且两证人证明代书遗嘱是杨老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精神状态是正常的。倘若依据张艺、张海的陈述,杨老先生在2004年起就患有老年痴呆症,一直到2009年11月去世,期间长达五、六年多的时间,杨老先生身边不乏有孝心的晚辈,上海的医疗条件相对较好,却从未有晚辈陪同杨老先生到医院做精神方面的治疗诊断,与常理不符。
经审理综合分析意见,法院最终采信了张微、黄敏和黄维的意见,判决确认该代书遗嘱有效,一审判决将杨先生享有40%权益的位于富民路上某号房屋由外甥女张微、黄敏共同继承,各继承二分之一。 (文中人物均化为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