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实协议有效性辨析
发布时间:2013-10-19 21:24 浏览量: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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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16日 B06 :法治论苑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俞立珍
□忠实协议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约定,彼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持性和情感的专一,违反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协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回避了对于解决这一类型纠纷的统一规定,忠实协议的纠纷仍旧由各个法院根据具体案件具体裁判,结果亦各不相同。
□如果忠实协议有效,怎样的情形算是不忠实,不忠实需要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这都需要合法、合乎公序良俗的具体明确的约定。同时,对于不忠实证据的收集,将成为一个大问题,操作不当可能损害配偶及与配偶交往的第三人(不一定是所谓的第三者)之人格权。
□若忠实协议无效,为保障无过错方的权益,应该多从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相互抚养义务、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各项制度的完善入手,确立“性别平等、利益平衡”的婚姻法立法理念。
自从2003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男因违反忠实协议而赔偿女方30万元的消息见诸报端之后,关于忠实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一直是学界、民间关注的话题,也是困扰司法审判的一大难题。这十年间,请求不忠实方依据忠实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常有报道。法院对这类协议的态度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尚未建立统一的标准与规则。
忠实协议有效性仍无定论
忠实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约定,彼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持性和情感的专一,违反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协议。订立这样的协议,旨在保障夫妻双方彼此忠实,维护婚姻的稳定,以及对于不忠实方的惩罚。
主张忠实协议应当有效的理由主要有:忠实协议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意图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我国 《婚姻法》 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且私法领域实行“法无禁止即许可”的规则,因此,当事人自愿签订忠实协议乃是符合法律倡导性规则的行为,理应得到认可。追究不忠实方违约责任,让感情受到伤害的无过错方在经济上得到一定弥补,不失为一种公平之道。承认忠实协议的有效性,不仅在个案上惩罚了不忠实方的过错、维护了公平,而且还可能对于社会中潜在的不忠实方起到告诫的警示作用,从而促进良好婚姻伦理的维护。
主张忠实协议应当无效的理由主要基于:忠实协议将破坏夫妻的相互信任。签定忠实协议,是以对方可能不忠实的怀疑为出发,而且这种怀疑还将伴随夫妻共同生活的始终。夫妻人身关系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定性,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否则可能侵犯一方的人身自由。同时,忠实并非法定义务,我国 《婚姻法》 第四条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仅仅是宣导性规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现代婚姻家庭法一般主张国家不宜干涉人身、伦理空间。配偶基于婚姻关系所生的人身义务,只能根据自愿约束和自己的良心来得到保证。通过国家惩罚或者威胁实施惩罚,都会违反婚姻的道德基础。
孰对孰错,难以选择。《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最终还是回避了对于解决这一类型纠纷的统一规定。目前,忠实协议的纠纷仍旧由各个法院根据具体案件具体裁判,结果亦各不相同。
有效时可能引发的问题
关于忠实协议的效力问题,在赞成者与反对者各不相让的争议中,不妨换一个角度思考。设想一下,如果司法承认忠实协议是有效的,那么,将有可能出现怎样的问题。
是否签订忠实协议,将成为夫妻面临的选择难题。即便决定签订协议,就协议条款字斟句酌、据理力争,又是一个让人为难的问题。基于婚姻关系,当事人签订协议时,都可能或主动或被动地随意做出(接受)真意保留、不计后果、夸张失当的约定,为日后双方对于约定是否真实意思发生争议埋下隐患。
而协议具体内容之约定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怎样的情形算是不忠实,不忠实需要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这都需要合法、合乎公序良俗的具体明确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各种不恰当的约定,譬如:“丈夫如果出轨,必须给妻子8万块钱,到杭州的武林广场跪8个小时”、“一方出轨,必须净身出户”、“出轨方不能探望子女”或者“不能提出离婚”等等。司法实践中之所以有一些忠实协议被认定有效,有一些被认定无效,其中原因就与协议内容适当与否有很大关系。一般来说,协议内容应当做到:不得限制一方离婚自由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通信自由权等人格权;不得剥夺父母对于孩子的抚养、探望权;不能侵害第三人的隐私等人格权;不得约定过分高于夫妻经济能力的赔偿数额等。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则,约定条款乃至整个协议都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同时,不忠实证据的收集,将成为夫妻双方的日常负担。忠实协议赋予当事人追究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享有请求权的一方需要拿出证据来主张权利。如果有了怀疑,采取查看收集对方通信通讯信息、跟踪、偷拍偷录等侦查手段就在所难免。因此,很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夫妻从彼此注意对方行踪、社会交往情况,逐渐演变成相互防范、侦察与反侦察的关系,极大动摇了夫妻相互信任的基础。而且,如果当事人自己无法完成证据收集的时候,还可能委托他人、纠结亲友从事“捉奸”活动,“***”的行业也可能应运而生,给社会管理带来重大影响。如此,忠实协议是一把双刃剑,在宣誓忠实维护婚姻的动机下,反而激化夫妻间的矛盾。
在收集证据的同时,不损害配偶以及与配偶交往的第三人(不一定是所谓的第三者)之生活安宁、隐私、名誉、人身自由等人格权,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难关。跟踪、偷拍偷录的对象既包括配偶,也包括与配偶交往的任何第三人。这样,收集证据的行为影响的不仅仅是配偶的社会交往,还可能危害第三人的生活安宁、隐私、名誉、人身自由等人格利益。我们知道,现代民法明确赋予每一个民事主体人身自由、生活安宁、隐私、名誉等人格权,将人格权视为人之为人的必备权利。因此,当配偶权的行使与这些人格权保护相冲突时,维护人格权是当然之选。
无效时无过错方权益的保障
我国婚姻法没有将夫妻相互忠实规定为法定义务,但是,某些承认忠实协议合法有效的判决,一定程度上激发了社会公众(尤其是女性)对于签订忠诚协议的兴趣。据报道,为了保障自己婚后的权益,先签订忠实协议,再领结婚证,成了时下一些都市女性婚前必要的准备。这种现象令人深思。为什么在婚姻法之外,大家特别是女性还需要另行签订一纸忠实协议来解决自己的后顾之忧?婚姻法不能提供足够的保障吗?
