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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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以百元转让九成股份

 发布时间:2011-03-07 16:45 浏览量:496

   离婚前以百元转让九成股份

深圳新闻网2009-04-14

离婚后女方起诉请求认定男方的转让行为无效。法院审理认为,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出资45万元设立公司,并占公司90%的股份,该股权应为夫妻共同享有。被告在未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形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份,其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漫画喻红

案情回放
出资45万设立公司
转让价格仅为百元
原告(被上诉人):崔某
被告(上诉人):杨某、曾某
1996224,原告崔某(女)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06112,崔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解除了崔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
2005
8月,杨某出资45万元,与另一出资5万元的股东A共同设立深圳市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20061016,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同意股东杨某将其持有的90%公司股权以100元的价格转让给曾某,另一股东A也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另一自然人B。20061017,杨某与曾某、股东A与自然人B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公司股东杨某和A均以100元的价格分别向曾某和B转让其各自持有的90%和10%的公司股权。20061024,该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新股东为曾某和B。办理转让股权手续时,各方均没有对甲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仅由曾某在网上下载了甲公司自行申报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作为缴税证明存入公司档案,但该表并未经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另外,在崔某与杨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判决中,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配问题,并未对杨某持有的甲公司90%的股权进行处理。
原告崔某认为,甲公司成立于崔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与曾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甲公司90%的股权,并以100元的价格进行低价转让,几乎是无偿赠与。两人的行为性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杨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损害了崔某的合法利益,故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杨某向被告曾某转让甲公司90%的股权的合同无效。
被告杨某认为,其转让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处分的是公司债务,转让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受公司法调整。杨某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曾某,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系依法定程序进行,应视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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