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不分彼此 分手之后财要算清“最熟悉的陌生人”财产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3-09-05 14:29 浏览量: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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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9月04日 B02 :非常官司 稿件来源
2013年09月04日 B02 :非常官司 稿件来源
□董薇芬 郑马威
如今,为节约成本增进感情等原因同居的恋人并不少见。然而,恋爱中如胶似漆、不分彼此,一旦分手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就成了个问题。
郁小姐和蒋先生就是这样一对“最熟悉的陌生人”。同居期间,郁小姐为蒋先生购置房屋等支付费用共计93万余元。后双方分手,郁小姐多次要求蒋先生返还这笔钱均无果,故诉至杨浦区法院,要求蒋先生返还钱款。
由于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以及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尚无明确规定。通过精心审理,本案确立了以个人财产制为基本形式,以共同财产制为补充的非婚同居期间的法定财产制,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系争财产归财产的最初取得人或原所有人所有,无法证明原所有人的归同居双方共同所有。
案例:
同居恋人分手
引发经济纠纷
郁小姐与蒋先生于2002年10月相识恋爱,2003年6月至2005年7月同居生活,后发生矛盾而分手。分手后,郁小姐于2006年与他人结婚,2010年6月1日郁小姐与前夫离婚。2009年7月郁小姐与蒋先生同居生活,2011年4月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同居关系。2011年1月22日蒋先生向案外人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预购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2000弄51支弄某号某室房屋,并于2011年2月27日签约。2011年1月22日、2月27日郁小姐用名下银行卡账户内的钱款向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所购房屋的首付款70余万元,该预购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蒋先生。
2011年3月10日,蒋先生为办理购房贷款资信证明,让郁小姐将她名下账户内的14万元转入蒋先生名下。2011年3月29日,郁小姐给蒋先生现金5万元,以蒋先生名义购买建设银行的投资理财产品,以获得贷款优惠利率。
2011年1月25日郁小姐根据蒋先生的意见,为蒋先生支付拖欠他人的劳务费用4万元。
2011年1月至3月,郁女士根据被告的授意,为蒋先生购置房屋、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用、办理购房贷款资信、为贷款获得优惠利率而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支付费用,共计93万余元。
同年4月,双方分手,郁小姐多次要求蒋先生返还,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蒋先生返还原告93万余元。
蒋先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陈述的钱款支付情况是事实,但钱款不属于原告所有。原、被告曾经有9年的恋爱关系,双方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这些钱款纯属被告个人所有。但被告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若法院认定该钱款是原告的,那也是原告赠与被告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个人名下财产
认定个人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所谓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关系或秘密的两性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同居期间财产所有关系有两类:一类为个人财产,另一类为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共同生活在一起,可以认定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所预购的房屋支付首付款、银行转账提供银行资信、为被告支付他人劳务费、给被告现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行为,收益人均是被告。原告行为是对共同财产的处理还是个人财产的处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原告的举证,争议的钱款均从原告账户支出和提供现金,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的积累,或者有共同的财产性权益形成,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钱款系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管理、支配的财产,因此同居期间个人名下的财产应认定个人所有,原告支出的钱款系原告个人财产,现双方已终止同居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房款、14万元资信证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支付他人劳务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认定原告的行为系赠与,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现原告表示可以放弃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先生返还原告郁小姐房款70余万元;二、被告蒋先生返还原告郁小姐提供银行资信款人民币14万元; 三、被告蒋先生返还原告郁小姐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款5万元; 四、被告蒋先生返还郁小姐支付他人劳务费用4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蒋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个人财产归原所有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以及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问题。非婚同居关系,是指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因在一定期限内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同居关系。它既不同于法律禁止的重婚者的同居、婚外同居及未成年人的未婚同居等违法同居,又不同于合法的婚姻关系。现行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法律的态度是既不提倡又无法禁止,既不保护也不能惩处。本案中,自2010年6月1日原告与前夫离婚之日起,原、被告系无婚姻关系在身的单身男女,他们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2011年4月分手,应认定这段时期原、被告之间存在非婚同居关系。
正是因为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或相关规定不完善,非婚同居所涉及的财产、债务等问题日益凸显,成为近年来法院审判的难点之一。非婚同居双方的财产可分为同居双方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财产制度的确定方式以约定财产制为主,法定财产制为辅,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财产制。问题关键在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如何确定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即法定财产制的适用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可见,我国法律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是以共同财产制为基础,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如此规定目的在于强调夫妻之间共同生活的重要性、合法性,充分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生活不是法律提倡的,尽管不一定违法,但法律的保护只能是有限的。因此,对于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法律规定的内容应相应地建立在维护个人利益、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之上,也就是以个人财产制为基本形式,以共同财产制为补充。只有这样的制度安排,才能把非婚同居期间的法定财产和夫妻法定财产区别开来。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所预购的房屋支付首付款、银行转账提供银行资信、为被告支付他人劳务费、给被告现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钱款,均从其银行账户内支出或由其用现金支付,被告对此未表异议,且原告对其名下财产的来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被告主张系争钱款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积累,或者有共同的财产性权益形成。再次,被告不能证明同居期间双方有统一账户或指定账户共同管理、支配财产,仅凭双方对资金往来的陈述和资金往来的实际情况,就认定产生财产混同的法律效果,欠缺合理性。最后,“共同生活的需要”是双方在非婚同居期间一方占有、使用另一方财产的法定理由,而被告使用上述财产并非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而是为了个人受益。综上,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系争钱款系原告个人财产。
同理,双方在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原则上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共有财产应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的财产,应按解除时该财产的实际价值实行按份分割; 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则上实行平均分割。
