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如何执行 | 法律讲坛
2014年11月23日 法律讲坛 王卫平
共有财产执行问题浅析
民事执行作为法院的一项重要的职能,在本质上是一种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为债权人提供的一种公力救济,因此其首要功能就是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常涉及到需要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的情形,这一过程不可避免地要影响到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法院在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同时,还要兼顾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而我国目前关于共有财产执行问题的法律规范极不完善,主要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实在过于简单,覆盖面太窄,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同法院以及不同的执行人员对此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造成法律适用的困惑甚至紊乱。共有财产执行的核心问题是共有财产的分割,法院对共有财产的执行就是公权力强行介入共有财产分割的过程,不同的分割方式决定法院需采取不同的执行程序和执行方法,而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又与共有财产的类型及共有物本身的特性密切相关。本文从共有财产的概念与特征入手,对共有财产执行的相关问题和难点展开论述,提出一系列的具体操作步骤及需要注意的问题,以期对执行实践和立法完善有所帮助。
一、共有的概念及分类
(一)共有的基本概念及特征
共有,为现代物权法的一种所有权形式,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就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抑或复数的个人就同一标的物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权的法律状态。[[1] 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381-382页。][1]共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共有的所有权为完整的一个,只不过是这一所有权的“量”进行了分割,为两个以上民事主体所共同享有。共有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就主体而言,共有财产的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即共有关系的权利主体具有多元性。这种多元性构成共有区别于单独所有的一项重要特征;
2.就客体而言,共有财产关系的客体为一项特定的统一财产。该项财产既可以是一个单一物,也可以是一个集合物或合成物。需要指出的是,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由各共有人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即不存在“部分所有权”的概念,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均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3.就内容而言,各共有人对同一共有物或平等或按份地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在多数情况下,共有财产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负担,需要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并由全体共有人决定。
4.共有为所有权的联合,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形式。
(二)共有的分类
依我国民法通常的分类方式,共有可分为以下两类:
1.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的特征和有关权利、义务的关系主要是:①各共有人有确定的份额,他们按份分享权益,分担费用。②对共有财产的管理,由共有人协商进行。意见不一致时,按多数份额的意见进行管理,但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利益。③对共有财产除协商处分外,各共有人对自己的份额可以出卖、赠与,并可继承。但在出卖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④在共有财产受到侵害时,每一共有人都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以维护共有的权益。⑤在分割时按份分配。
2. 共同共有又称公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发生的、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的特征和有关权利义务的关系是:①共同共有的基础是共同关系,最常见的是夫妻家庭财产。他们对共有财产不分各自的份额,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要求分割。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他们经平等协商进行管理、支配和进行处分。③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也承担平等的义务,对外就共同财产负连带责任。④在共同关系终止时,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应经平等协商,确定各自的份额。如果意见不一致,可诉请法院处理。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除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继承的遗产等应划为共同共有之列,其他共有均可认定为按份共有。目前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类:①夫妻共有,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财产为夫妻共有;②家庭共有,指的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另外,共同继承的遗产也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
二、共有财产执行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共有财产执行的程序无具体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关于共有财产的具体执行程序和方法,目前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说,该条是指导法院执行共有财产的纲领性条款。但从内容上看,该条过于笼统,涵盖面太窄,给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留下了太多的模糊与空白之处,以至于在执行实践中各人理解不一,做法也大不相同,引起了诸多的混乱。
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这一款比较好理解,规定得很明确,两层意思:一是明确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是可以作为法院执行的对象的,一般来说,查封、扣押、冻结控制性措施,是执行的第一步,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肯定是可以执行的财产,对这一点大家已均无疑义;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其他共有人权益的保护,由于牵涉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法院在对于共有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后,有必要及时予以通知其他共有人。结合《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的规定,法院通知其他共有人后,实际赋予了他们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作为对执行共有财产有可能造成他们权益损害的情形的一种救济途径。该条第一款虽然明确了可以执行共有财产,但只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该条第二、三款则规定了共有财产的执行方法,第二款规定第一种情况:“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从字面上看,这一款比较好理解,也比较好操作。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后,共有关系消灭,等于一个所有权分成了多个,被执行人对于所分到的财物有单独的所有权,法院就可以按照通常的执行程序执行被执行人所分得的财物;第三款接着又规定了第二种情况:“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这一款有两层意思,一是在执行过程中,共有人(应当是包括被执行人和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代位(应该是代位被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二是进入析产程序后,法院只能中止执行该财产,被动等待诉讼的结果。
