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80后情人为自己生下一个女儿,40岁出头的某公司经理余先生给了对方一套房产和60万元。为此,余先生的妻子告上法院要求返还。
今天上午,朝阳法院判决余先生与杨小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但60万元无权要求返还。
1994年11月,应女士与余先生登记结婚。2003年11月,两人以余先生名义购买了位于朝阳区东大桥斜街的一套房屋。2006年11月,余先生与杨小姐同居。一年后,杨小姐生下一女。
应女士诉称,2007年9月,丈夫将东大桥斜街的房屋赠与杨小姐。为此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无效,杨小姐还房。
杨小姐则辩称,她生孩子时不知余先生已婚。房屋并非赠与,而是自己从余先生处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的,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都是即时办理,故未让余先生打收条。因此,她认为自己是善意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当时,房屋市值应该是150万元,而他们也只是名义上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赠与,杨小姐未给付房款,故同意妻子的诉讼请求。同时,开庭前,应女士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已查封涉案房屋。
此外,应女士还起诉余先生和杨小姐,要求其将2007年5月至10月期间余先生陆续赠给杨小姐的60万元返还。而杨小姐认为这些钱是给孩子的生活费,故不同意返还。
而余先生则同意妻子的意见。他说,当时杨小姐虽然给自己打了60万元的收条,但自己实际给她的钱有87万元,他也认为“抚养费过高”,“其实只需满足当地的生活水平即可”。
审判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举证义务。杨小姐未提供出已付购房款的证据,故法院认定杨小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鉴于余先生与杨小姐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故应认定是房屋买卖合同,而非赠与合同。同时,因二人的交易行为侵害了应女士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房产应予返还。
另外,法院认为,余先生给付生活费是基于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且钱款已实际交付,故应女士无权阻止余先生履行该义务。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应女士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