本案中,既然已经认定系争钱款为原告个人财产,在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自然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应予返还。
如今,为节约成本增进感情等原因同居的恋人并不少见。然而,恋爱中如胶似漆、不分彼此,一旦分手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就成了个问题。
郁小姐和蒋先生就是这样一对“最熟悉的陌生人”。同居期间,郁小姐为蒋先生购置房屋等支付费用共计93万余元。后双方分手,郁小姐多次要求蒋先生返还这笔钱均无果,故诉至杨浦区法院,要求蒋先生返还钱款。
由于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以及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尚无明确规定。通过精心审理,本案确立了以个人财产制为基本形式,以共同财产制为补充的非婚同居期间的法定财产制,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系争财产归财产的最初取得人或原所有人所有,无法证明原所有人的归同居双方共同所有。
案例:
同居恋人分手
引发经济纠纷
郁小姐与蒋先生于2002年10月相识恋爱,2003年6月至2005年7月同居生活,后发生矛盾而分手。分手后,郁小姐于2006年与他人结婚,2010年6月1日郁小姐与前夫离婚。2009年7月郁小姐与蒋先生同居生活,2011年4月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同居关系。2011年1月22日蒋先生向案外人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预购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2000弄51支弄某号某室房屋,并于2011年2月27日签约。2011年1月22日、2月27日郁小姐用名下银行卡账户内的钱款向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所购房屋的首付款70余万元,该预购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蒋先生。
2011年3月10日,蒋先生为办理购房贷款资信证明,让郁小姐将她名下账户内的14万元转入蒋先生名下。2011年3月29日,郁小姐给蒋先生现金5万元,以蒋先生名义购买建设银行的投资理财产品,以获得贷款优惠利率。
2011年1月25日郁小姐根据蒋先生的意见,为蒋先生支付拖欠他人的劳务费用4万元。
2011年1月至3月,郁女士根据被告的授意,为蒋先生购置房屋、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用、办理购房贷款资信、为贷款获得优惠利率而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支付费用,共计93万余元。
同年4月,双方分手,郁小姐多次要求蒋先生返还,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蒋先生返还原告93万余元。
蒋先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陈述的钱款支付情况是事实,但钱款不属于原告所有。原、被告曾经有9年的恋爱关系,双方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这些钱款纯属被告个人所有。但被告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若法院认定该钱款是原告的,那也是原告赠与被告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个人名下财产
认定个人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所谓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关系或秘密的两性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同居期间财产所有关系有两类:一类为个人财产,另一类为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共同生活在一起,可以认定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所预购的房屋支付首付款、银行转账提供银行资信、为被告支付他人劳务费、给被告现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行为,收益人均是被告。原告行为是对共同财产的处理还是个人财产的处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原告的举证,争议的钱款均从原告账户支出和提供现金,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的积累,或者有共同的财产性权益形成,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钱款系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管理、支配的财产,因此同居期间个人名下的财产应认定个人所有,原告支出的钱款系原告个人财产,现双方已终止同居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房款、14万元资信证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支付他人劳务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认定原告的行为系赠与,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现原告表示可以放弃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先生返还原告郁小姐房款70余万元;二、被告蒋先生返还原告郁小姐提供银行资信款人民币14万元; 三、被告蒋先生返还原告郁小姐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款5万元; 四、被告蒋先生返还郁小姐支付他人劳务费用4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蒋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个人财产归原所有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以及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问题。非婚同居关系,是指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因在一定期限内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同居关系。它既不同于法律禁止的重婚者的同居、婚外同居及未成年人的未婚同居等违法同居,又不同于合法的婚姻关系。现行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法律的态度是既不提倡又无法禁止,既不保护也不能惩处。本案中,自2010年6月1日原告与前夫离婚之日起,原、被告系无婚姻关系在身的单身男女,他们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2011年4月分手,应认定这段时期原、被告之间存在非婚同居关系。
正是因为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或相关规定不完善,非婚同居所涉及的财产、债务等问题日益凸显,成为近年来法院审判的难点之一。非婚同居双方的财产可分为同居双方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财产制度的确定方式以约定财产制为主,法定财产制为辅,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财产制。问题关键在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如何确定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即法定财产制的适用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可见,我国法律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是以共同财产制为基础,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如此规定目的在于强调夫妻之间共同生活的重要性、合法性,充分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生活不是法律提倡的,尽管不一定违法,但法律的保护只能是有限的。因此,对于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法律规定的内容应相应地建立在维护个人利益、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之上,也就是以个人财产制为基本形式,以共同财产制为补充。只有这样的制度安排,才能把非婚同居期间的法定财产和夫妻法定财产区别开来。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所预购的房屋支付首付款、银行转账提供银行资信、为被告支付他人劳务费、给被告现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钱款,均从其银行账户内支出或由其用现金支付,被告对此未表异议,且原告对其名下财产的来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被告主张系争钱款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积累,或者有共同的财产性权益形成。再次,被告不能证明同居期间双方有统一账户或指定账户共同管理、支配财产,仅凭双方对资金往来的陈述和资金往来的实际情况,就认定产生财产混同的法律效果,欠缺合理性。最后,“共同生活的需要”是双方在非婚同居期间一方占有、使用另一方财产的法定理由,而被告使用上述财产并非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而是为了个人受益。综上,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系争钱款系原告个人财产。
同理,双方在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原则上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共有财产应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的财产,应按解除时该财产的实际价值实行按份分割; 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则上实行平均分割。
本案中,既然已经认定系争钱款为原告个人财产,在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自然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