从世界各国的发展历史看,传统婚姻价值观竭力捍卫的夫妻忠实义务,越来越让位于强调个人自主自决的主体权利价值观。由此导致了身份性义务的法律拘束力及其正当性不断被掏空和侵蚀。男女两性关系的情感、伦理纠纷被交给当事人自身道德调整,法律不再介入其间。但是,我们也知道,家庭作为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其地位仍然不可替代。保护家庭是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的共识,我国也不例外。我国 《宪法》 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就是明证。那么,如何平衡好个人自主自决权利与婚姻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保护问题就成为婚姻立法必须面对的大课题。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问题也必须放在这个大课题之下综合考虑。
解决办法,应该多从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相互抚养义务、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各项制度的完善入手,确立“性别平等、利益平衡”的婚姻法立法理念。具体而言,例如在财产制度方面,针对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强调保护个人财产的情况,明确家务劳动与外出工作对于家庭的贡献具有同等价值的理念,确立资本所得与劳动所得同等对待的尺度,确立婚姻共同住所及保障配偶对于婚姻共同住所的居住权益等等。这些措施到位了,婚姻法就有可能多角度多方面保护好个人在婚姻共同体中的利益,解决人们的后顾之忧。这样,人们就不必再将忠实协议就推崇为“聪明女性的明智选择”了。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2013年10月16日 B06 :法治论苑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俞立珍
□忠实协议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约定,彼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持性和情感的专一,违反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协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回避了对于解决这一类型纠纷的统一规定,忠实协议的纠纷仍旧由各个法院根据具体案件具体裁判,结果亦各不相同。
□如果忠实协议有效,怎样的情形算是不忠实,不忠实需要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这都需要合法、合乎公序良俗的具体明确的约定。同时,对于不忠实证据的收集,将成为一个大问题,操作不当可能损害配偶及与配偶交往的第三人(不一定是所谓的第三者)之人格权。
□若忠实协议无效,为保障无过错方的权益,应该多从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相互抚养义务、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各项制度的完善入手,确立“性别平等、利益平衡”的婚姻法立法理念。
自从2003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男因违反忠实协议而赔偿女方30万元的消息见诸报端之后,关于忠实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一直是学界、民间关注的话题,也是困扰司法审判的一大难题。这十年间,请求不忠实方依据忠实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常有报道。法院对这类协议的态度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尚未建立统一的标准与规则。
忠实协议有效性仍无定论
忠实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约定,彼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持性和情感的专一,违反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协议。订立这样的协议,旨在保障夫妻双方彼此忠实,维护婚姻的稳定,以及对于不忠实方的惩罚。
主张忠实协议应当有效的理由主要有:忠实协议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意图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我国 《婚姻法》 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且私法领域实行“法无禁止即许可”的规则,因此,当事人自愿签订忠实协议乃是符合法律倡导性规则的行为,理应得到认可。追究不忠实方违约责任,让感情受到伤害的无过错方在经济上得到一定弥补,不失为一种公平之道。承认忠实协议的有效性,不仅在个案上惩罚了不忠实方的过错、维护了公平,而且还可能对于社会中潜在的不忠实方起到告诫的警示作用,从而促进良好婚姻伦理的维护。
主张忠实协议应当无效的理由主要基于:忠实协议将破坏夫妻的相互信任。签定忠实协议,是以对方可能不忠实的怀疑为出发,而且这种怀疑还将伴随夫妻共同生活的始终。夫妻人身关系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定性,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否则可能侵犯一方的人身自由。同时,忠实并非法定义务,我国 《婚姻法》 第四条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仅仅是宣导性规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现代婚姻家庭法一般主张国家不宜干涉人身、伦理空间。配偶基于婚姻关系所生的人身义务,只能根据自愿约束和自己的良心来得到保证。通过国家惩罚或者威胁实施惩罚,都会违反婚姻的道德基础。