除此以外,《查封规定》对于共有财产的执行再无规定,而现实就是在实际执行中,共有人达成分割共同财产协议并得到债权人认可的情况少之又少,共有人基本没有人愿意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嫌麻烦也不愿提起析产诉讼,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于是在实践中对这一条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并形成不同操作方法。一种观点是将第二、三款联系起来作限制性理解,得出非此即彼的结论,即对于共有财产的执行,如共有人不达成成分割协议并得到债权债权人认可,那就只有走析产诉讼这一条路,如果共有人不愿意提出,则只能告之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另一种观点则是作了扩大性理解,认为该条只规定了两种执行方法,并没有限制采取其他方法。因此不论是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均可以直接对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不需征得共有人的同意。而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偏颇之处,第一种理解过于机械,严格照此执行效率太低,第二种理解则过于宽泛,实际操作过程中也会产生更多的新问题,都不能适应共有财产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笔者认为,法院可在不和司法解释本意相抵触的情况下,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探索共有财产执行的新思路、新办法。
2.共有财产的处置、变现难。
由于共有财产的权利主体为多人,对任一所有人共有份额或权利的执行都关系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极容易受到其他共有人的反对和抵制。同时,由于其他共有人一般与被执行人关系较为紧密,在共同共有中更是具有特殊的关系,其很容易串通一起,不但不配合法院执行,反而协助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或给法院执行设置种种障碍,甚至粗暴对抗执行。由于法律依据的缺乏,同时为了保护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和谐,在执行共有财产的实践中,法院一般要征求其他共有人的意见,争取其同意法院的执行方案,但实践中极少得到他们的配合和支持,轻则消极推脱,避而不见;严重的则是利用法律程序,动辄提出异议,浪费司法资源,拖延执行进程;更有甚者,伪造证据干扰执行,甚至暴力抗法。客观上,即使其他共有人配合法院执行,但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案大多需要较长时间的协商或诉讼,导致执行所耗时间拖长,执行效率大为降低。
三、按份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
在共有财产中,按份共有的性质最普通,不受权利主体之间人身关系的限制,因而其数量最多,范围最广,在执行过程中具有典型代表性,因此本文重点阐述按份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构建。结合当前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笔者认为,按份共有财产执行程序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执行前期准备工作
1.对共有财产先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告知其他共有人,确保后段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这一阶段很关键,也是《查封规定》的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只有对被执行的财产先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才能取得进一步处置的权力。
2.查明各共有人的共有份额。一般情况,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份额从一开始就是确定的,但也有可能存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还有可能原来有约定,但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与其他共有人恶意串通故意降低其份额。这些情况都需要法院一一查清,为执行工作扫清障碍。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有财产份额的确定一般可按以下原则处理:有登记公示的,以登记为准;执行开始前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执行前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确定出资额,但事后各共有人协商一致,且确定被执行人份额超过平均数的,亦可从其约定。
3.查明共有人之间是否有特别约定。主要查明:有无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有无约定共有财产分割方式;共有财产的处分有无特别约定等。
(二)召集共有人进行协商分割共有财产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可以由各共有人协商确定,事先有约定的,也应从其约定,以充分体现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当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公权力的介入,协商活动相应要体现出法院的意志,即一般应由法院负责召集并主持,必要时法院可在尊重各共有人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予以适当引导,以提高协商的效率,最后协议的有效性还要由法院来认定。同时,由于牵涉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有人达成的分割协议,还应由债权人认可。这里要着重强调两点:一是被执行人的意思表示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被执行人的共有份额作为执行的对象后,被执行人即对其失去了绝对控制,法院不能容许被执行人有任何干扰协商的行为,在不损害被执行人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可代替被执行人作相应的意思表示;二是分割方案可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不要求全体协商一致。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分割共有财产当然属于处分,应当适用该条的规定。
(三)对按份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分割
