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杨晓林--北京家事法方向专业律师

当前位置: 首页> 离婚纠纷>同居纠纷

六旬翁与女友分手后诉讨房产

 发布时间:2015-01-08 14:44 浏览量:1584413074

http://qbview.url.cn/getResourceInfo?appid=31&url=http%3A%2F%2Fepaper.jinghua.cn%2Fhtml%2F2015-01%2F07%2Fcontent_160094.htm%3Fnsukey%3DY4E7mK9m7dUB%252BX8Ws1ahUbe9vbrvlRrUnmzSAvgB4aVVEXF4BxBtxVZtK3A2Um9kAQfRtTk0p5kkyOYKA%252B0sHg%253D%253D&version=10000&doview=1&ua=Mozilla%2F5.0+(Windows+NT+5.1)+AppleWebKit%2F537.36+(KHTML%2C+like+Gecko)+Chrome%2F31.0.1650.63+Safari%2F537.36

京华时报  201517

京华时报讯(记者杨凤临)60多岁的王某与宋某原是师生关系,因宋某的女儿需要补习功课,两人重新开始联系并同居。后双方发生矛盾分手,王某以自己曾出资购买一套房产登记在宋某名下为由,将宋某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房屋。近日,一中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称,2004年,自己与宋某在一起并同居。2006年双方以宋某的名义贷款购买一套房屋,但首付款基本全部由王某出资,月供、房屋装修、购置家具家电、供暖物业等费用也全部由其支出。后两人分手,宋某拒绝让王某回家。王某遂将宋某诉上法院要求归还房屋。

而宋某辩称,房屋的房款全部由其个人出资,而且购房的时候双方并没有同居,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购买时间为2006年,而双方被确认的同居时间在此时间之后。故购得的房屋不能作为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王某亦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因此不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王某认为双方同居时间是在2004年,并提交了新证据,试图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其中包括:其前妻对于王某与宋某同居的证人证言,王某给宋某女儿购买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王某用于提前归还房贷和购买汽车的银行存取款明细等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王某所提供之证据仍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该房屋是在同居期间由其出资购买。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呵K ���� �~� 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房屋的目的,向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隐瞒其与张某不是夫妻的事实,且向工作人员提供其伪造的结婚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骗取了工作人员的信任,最终将房屋过户出售。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是王某伪造结婚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1.王某通过伪造与张某的结婚证、张某的房屋过户授权委托书等手段,虚构与张某为合法夫妻关系及张某办理房屋过户的授权委托的事实,使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房管所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进而王某能够顺利将该房屋变卖并过户给李某,致使张某财产遭受损失。王某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骗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应成立诈骗罪。

 2.本案为典型的“三角诈骗”,受骗者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房管所,但被害人则为遭受财产损失的张某。虽然王某是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相关材料将房屋过户出错,但是不能将该行为评价为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王某通过诈骗手段,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房管所产生了王某与张某系合法夫妻、夫妻二人要变卖自己的房屋的错误认识,并借助房管所依法变更登记的权限,达到变卖房屋的目的,使张某蒙受损失。由此可判定王某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

3.王某伪造结婚证的行为虽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该行为与王某变卖该房屋的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因此本案宜定为诈骗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上一篇下一篇

联系我们

如果您想了解更多有关家事法苑团队的信息或有法律相关问题咨询请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