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男探视幼儿遭拒 诉请变更抚养权终被驳
发布时间:2013-09-29 14:21:11
本网讯(唐雪云) 一男子离婚后,儿子跟随母亲生活。由于前妻父亲欲给孩子改名,男子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前妻父母不给男子探视其二岁多的幼儿,男子一怒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9月29日,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文高峙的诉讼请求。
原告文高峙与被告吴春菊相识后不久就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9日生育儿子文程。孩子的出生本该给家庭带来欢乐,但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妻子吴春菊及父母要求文高峙到吴家落户生活,而文高峙是家中独子,文高峙及其父母均未答应后,吴春菊常借故生气闹离婚,因小孩未满周岁文高峙未答应,吴春菊就以文高峙不同意离婚就抱小孩一起跳山自杀相威胁,文高峙无奈只得答应。2012年3月1日双方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儿子文程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并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儿子成年,原告对儿子有探视权。之后原告支付了两、三个月的抚养费后因故不再支付。2013年一天,被告之父将拟好的要求原告同意将其儿子文程改名为吴和禧的协议交原告,原告不同意儿子改名。同年被告与本镇一男子再婚,之后外出务工,将儿子交其父母照看。同年4月26日、5月31日原告因探视权问题与被告父母发生纠纷并要求四把镇政府派员到场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之父同意原告行使探视权并约定每月可探望儿子一次。当日,被告父母答应每月探望儿子一次,但事隔一个月后,原告仍未能行使探视权。一怒之下,原告以未能行使探视权为由,于2013年7月向罗城法院提出变更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所谓对子女问题有适当处理,是指双方离婚后有关子女的一切问题,都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下作了合理的有切实保障的安排。包括子女由何方负责直接抚养的责任,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如何负担以及不直接抚养方对子女的探视权等内容。原、被告自愿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儿子文程由被告直接抚养并随被告生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双方在履行离婚协议时原告因行使探视权时与被告及家人发生纠纷,双方应当重新就原告的探视权的方式、时间进行协商和沟通,协商不成的,原告可就探视权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要求直接抚养儿子文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直接抚养儿子期间对其儿子不善尽抚养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直接抚养儿子文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