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夫妻回避不了的探望权
2014年10月15日 中国妇女报 张兆利 王晓芹
对于孩子的探望权问题,往往是离异夫妻争执最多的,有时不得不面对“是冤家还要聚头”的尴尬。那么,能给当事人带来情感上满足和精神上愉悦的探望权该如何行使呢?
探望权不能随意剥夺
张女士与马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小佳随父生活。离婚时,马某曾与张女士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小佳每两个月可以随母亲生活一周。之后,马某未按该承诺执行。2013年11月,张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承诺,并增加平常探视时间。
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小佳尚且年幼,原告要求每两个月接走小佳一周,对孩子的生活规律不利,故对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增加探视时间,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法院最后判决张女士于判决生效后每个星期日上午在马某的居住地,由马某陪同探视小佳。
点评:探望权,是指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定期或不定期看望未成年子女或与子女相处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无故违反承诺,长时间阻挠原告探望其女儿,这对于身为母亲的张女士来说确实难以接受。因此,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判决的形式明确了争议双方对子女探视的时间及方式,维持了父母子女之间应当享有的亲情关系。
探望权不能随意行使
梁女士与孙某婚后育有一子亮亮,系小学三年级学生。3年前,二人因感情破裂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约定亮亮随母亲生活,孙某每两周到梁女士处探望儿子一次。一年后,梁女士顺利组建了新的家庭。但孙某逐渐违反探望约定,越来越频繁地到学校探望孩子,致使亮亮学习成绩直线下降。多次劝说未果后,梁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止孙某的探望权。法院经审理,判决暂时中止被告的探望权。
点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实践中,有的父或母频繁探望子女,或违反探望的约定或规定会见子女,以致干扰子女的正常生活,影响其身心健康。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下列6种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及其监护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中止父或母探望的权利:1.对未成年子女存有暴力、虐待、歧视、遗弃或其他不尽教育、抚养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健康的,但有证据表明已改正的除外;2.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3.有赌博、酗酒、吸毒、卖淫、嫖娼等恶习屡教不改,或其他恶劣行为的;4.曾有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等罪行而无明显悔罪表现的;5.封建迷信思想严重或受邪教影响较深而无悔改的;6.其他应中止探望权的事由。
本案中,被告违反协议,频繁地到学校探望儿子,并在事实上已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故法院判决中止了被告的探望权。当然,原探望权人及时改正其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探视行为,并经法院确认的,可以恢复其探望子女的权利。
离婚双方无权协议放弃探望权
崔某与妻子胡某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其婚生女儿由崔某抚养,胡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一年后,胡某遭遇车祸致残,其间未能按期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在崔某的要求下,双方达成“胡某不承担女儿抚养费、也不得探望女儿”的协议。“协议”签订后,思女心切的胡某要求探望女儿时被崔某拒绝。无奈之下,胡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探望女儿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协议”内容涉及身份关系,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现原告要求探望女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胡某在每个星期六的上午探望女儿,崔某应予以配合。
点评:在我国,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处理父母子女关系和子女抚养纠纷的基本原则。这既是自然血亲关系的一种客观伦理要求,也是身份关系的法律要求。所以,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的抚育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但不是离婚双方之间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义务。故对这种涉及未成年子女切身利益的权利义务内容,离婚双方是不能作任意处置的。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不变的,不过两方在行使这种权利义务的方式上有所不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通过具体抚养行为来实现和履行其对子女所负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主要通过探望和负担抚养费的方式来实现和履行。所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为了子女的利益,在代理子女的民事活动时应遵循不得损害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同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对方实现和履行对子女的抚育权利义务行为还负有协助义务。
综上所述,离婚双方是无权协议放弃探望权的。另外,探望权只能依照法定程序由法院中止,不存在可以由法院剥夺或由离婚双方协议放弃的可能。故本案中,胡某仍然享有法定的探望女儿的权利。(张兆利
王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