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移民滞留资格的延长与离婚的问题
2015年1月8日 韩中法律新闻 李旻静
把和解劝告及调解决定与判决视为不同是否妥当呢
过去出入境针对与韩国国民结婚而滞留的外国人赋予了国民配偶滞留资格(F-2),但在婚姻期间韩国国民若因外国人配偶的过错而导致离婚的话外国人就无法继续被视为是国民配偶,从而出入境为他们维持F-2签证是否妥当的问题也陆续得到了指责。因此法务部从2012年开始新设了结婚移民滞留资格(F-6),即使是与韩国国民离婚的外国人,只要婚姻破裂的责任在于对方就可继续以结婚移民滞留资格(F-6)滞留在韩国。
但在最近随着国际婚姻的多文化家庭增加的同时离婚也明显增多,从而出入境事务所对于审查与国内配偶离婚的外国人是否该继续赋予结婚移民滞留资格(F-6)的基准也变得越来越严格了。没能通过结婚移民滞留资格的审查而受到滞留期限延长不许可处分的事例大多都是在裁判中通过和解劝告及调解离婚而并不是判决离婚。若是婚姻当事者之间无法判断因谁的归责事由离婚,再者导致婚姻破裂的责任在于外国人的话按照现行法制给予他们不许可处分是固然妥当的处理。尽管在和解劝告及调解决定文上确切的明示着婚姻破裂的责任在于国内的配偶却始终以不是判决离婚的理由把两者视为不同,这便是不妥当的处理。
首先在民事诉讼法上(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第220条)若裁判是以和解或调解终结的话对于和解及调解决定文视为与判决书拥有同样的效力。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判断时和解劝告及调解书与判决书被视为不同完全是不合理的做法。
离婚诉讼的目的是建立了夫妻关系的两者断绝法律上的身份关系,而裁判部也尽量以当事者们的圆满的意见终结而不是以判决来作出结论。特别是在离婚后因子女的问题需要两者继续接触的情况下相比两人持续意见对立来得到判决离婚,更有利的是在裁判过程中两方达成一致意见来作出结论。因此相比其他诉讼来说实际上离婚诉讼更多情况会以和解及调解来结束。但是因出入境不顾及这些要素严格限制着以和解或调解离婚的外国人的滞留资格的缘故外国人大多固执着要求以判决来离婚。
为合理地解决此问题,在审查滞留资格的延长与否时把和解劝告或调解离婚与判决离婚视为不同的现行政实务上需要有重大变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内容及离婚诉讼的特殊性来判断时,若和解劝告及调解决定文上明确的记载着是因对方的归责事由,并存在证明此项的客观内容的话此外国人应被继续给予结婚移民滞留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