各共有人就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形成多数意见,在此情况下,法院是应告之共有人及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还是可以依职权径行强制分割,理论上颇多争议,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操作不一。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决定强制分割。理由有:第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这些规定表明按份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或份额的转让有较大的自主权,法院依职权强制分割也是应有之义;第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降低司法成本。按份共有份额确定,分割方式也有法律明文规定,分割也相对容易,但如果要进行诉讼分割,无论对于共有人,还是申请执行人,无不耗时费力,对法院来讲也是案件久拖不决;第三,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尚有救济渠道。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法院强制分割所做的处理行为持有异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强制执行分割共有财产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 第一步,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各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为提高效率,这一过程可与协商会一并进行。举行听证会应组成合议庭,严格遵守有关法律程序。
2.第二步,确定分割方案。听证后,合议庭经研究,以共有财物的性质为依据分别确定分割方案。对于可实物分割的共有财产,应直接裁定将实物按份额分割,如其他共有人较多的,可以考虑先将被执行人份额所对应部分分割出来。对不可分割的共同财产,则可视情况采取两种方式:一是裁定强制转让被执行人所占的份额。一般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的方式进行,先通过评估确定保留价,流拍时可降价再拍卖一次,如再次流拍,可以发布变卖公告进行变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还可以以被执行人所占份额抵债;二是裁定强制拍卖共有财产。若强制转让共有份额不成功,可考虑将共有财产整体拍卖,对拍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3.第三步,对部分按份共有财产进行诉讼分割。所谓诉讼分割,是指某一共有财产因各种原因不适宜强制执行分割的,应告知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共有人不愿意提起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待诉讼判决生效后再依照该判决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
对于共有人原来就有协议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②各共有人对共有份额有争议,根据现有证据一时难以判断的;③因分割可能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其他共有人提出赔偿请求的。
(四)共有财产执行程序中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保障
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共有份额的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另一类是共有财产分割部分的优先购买权,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的规定,即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共有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有学者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不同于普通商品交易,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对于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优先权问题,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只能遵照民事法律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来执行,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大都如此操作,共有财产执行也不能例外。而且,共有财产的执行,在很多情况下都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大力配合,充分保障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利于提高其处置共同财产的积极性,从而提高执行效率。由于强制执行共有财产大都是通过公开拍卖进行的,有关优先权的行使也应在拍卖程序中依法依规进行。(更多精彩,请关注法律讲坛,微信号 Q57641064)
四、共同共有财产的特别执行程序
(一)分割执行。
即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参照按份共有的情形进行分割执行。对于共同共有财产,单从财产客体所指向的对象而言,和按份共有的财产范围并无区别,因而,无论是共同共有的财产还是按份共有的财产均可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但由于两种共有法律关系的内容存在重大区别,其执行的条件和程序也相应存在较大的差异。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能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确定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需要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并继而进行分割。一般情况下份额的确定和共有财物的分割是同时进行,正因为如此才使得分割更为复杂。即使只单纯进行份额确定,也因为涉及到各共有人的切身利益,很多情况都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发展到必须以诉讼方式解决的地步。如共同共有人不能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或者确定共有份额,法院的执行工作将有可能无法继续,此时法院应告知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共有人不愿意起诉的,应告知申请人行使代位权。在诉讼期间应先暂缓或中止对该共有财产的执行,待审判庭的分割判决生效后再照判决执行。如果共同共有人只确定各自的份额,而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实质上相当于转化为按份共有,法院即可按按份共有的情形进行执行。
(二)追加执行。
共同共有的基础是共有人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而这种特定身份关系在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中往往也是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个体工商户对外所负债务。《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二是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由家庭经营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在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家庭或夫妻共同债务,既然是共同债务,应当以家庭共有或夫妻共有的财产进行清偿,而家庭共有和夫妻共有正是共同共有的主要形式。但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债务人主体形式上的单一性,债权人往往只起诉了其中的债务经手人,在执行过程中也是以经手人作为被执行人,由此产生了执行共同共有财产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他的共有人作为被执行人,一旦追加成立,共同共有的财产无需分割即可直接进行执行。
总之,对共有财产的执行,由于牵涉到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而相关法律规范严重缺失,成为执行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难题。而且,
在当前的社会现实生活中,各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盘根错节,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淡薄,更加重了执行的难度。这一方面有待于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另一方面有待于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规范,最后两者实现良性的互动,早日攻克这一执行难题。(作者单位: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