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杨晓林--北京家事法方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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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域外生效离婚判决处理与证据搜集

 发布时间:2014-12-12 13:37 浏览量: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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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8   智慧与美貌  郭璇玲

作者简介: 郭璇玲律师系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现任深圳律协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民事法律事务律师专家库专家、深圳前海律师专家服务团首批入选专家,专长复杂、涉外的家族企业财富管理和传承、婚姻与继承等法律服务。

  A先生与B女士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件导读】

委托人A先生(中国公民)B女士(中国公民)于1991年在中国X市登记结婚,B女士在婚后不久即远赴美国并定居。2006年,B女士在美国某州高等法院起诉离婚,美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10年,B女士向中国GS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S区法院作出离婚调解书。2011年底,B女士以A先生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再次向S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A先生名下包括房产、股权和分红等在内的财产,争议标的额人民币数千万元。

【基本案情】

2011年,B女士以其近日发现A先生于2010年双方在国内离婚时隐瞒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GS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请求分割A先生于2010年离婚调解书生效之日前所取得的财产。

A先生抗辩认为,其与B女士之间的婚姻关系已于美国离婚判决书生效之日即宣告解除,其在此之后取得的财产均应属于个人所有。其次,B女士早于2006年就清楚知道A先生名下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现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再者,双方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因此B女士无权再次要求分割A先生名下财产。

双方在庭审中就A先生于2006年美国法院作出生效离婚判决后至2010S区法院作出生效离婚调解书之日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A先生是否存在隐瞒财产的情形两个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案件审理】

本案于2011年由GS区法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开庭审理,于2013年审理终结。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双方通过邮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财产范围已涉及房产、公司股票及存款。A先生其后依约向B女士汇款,B女士邮件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自此履行完毕。2006年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中亦已明确双方所有共同财产及债务已经分割完毕。2009B女士已在美国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购买房产,且B女士在2006年写给A先生的邮件中已自认已有结婚对象等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最终认定:A先生于2006年美国法院作出生效离婚判决后至2010S区法院作出生效离婚调解书之日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 B女士早在2006年即对A先生的财产状况清楚知悉,且双方已达成合法有效的财产协议,A先生亦根据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双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

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作出驳回B女士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因B女士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律师点评】

本案例属于典型的“诉讼竞合”,即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基于相同事实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其特殊性在于,在既存在一个已生效的美国离婚判决又存在一个已生效的国内离婚调解书的情况下,势必产生两国生效法律文书之间的法律效力冲突问题,使双方在诉讼时效和财产分割依据等问题上发生重大改变,当事人的权益也将因此天差地别。

在本案中,美国法院和我国法院分别于2006年和2010年就A先生与B女士离婚纠纷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根据美国法院作出生效判决,A先生与B女士已于2006年解除婚姻关系。而根据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A先生与B女士2010年方才解除婚姻关系。这就产生了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在2006年美国法院作出生效离婚判决后至2010年国内法院作出生效离婚调解书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域外证据的搜集

为证明委托人A先生在2006年美国法院作出生效离婚判决后至2010年国内法院作出生效离婚调解书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属其个人财产,且其不存在隐瞒财产的情形,笔者在接受委托后,展开了一系列严密的证据调查取证工作,其中仅域外的调查取证就包括:

(一)调取美国离婚诉讼全套案卷材料

通过委托美国律师,调取双方在美国某州法院诉讼离婚时包括离婚判决在内的所有案卷材料,以全面了解美国离婚诉讼情况及离婚判决生效时间。继而对美国家事法律及离婚诉讼程序性法律规定进行检索,以查明该离婚判决是否合法、有效,同时委托美国律师就该判决出具专业法律意见书,确认根据美国某州家事法律规定,A先生与B女士的婚姻关系自2006年起即宣告解除。

(二)对B女士在美个人背景、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

B女士长期在美居住,委托人对其在美个人婚姻状况及财产情况毫不知情,而通过委托美国调查人员对B女士在美国的个人背景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后证实:B女士在2006年取得美国的离婚判决后,随即在美国与案外人另行结婚,并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共同购买房产和设立公司,且于2011年进行了配偶间转让,契约中均显示双方为夫妻关系。

(三)委托美国律师就B女士在2006年美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后的婚姻状况及财产状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专业意见,委托美国律师就B女士在2006年美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后的婚姻及财产状况出具《法律意见书》,以证明B女士隐瞒了财产情况及自2006年美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后即存在另一婚姻关系的事实。

二、以美国离婚判决生效时间作为双方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点更为合理,否则在已存在美国生效离婚判决的情况下,将会面临一系列法律冲突问题

(一)离婚时间点冲突导致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难以确定,分割时将产生争议

由于存在两份不同生效离婚法律文书,故将产生两个不同的离婚时点,从而导致双方在此时间差内所取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

