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以百元转让九成股份
离婚前以百元转让九成股份
深圳新闻网
离婚后女方起诉请求认定男方的转让行为无效。法院审理认为,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出资45万元设立公司,并占公司90%的股份,该股权应为夫妻共同享有。被告在未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形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份,其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情回放
出资45万设立公司
转让价格仅为百元
原告(被上诉人):崔某
被告(上诉人):杨某、曾某
2005年8月,杨某出资45万元,与另一出资5万元的股东A共同设立深圳市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
原告崔某认为,甲公司成立于崔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与曾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甲公司90%的股权,并以100元的价格进行低价转让,几乎是无偿赠与。两人的行为性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杨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损害了崔某的合法利益,故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杨某向被告曾某转让甲公司90%的股权的合同无效。
被告杨某认为,其转让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处分的是公司债务,转让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受公司法调整。杨某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曾某,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系依法定程序进行,应视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