孰对孰错,难以选择。《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最终还是回避了对于解决这一类型纠纷的统一规定。目前,忠实协议的纠纷仍旧由各个法院根据具体案件具体裁判,结果亦各不相同。
有效时可能引发的问题
关于忠实协议的效力问题,在赞成者与反对者各不相让的争议中,不妨换一个角度思考。设想一下,如果司法承认忠实协议是有效的,那么,将有可能出现怎样的问题。
是否签订忠实协议,将成为夫妻面临的选择难题。即便决定签订协议,就协议条款字斟句酌、据理力争,又是一个让人为难的问题。基于婚姻关系,当事人签订协议时,都可能或主动或被动地随意做出(接受)真意保留、不计后果、夸张失当的约定,为日后双方对于约定是否真实意思发生争议埋下隐患。
而协议具体内容之约定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怎样的情形算是不忠实,不忠实需要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这都需要合法、合乎公序良俗的具体明确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各种不恰当的约定,譬如:“丈夫如果出轨,必须给妻子8万块钱,到杭州的武林广场跪8个小时”、“一方出轨,必须净身出户”、“出轨方不能探望子女”或者“不能提出离婚”等等。司法实践中之所以有一些忠实协议被认定有效,有一些被认定无效,其中原因就与协议内容适当与否有很大关系。一般来说,协议内容应当做到:不得限制一方离婚自由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通信自由权等人格权;不得剥夺父母对于孩子的抚养、探望权;不能侵害第三人的隐私等人格权;不得约定过分高于夫妻经济能力的赔偿数额等。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则,约定条款乃至整个协议都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同时,不忠实证据的收集,将成为夫妻双方的日常负担。忠实协议赋予当事人追究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享有请求权的一方需要拿出证据来主张权利。如果有了怀疑,采取查看收集对方通信通讯信息、跟踪、偷拍偷录等侦查手段就在所难免。因此,很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夫妻从彼此注意对方行踪、社会交往情况,逐渐演变成相互防范、侦察与反侦察的关系,极大动摇了夫妻相互信任的基础。而且,如果当事人自己无法完成证据收集的时候,还可能委托他人、纠结亲友从事“捉奸”活动,“***”的行业也可能应运而生,给社会管理带来重大影响。如此,忠实协议是一把双刃剑,在宣誓忠实维护婚姻的动机下,反而激化夫妻间的矛盾。
在收集证据的同时,不损害配偶以及与配偶交往的第三人(不一定是所谓的第三者)之生活安宁、隐私、名誉、人身自由等人格权,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难关。跟踪、偷拍偷录的对象既包括配偶,也包括与配偶交往的任何第三人。这样,收集证据的行为影响的不仅仅是配偶的社会交往,还可能危害第三人的生活安宁、隐私、名誉、人身自由等人格利益。我们知道,现代民法明确赋予每一个民事主体人身自由、生活安宁、隐私、名誉等人格权,将人格权视为人之为人的必备权利。因此,当配偶权的行使与这些人格权保护相冲突时,维护人格权是当然之选。
无效时无过错方权益的保障
我国婚姻法没有将夫妻相互忠实规定为法定义务,但是,某些承认忠实协议合法有效的判决,一定程度上激发了社会公众(尤其是女性)对于签订忠诚协议的兴趣。据报道,为了保障自己婚后的权益,先签订忠实协议,再领结婚证,成了时下一些都市女性婚前必要的准备。这种现象令人深思。为什么在婚姻法之外,大家特别是女性还需要另行签订一纸忠实协议来解决自己的后顾之忧?婚姻法不能提供足够的保障吗?
从世界各国的发展历史看,传统婚姻价值观竭力捍卫的夫妻忠实义务,越来越让位于强调个人自主自决的主体权利价值观。由此导致了身份性义务的法律拘束力及其正当性不断被掏空和侵蚀。男女两性关系的情感、伦理纠纷被交给当事人自身道德调整,法律不再介入其间。但是,我们也知道,家庭作为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其地位仍然不可替代。保护家庭是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的共识,我国也不例外。我国 《宪法》 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就是明证。那么,如何平衡好个人自主自决权利与婚姻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保护问题就成为婚姻立法必须面对的大课题。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问题也必须放在这个大课题之下综合考虑。
解决办法,应该多从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相互抚养义务、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各项制度的完善入手,确立“性别平等、利益平衡”的婚姻法立法理念。具体而言,例如在财产制度方面,针对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强调保护个人财产的情况,明确家务劳动与外出工作对于家庭的贡献具有同等价值的理念,确立资本所得与劳动所得同等对待的尺度,确立婚姻共同住所及保障配偶对于婚姻共同住所的居住权益等等。这些措施到位了,婚姻法就有可能多角度多方面保护好个人在婚姻共同体中的利益,解决人们的后顾之忧。这样,人们就不必再将忠实协议就推崇为“聪明女性的明智选择”了。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