在本案例中,美国法院及我国法院分别于2006年和2010年就A先生与B女士离婚纠纷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根据美国法院作出生效判决,A先生与B女士已于2006年解除婚姻关系,而根据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A先生与B女士2010年方才解除婚姻关系。由此产生了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即双方在2006年美国法院作出生效离婚判决后至2010年国内法院作出生效离婚调解书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以国内生效调解书认定双方离婚时点,这对于当事人而言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双方在国内通过离婚调解书的形式确认解除婚姻关系仅是为了进一步完善离婚手续,而不应成为一方利用中、美两国法律衔接的漏洞以谋取更多财产利益的工具。

(二)诉讼时效起算点难以确定,当事人权益模糊、缺乏保障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夫妻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之过错行为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基于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及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婚姻法》上述规定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明确无过错方可向过错方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第2款中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即当无过错方为被告时,即使其在离婚诉讼中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其仍有权在离婚后一年内就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单独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同时,该司法解释第31条亦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即无过错方在离婚后,如发现对方在离婚时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之情形的,应在发现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正如在本案例中,在A先生不存在《婚姻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下,如以2006年美国法院离婚生效判决确定的离婚时间作为离婚时点,则B女士于2011年才向法院提出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如果美国法院作出的离婚生效判决在我国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以2010年我国法院作出离婚调解书的时间作为离婚时点,则B女士的请求仍未超过诉讼时效。显然,若B女士在2006年美国起诉离婚时和2011年在国内起诉离婚时均未就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故意利用这种法律冲突来规避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以达到再次分割A先生巨额财产的目的,实际上是对A先生权益的严重侵害。

因此,如果因离婚时间点不确定而导致诉讼时效起算点无法明确,当事人的权益就处于不确定状态,难以得到保护。

(三)“跛脚婚姻”及事实重婚的产生

如果认定2006年至2010年期间双方婚姻关系在国内仍然有效,而B女士与第三人的婚姻亦同时在美国系合法有效,则已形成“跛脚婚姻”,即指同一婚姻在一个国家合法有效而在另一个国家则无效或者可能会被解除的婚姻。根据中、美关于婚姻关系的立法宗旨及相关法律规定,两地法律均不允许任何人在同一时期内同时存续两段合法的婚姻关系,任何人在同一时期以任何形式存在两段婚姻关系都是违反婚姻法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因此,就会出现A先生与B女士的婚姻关系在美国系被视为已解除、B女士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同时A先生与B女士的婚姻关系在中国仍然有效,B女士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因严重违反中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序良俗而当然无效的荒唐局面。

如果这种“跛脚婚姻”存在,则无疑将严重违背我国婚姻法中关于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及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违公序良俗,对A先生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侵害,是极不合理的。

如果这种“跛脚婚姻”长期大量存在而不能通过立法规范解决,则无疑将严重违背我国婚姻法中关于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及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有违公序良俗,冲击维系社会稳定最重要、最基本的婚姻关系,且将对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侵害,致使其遭受极不公平的对待。

三、立法建议

尽管法院最终并没有通过司法裁决对两国生效离婚法律文书确认的离婚时间点进行评判,亦未对B女士隐瞒财产的情形予以考虑并作评述,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但本案生效判决亦同时反映了法官在处理法律冲突问题上的睿智,毕竟判决的结果既维护了公序良俗,也保护了弱势一方,值得肯定。

笔者认为,针对上述情况,可采取以下措施予以解决:

1)在婚姻家事领域,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特别是离婚判决,我国应采取更为宽容、灵活的司法态度。

2)对既在国外提起离婚诉讼并取得生效判决后又向国内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规范。本案产生的根源在于当事人不清楚国内的婚姻法律规定,没有申请法院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进行承认,才产生了重大争议。国内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以借鉴美国和香港的类似做法,要求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国外已生效的离婚判决进行声明。如果当事人确认已存在生效国外判决书的,则法官应当对案件的法律后果及法律程序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对外国法院的判决予以承认。如果当事人接受,则可以要求当事人撤回离婚诉讼,另行诉请承认外国判决。如果当事人未予撤回,再依法进行审理,并在判决书中对释明过程予以载明。

3)立法上,建议对外国离婚判决的审查标准、不予承认的理由、承认后判决的法律效力以及当外国生效离婚判决与国内生效离婚法律文书发生法律冲突时的处理办法进行系统而明确的规定,或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

4)基于涉外婚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情形较为特殊,在法律规范无法完全覆盖涉外离婚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冲突问题时,应充分给予法官审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应允许法官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就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裁判。

【办案心得】

涉外婚姻家事案件往往涉及了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可能包括不同国家的法律冲突,也可能包括一个国家内不同法域的法律冲突问题。不同法域可能对于某一问题存在截然相反的法律规定或判例,导致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在处理涉外婚姻家事法律事务时,都将面临法律适用难题。

笔者认为,如果机械地基于司法主权原则,盲目地排斥外国生效离婚判决,片面地以国内生效离婚法律文书认定双方离婚时点,这对于当事人而言,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在本案例中,虽受限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但在审理过程中,笔者通过外国法律的查明、境外证据的调取、对争议问题进行严密的法律分析与论证等一系列的代理工作,使法院几乎采纳了笔者提出的全部答辩意见及代理意见,最终为委托人赢得了诉讼,倍感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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