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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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可以起诉要求父母探望吗?

 发布时间:2014-11-13 20:25 浏览量: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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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1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离婚后,子女可以起诉要求父母探望吗?

【裁判摘要】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同样也有探望子女的义务。探望权人如怠于行使探望权,子女起诉要求探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根据不直接抚养方的实际情况酌定探望的次数和方式。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女,12岁)系陆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生女。201232日,被告朱某某与陆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明确约定将南京市江宁区一别墅(建筑面积363.74平方米)产权人变更为陆某、朱某;陆某负责抚养朱某至18周岁,并在朱某成年之前不得擅自处置该房产中朱某的份额;据前款约定,朱某某无需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朱某某未支付过抚养费,也一直未探望过原告朱某。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现暂居北京。2012810日至2012816日,被告朱某某在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身患脑梗塞、高血压等7种疾病。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朱某某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2.被告朱某某是否具有探望原告的义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朱某某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被告朱某某与陆某在协议离婚时,以别墅产权应占份额作为替代一次性支付了女儿的抚养费,应视为被告己经完成了其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且价值明显较高,足以满足原告实际生活、学习需求,且仅过一年多,原告的生活需要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朱某某是否应当探视原告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方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派生的一种法定权利。设立探望权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满足不与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对于子女的情感需要,另一方面更是为了保障子女在父母双方的关爱下健康成长,最大程度降低父母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在情感关爱和亲情呵护上造成的影响。因此,探望权不仅仅是法律创设的权利,更是基于亲子关系所衍生的自然权利;不仅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子女的权利,是父母与子女共同享有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探望子女是不仅仅是父母与子女的见面和团聚,更是父母及时了解子女生活及学习情况的过程,是父母与子女的沟通交流和精神抚慰的过程,也是让子女感受父母关爱促进自身健康成长的过程。因此,探望也应当纳入抚养和教育的范畴。

本案原告尚未成年,希望得到父亲的关爱和教诲,实属情理之中,父亲关爱和教导对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作用无可替代。尽管在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对原告予以探望的相关内容,但原告获得父亲的关爱和探望,乃是未成年子女理应享有的一项天然权利和法定权利,并不因离婚协议中未予约定而消失。被告自离婚后一直未探望过原告,给原告的健康成长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探望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等因素合理确定。因本案的被告己是六十多岁的老人,身患多种疾病,平时行动不便,现长期居住在北京,要求被告经常来南京探望女儿,有诸多困难。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两个角度考虑,应合理确定被告探视女儿的次数及方式,目前以被告每年来宁探望女儿两次,原告每年两次由母亲陪同到北京(被告住处)让被告探望为宜。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朱某某在每年五月和十月第一个星期日,到原告住所地探望原告朱某;原告在每年寒假第一个星期日和暑假第一个星期日,由母亲陆某送至被告的住处让被告探望原告;如原、被告双方更换住址,应当及时告知对方。

【法官解读】

当前夫妻双方离婚后引发的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探望问题成为广受关注的社会现象,该案的裁判明确了探视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确立了当探视权人不主动探视子女时子女享有要求探望权人探望的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上保障了未成年子女在家庭破裂后获得不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关爱的权利,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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