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视点:试论继承公证的几点思考
2015年1月27日 公证人 李晓芳
论文摘要 众所周知,继承公证的名称经历了由“继承”到“继承权”的转变,这种转变是否科学仍有待斟酌。把握好继承公证的两大要素:即继承人和被继承的遗产,就掌握了办好继承公证的关键。本文重点关注继承公证当事人中比较特殊的一个群体,即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群体,对公证如何维护他们的正当合法权益提出一些建议,并对如何准确界定遗产内容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论文关键词 继承 继承公证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规定,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继承公证作为公证处的基本公证项目之一,是每个公证人员最为熟悉的公证业务,在公证实务中遇到的问题自然也会相应较多。下面我想就其中几个问题和大家作一简单的探讨。
一、继承公证的正名
我们知道,继承公证的名称经历了从“继承”公证到“继承权”公证的转变,虽是一字之差,在实务操作上也无任何改变,但却涉及到公证证明对象和公证工作理念的转变。我的理解是,“继承权”公证是确认并证明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继承权的活动,强调的是对继承人继承权的确认,公证证明的对象是“继承权”;“继承”公证是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强调的是对整个继承过程中一系列相关行为的证明,公证证明对象是“继承行为”。通过继承公证实务我们可以知道,在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中,我们第一步要做的就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继承权,其次再根据其他材料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遗产作出相应处分;如果有继承人提出表示愿意放弃继承权的,则相应一并办理相关放弃继承权的手续。因此不难发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确认只是整个公证操作中的一个环节,包含于整个继承的过程之中,是“继承行为”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把继承公证改名为“继承权”公证实无必要。其次,“继承”一词在法学上是指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和可以继承的债权、债务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根据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其证明对象之一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将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遗产行为的公证命名为“继承”公证本身就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而“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是法律已经赋予继承人的权利,无须公证机构对其重复确认,因为公证机构本质上属于证明机构,行使的国家的赋予的证明权,却要去行使于法无据、只能由人民法院才能行使的确认权,似乎有越俎代庖之嫌。因此我认为,原来的“继承”公证这一名称,更符合我们公证的性质和公证的职能,建议予以保留。
二、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后公证保障
自然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统称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我们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中,继承人之中如果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必须为其保留应有的遗产份额,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可以称之为法律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法律救济”。然后,公证机构似乎“功成身退”,无意再对继承之后如何更好地保障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继续介入,而法律对此也无明确的相关规定。可以想象,在继承公证之后,已经分割完毕的遗产对其他继承人来说处于一个尴尬的共有状态,因处分共有财产需要全体共有人的同意,鉴于其中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民事行为能力上的瑕疵,实际上排除了其他健全继承人对遗产进行完全处分的可能,限制了继承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给继承人带来实际物质经济利益的效用,降低了财产的使用效率,可以说给继承人造成了看不见的隐形的损失。当然,法律之前的规定基于的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舍弃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对此我们无可厚非,但其实可以假设一种特定情况,当继承的遗产对一个父母双亡,无配偶、子女的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是其唯一财产,而在其又身染重病需要医治之时,就不得不涉及对继承遗产进行处分的问题,否则如果由其他继承人垫付相关费用,显然也是对其他继承人的一种不公平。因此,我们需要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前法律救济”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后公证保障”,允许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保障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基础上,对整个遗产包括属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那部分财产份额进行一并处分,并办理相关公证,一方面提高财产的使用效率,另一方面也更好地保障所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要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后公证保障”,首先就要确定其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近亲属的顺序进行确定。而对于精神病人来说,如果残疾证上注明了监护人的,则确定该人为其监护人;如果未注明或者没有残疾证的,则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顺序选择监护人。而对于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些游离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之外的成年人,他们同样缺乏独立辨别是非和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植物人、老年性痴呆的病人、智障人士、残疾人、脑萎或脑中风患者等等,由于他们既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精神病患者,无法适用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因此可以告知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经人民法院特别程序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然后再由法院为其从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因为公证机构只有法律赋予的证明权,并没有人民法院才具有的确认权和自由裁量权,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公证机构不便参与其中,从而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当监护人确定之后,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可以要求监护人和遗产的其他共有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为被监护人利益保证书公证”,保证书中应明确遗产的内容、继承人的情况以及各自所占遗产的份额、监护人和其他共有人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保证以及其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等内容。然后按照遗产性质的不同办理不同的公证,如遗产为银行存款、股权等动产,则可由监护人和其他继承人携带产权证明(如存折、股权证明书)、监护证明、继承公证书、为被监护人利益保证书公证书等材料向银行提现,并将现金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由公证处根据继承份额将提存金额予以分配给继承人,留下被监护人的份额,再根据监护人提交的相关用途证明(如被监护人生病住院,则需提交其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开支凭证等证明),在确定确是为未被监护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允许监护人使用该提存款。而当遗产是房屋等不动产时,肯定需要将上述房屋出售才能对遗产予以分割,因此,除办理上述“为被监护人利益保证书”公证之外,还需要对监护人、其他继承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并重点审查房屋的转让价格,因过低的转让价格不仅仅损害的是被监护人的利益,也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房屋的价格一般不能低于房屋的评估价格,同时可向房屋中介、房管部门了解该房屋所处地段的房屋市场价的情况,力求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同时,也要求将房屋转让款向公证处办理提存,由公证处根据继承遗产的份额将转让款分配给其他健全的继承人,留下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被监护人的份额,并根据监护人提供的为被监护人利益使用用途证明允许监护人使用该提存款。由此可见,“后公证保障”并不是对“前法律救济”理念的颠覆,而是通过在特定情况下对整个遗产、包括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产份额部分的一并处分,达到维护其他健全继承人的利益、同时保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的各方利益最大化的共赢局面,是一种公平原则的体现和传承。
(作者:李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