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忆南:夫妻分居期限法律界定有点难
2011/4/1 09:07来源:法制日报 马忆南
近日,有媒体报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对审理的离婚案件调研发现,离婚案件数量近三年连续递增。该法院一位法官表示,新形势下,离婚诉讼应改变审判方式,建议双方确实因为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时,可在相关登记部门进行分居登记,如专门的分居登记机构,或去公证处办理分居公证,或去律师事务所办理分居证明。并建议将分居登记制度纳入婚姻法。
随着中国离婚率的逐年增长和住房条件的改善,夫妻分居现象日益普遍。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当事人分居而离婚的案件在数量上占据较大的比例,且夫妻分居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例如,有的夫妻因住房紧张分居不分家,分室而居并未分开居住;也有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在分居一段时间后因亲友调和或其他原因(如子女参加升学考试)等,又为短暂的家庭共同生活,但最终仍因感情不能恢复而走向离婚。这种情况下的短暂同居是否导致分居期限的中断,往往使审判人员感到困惑。我国婚姻法第32条在概括规定“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后,具体列举了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其中包括“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即以双方分居达一定期限而推定感情破裂。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如何确定夫妻是否分居、如何计算分居的期限、如何证明分居等问题,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分居的认定难以操作。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过程中,曾有学者就分居期限的认定提出了较为具体的标准。但遗憾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并未包含关于分居期限认定的规定。
笔者认为,分居期限的认定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分居“满二年”的含义进行界定,司法审判中均认为须连续不断地分居满二年,即从夫妻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已经持续分居二年以上。如果遇到双方短暂共同居住的情况,就不能视为婚姻法所述的连续分居情形,分居的期限就无法连续计算。这种做法使得夫妻双方因试图和解或其他客观事由而短暂共同居住的事实直接中断了分居期限。
由于分居期限是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证据,而如此严苛的计算标准无异于破坏了分居期限之于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明作用,在实践中具有不合理性。那么,如何理解分居?有法官认为,分开居住是构成夫妻分居的必要条件;而也有法官认为只要双方没有夫妻性生活即可构成夫妻分居。总体来看,我们并不能从司法审判中归纳出判断分居的实质性标准。
笔者以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是为了严格限定离婚的法定理由,坚持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只是用来推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一种方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一般就能够推定夫妻感情破裂了,而非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虽因感情不和分居但未满两年,则不能推定夫妻感情破裂。此外,虽然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也不能代替法院调解和对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审查。因此,法院判决的离婚仍应遵循婚姻法第32条“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法官并不比普通人更擅长判断感情破裂,因此,对多种离婚原因的规定并不能将法官从如此繁难的任务中解放出来。对于有法官建议双方确实因为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时,可在相关登记部门进行分居登记,法院审理时,可以以此记录作为分居认定标准,只要满足婚姻法中“分居满二年”的规定,就能准予其离婚,笔者以为,这种建议对于方便离婚审判有一定的实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