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达成后诉变更孩子抚养权判驳
2014年10月22日 顺义法院网 赵丽丽
杨某与王某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规定孩子归王某抚养,在离婚协议达成后10多天,杨某反悔起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该院判决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个女孩。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归被告自行抚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对婚生女不理不睬,将其放在原告父母老家抚养,并拒绝支付抚养费。孩子从小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母女感情甚好,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有利,原告有条件抚养其成人。被告孤身一人在北京,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鉴于被告长期不给付抚养费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抚养能力,故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要求判决变更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孩子就在原告的父母家。我不是不理不睬不给抚养费,我给原告的父母打电话说接孩子转学的事,她父母同意了,后来又不同意。多次打电话、发短信与原告商量接走孩子的事,我愿意给原告父母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不让我带走孩子。我有能力抚养好孩子,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即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协商接走女儿事宜,且被告亦表示给付原告父母抚养费,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事实。原、被告离婚时,对抚养子女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照执行。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2013年12月31日原告即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没有发生被告接走女儿对女儿抚养不利的情形,属于原告对离婚协议中的对女儿抚养权协议的反悔。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