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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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法讯

 发布时间:2013-12-29 19:37 浏览量:727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3-12/27/content_74887.htm?div=-1
  ●医院暴力事件频发 护理师护士公会发声

    据法源网报道,据统计,自2009年至2013年5月,台湾共发生681件医院内暴力事件,其中以急诊室暴力居多。高雄的医院与警方合作举办防暴训练,以期意外发生时确保医护人员安全。

    医疗法第24条第2项规定,为保障病人就医安全,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恐吓或其他非法方法,扰乱医疗机构秩序或妨碍医疗业务执行。该条第3项规定,如有扰乱医疗秩序情形者,警察应协助排除或制止。医疗法第106条规定,对于上述扰乱医疗秩序者应处新台币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如触犯刑法,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护理师护士公会日前指出,对于医院频繁发生的攻击医护人员事件,应加重医疗法第24条第2项的处罚,并将针对医护人员的伤害行为修正为非不告不理罪,以保障医护人员的安全执业环境。

    ●大陆离婚判决在台湾具有执行力但无既判力

    台湾“司法院”秘书长林锦芳日前表示,经台湾法院认可的大陆地区离婚生效裁判,并由法院通知户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有不合理之处。因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的规定,经认可的大陆地区民事生效裁判只具有执行力,而不具有既判力。台湾法院仍可以对裁判进行审查及调查,作出不同的判断,不受大陆地区裁判的约束。经法院认可的大陆地区生效离婚判决只具有执行力,而是否执行则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但各法院在办理监护宣告、收养、终止收养、认领、离婚事件等相关业务时应提醒民众在裁判确定后于期限内办理户籍登记,以免影响自身权益。

    ●台湾“司法院”发布司法解释 认定限考条款违“宪”

    2013年12月20日,台湾“司法院”发布大法官解释第715号,认定国防部志愿役专业预备军官预备士官考选简章1.2.2规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报考。这一规定不违反“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但其对应试资格的限制逾越了必要程度,违反了“宪法”第23条的比例原则,同时不符合“宪法”第18条对人民服公职权利的保障。

    “宪法”第18条规定,人民有服公职的权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从事公务的权利。志愿役专业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是军中基层干部,属于“宪法”第18条所称公职范围,因此“宪法”保障人民依法定方式及程序选择担任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的权利。2009年4月27日修正发布的预备军官预备士官选训服役实施办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受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除另有规定外,分别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发,并自任士官之日起服现役。故大学或专科以上毕业者,如志愿以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官阶服军旅,须经系争考录取及完成基础教育。而考选简章1.2.2中“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报考”,这一规定虽未直接禁止曾受刑之宣告者担任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但参加国防部志愿役专业预备军官预备士官考选是大学或专科毕业者担任上述军事公职的必要条件,且入学考选录取者,在受教育期满成绩合格时即分别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发,而无其他任官考试的程序。因此上述规定属于对人民服公职权利的限制。

    国家机关因选用公职人员而举办考选,为达到鉴别并选取适当人才的目的,可以针对需要而限制应考资格,但该限制仍应符合“宪法”第23条的比例原则。为确保军事学校学生及军中干部的素质,考选规定以释放曾受刑之宣告为标准,预防考生品德、能力的不足,是出于维护重要公共利益的目的,并无不妥。如考生曾故意犯罪,说明其欠缺恪守法纪的品德;如有过失犯罪,说明其欠缺注意能力,限制“曾受刑之宣告”者报考,固然必要。但是曾经过失犯罪的人并没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如情节轻微,则不能认定其必然不具备服役的品德和能力。考选规定剥夺了“曾受刑之宣告”者通过考选而担任军职的机会,不能认定是为达成目的而造成的最小侵害,因此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相抵触,同时也不符合“宪法”第18条对人民服公职权利的保障。

    ●“最高行政法院”庭长法官联席会议最新决议

    台湾“最高行政法院”2013年11月5日召开“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对审判庭提交的一个法律问题,即“机关依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向厂商追缴已经发还的押标金,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如适用消灭时效,则应自何时起算?”进行议决。

    此项议决的法律背景是:依政府采购法第30条第1项、第31条第1项前段的规定,机关办理招标,应于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厂商须缴纳押标金,并于决标后将押标金无息发还未中标的厂商。该押标金是为担保机关顺利办理采购,并有确保投标公正的目的。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2项规定,机关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厂商有法定情形者,其所缴纳押标金不予发还,已发还者应予追缴。

    关于“是否适用消灭时效”的问题:

    观点一:否定说。依照法律规定,公法上的请求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所谓公法上的请求权是指权利义务主体相互之间,基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一方向另一方请求为特定给付的权利。机关追缴押标金显然不属于公法上的请求权,因此不适用消灭时效。

    观点二:肯定说。根据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2项的规定,足见设立押标金是为确保投标的公正,而对押标金的追缴在性质上属于管制性的不利处分,是以公权力的强制力为保障实现厂商的合法参与投标,因此应适用消灭时效。

    观点三:折中说。依照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2项所列事由,机关对已经发还的押标金表示追缴,机关对厂商有给付已发还押标金的请求权。前者为形成权的行使,不应适用消灭时效;后者为请求权的行使,应适用消灭时效。

    关于“如适用消灭时效,则自何时起算”的问题:

    观点一:自押标金发还时起算。私法中一般法理性规定可以适用在公法关系中。民法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

    观点二:自机关得知追缴原因时起算。追缴权应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而押标金追缴原因多为厂商一方作为,如机关不知悉该事由,则无从行使请求权。

    观点三:自可合理期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时起算。公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多为强行性规定,与民法规范私人间社会生活的法律不同,应注意其本质差异。因此对于“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这一规定的理解,应为可以合理期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时。

    联席会议的决议内容如下:

    1.对押标金的追缴权属于机关对投标厂商行使公法上的请求权,应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条第1项,适用公法上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2.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2项各款规定机关追缴押标金的情形,构成要件多为厂商一方,不易被知悉,机关行使追缴权难度很大。如果自发还押标金时开始计算消灭时效,显失公平,也违反了消灭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公法上的请求权应自可合理期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时起算,如机关不知悉追缴原因,则无从行使请求权。因此对押标金的追缴权消灭期间应自可合理期待机关得为追缴时起算。而何时为可合理期待得为追缴时,为事实问题,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庭长法官联席会议”的决议将作为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手段,供法官裁判时参考。

    (本专辑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蒋丽萍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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