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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需要法治精神作“双翼”

 发布时间:2011-08-02 10:43 浏览量:556

发布时间:2011-04-01 08:44:52来源:法制日报 法治观察 杨 涛

人民调解如果不依法进行,没有法治精神作支撑,调解就可能成为“和稀泥”,甚至损害公民权利,损害法治的健全与完善。所以,我们在给调解协议增添“双翼”,同时也要特别强调依法、公平、自愿,让人民调解与法治的健全“比翼双飞”而不是“零和博弈”

    最高人民法院329公布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明确,当事人有权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30《法制日报》)

    以往,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出的调解协议,基本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反悔了,调解协议就是一张废纸。2002,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调解协议初步具有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今年生效实施的人民调解法和此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调解协议要求法院确认,进一步赋予了调解协议以执行力,用“如虎添翼”来形容调解协议效力的变化,并不为过。

    某种程度上,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变化,可以说是对传统的回归。调解的传统,古已有之。早在秦汉时期,就有调解制度,县以下的乡、亭、里设有夫,承担“职听讼”和“收赋税”两项职责,“职听讼”即调解民间纠纷。而在新中国建立前,调解制度也盛行于各根据地,1931年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政府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乡苏维埃有权解决未涉及犯罪行为的各种争执,并设立了负责解决群众纠纷问题的裁判委员会。新中国成立后,更是重视人民调解工作,在基层组织普遍设立了调解委员会。只是在改革开放后,人们越来越趋向于到法院解决纠纷,人民调解才开始式微。

     现代社会,是商业交易非常活跃的社会,造就了纠纷与矛盾频繁,而各种纠纷累积于法院里解决,形成了“诉讼爆炸”,法院不堪重负。因此,我们重新重视人民调解,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和快速解决纠纷与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我们的人民调解与西方建立的类似我们调解制度的“ADR”制度是有差别的,ADR”制度是为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替代性举措;而我们的调解制度,面临的背景是我们的法治建设仍然不完善,公民权利意识不高,同时诉讼不断增多。换句话说,ADR”制度是在后法治时代的产物,而我们调解制度的强化,仍然处在前法治时代的背景。

    这样的差别,决定了我们在贯彻调解制度时,特别要注意贯彻法治的精神。我曾经听过某司法界领导这样评价郝劲松诉铁道部,说他“好诉,没事找事”,“调解一下就行,干吗非得上法院”。我想,倘若真是调解一下,让铁道部补开个发票或补几元钱差价给郝劲松,哪能有今天铁道部各项工作措施的改进?人民调解如果不依法进行,没有法治精神作支撑,调解就可能成为“和稀泥”,甚至损害公民权利,损害法治的健全与完善。

    所以,我们在给调解协议增添“双翼”,同时也要特别强调依法、公平、自愿,让人民调解与法治的健全“比翼双飞”而不是“零和博弈”。比如,我们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否可以多吸纳一些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专家学者;比如在调解中,必须强调与重申遵循法律,人民调解员与法官多点细心与耐心不要为效率而损及法律;对于一些纠纷,特别是涉及公益的,要鼓励公民走上法庭,通过个案普及法律和维护公益,而不是稀里糊涂地“被调解”。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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