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杨晓林--北京家事法方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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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诉妻办抵押贷款无效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4-11-10 18:54 浏览量: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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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5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认为银行明知自己对借款行为不知,却协同妻子违背自己意思表示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张先生将银行告上法庭。我院终审驳回银行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张先生妻子与银行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的判决。

    张先生与王女士于1986年结婚,两人在丰台拥有一套住房。2012年王女士与银行分别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声明书》,约定银行向王女士提供授信期间为36个月,总额为人民币209万元的授信额度。“张先生”与银行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将丰台的房屋抵押给银行,抵押性质为最高额抵押。上述协议均有王女士及“张先生”签字。

    后张先生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与王女士长期分居极少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王女士在外借高利贷,因无力偿还,于2012年向银行借款偿还高利贷,自己对此并不知情。但银行却帮助王女士伪造房屋抵押手续,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办理抵押手续,并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自己2013年才发现房屋被抵押,银行明知自己对借款行为不知,却协同王女士违背自己的意思表示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其行为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银行辩称,是王女士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不应成为案件被告;银行审查只能尽到表面核实义务,没有能力进行深层面审查,张先生没有对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尽到看护义务,有一定责任;解除抵押材料银行已经出好,但张先生不来取。银行不同意进行鉴定并承担鉴定费,不同意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过程中,经张先生申请,某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声明书》、《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张先生”三个字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为:上述检材上十处“张先生”签名与样本上张先生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银行不服,上诉至我院。

    我院经审理认为,鉴定结论证明,《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等材料上“张先生”的签字均非张先生本人所签,张先生亦主张其本人对此毫不知情,银行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张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据此,作出上述判决。(本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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