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离婚产生的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分割
◇ 赵 克
[案情]
王某是一位网络小说作家,与马某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王某创作了两部小说均未被采用。在王某无收入的情况下,马某一直供养夫妻二人生活。2006年,王某与马某协议离婚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2007年,王某2005年创作的两部作品均发表并获稿费3万元。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王某的3万元稿费平均分割。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收益应归王某所有,理由是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属性,知识产权的预期利益因此具有专有性。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收益应该在王某和马某之间平均分割,理由是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取决于该知识产权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坚持“个人财产说下的补偿论”,即确认该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基础上,必须合理补偿夫妻另一方的家务劳动贡献和丧失职业发展机会的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为:
1.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夫妻共有缺乏法律依据 其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的规定来看,并未把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纳入可分割范围。其二,从知识产权的特性来看,将婚内所得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知识产权的一般原理。此外,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认定为夫妻共有,则有将财产权强制附加人身权的嫌疑,这种强制性显然与知识产权的人身专属性相背离。
2.将离婚时知识产权期待利益作为个人财产,不对夫妻另一方进行补偿有失公平 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家务劳动、夫妻共同财产协助另一方配偶取得知识产权,而在离婚时却由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独享期待利益是不公平的。并且,由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属性并不能推出知识产权预期利益的专有性。知识产权的人身性和财产性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分离的,将婚内知识产权所生的利益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乃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立法精神所决定的,而不是由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属性和专有性所决定的。
3.本案中,王某应合理补偿马某的家务劳动价值 对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裁判不能背离目前的法律规定。在确定期待利益属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前提下,从公平原则出发,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对夫妻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补偿的依据为家务劳动价值。这种补偿是一种财产利益。因此,非创造方提起补偿的期间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2年。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针对离婚时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补偿请求权而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起算点界定为离婚之日较为适宜。
4.知识产权权利人补偿家务劳动贡献方的数额计算 家务劳动的补偿数额和知识产品非创造方提供家务劳动的性质有关,和夫妻婚姻持续时间有关,需要法院综合予以认定。如果知识产权创造方与家务劳动贡献方的婚姻存续期间较长,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足以实现补偿家务劳动价值的,则不应在离婚时对贡献方再予以经济补偿;否则,则知识产权创造方在离婚时应当从分割共同财产后的个人财产中对贡献方予以经济补偿;如果知识产权创造方尚未取得现实的经济收入,没有财产补偿的,可以在离婚后分期补偿。这样,既实事求是地承认了贡献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又考虑了知识产权创造方自身的不同实际情况。同时,补偿数额的多少和知识产权本身的价值没有必然联系,但是补偿额度最高不能超过知识产权本身的价值。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