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网2009-05-06
夫妻关系不睦,刘女士离家在外借居多日,因双方诉讼离婚未成,她又回到家中,却发现“城头变幻大王旗”早已是人去楼空。经向房产交易中心了解,在离婚诉讼期间,该房屋被丈夫吴翔(化名)出售给了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丰公司)。遂起诉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转让行为属无效。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判决,对刘女士之诉不予支持。
1998年9月,刘女士与吴翔结婚。2005年初,夫妻俩购买本市江宁路某号一处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吴翔。因夫妻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刘女士拿走了房屋原始产权证,从2006年7月离家出走居住在外。2006年10月,丈夫吴翔以原始产权证遗失为由,从房屋交易中心申请补办了新的产权证。期间,刘女士曾起诉与丈夫吴翔离婚,后作撤诉。撤诉当天,吴翔也起诉与刘女士离婚,后也申请撤诉。
与此同时,经中介商介绍吴翔与冠丰公司在2008年7月中旬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翔将建筑面积为102.61平方米的房屋,以价款198万元作转让。2008年7月31日,吴翔和冠丰公司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办妥了钱款交付手续,新的产权证核准日期为2008年8月16日。
2008年9月初,刘女士获悉该房屋已被丈夫吴翔出售,即于9月下旬自行开锁进该房屋内居住。2008年11月5日,刘女士向法院起诉称,该系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丈夫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售冠丰公司,而冠丰公司明知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却实施了购买行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无效。刘女士认为,该处分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及房地产管理法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在丈夫的户籍资料及抵押合同中均反映了吴翔已婚事实,涉案房屋转让价格又明显低于市场价,认定该房屋属恶意买卖。
法庭上,吴翔辩称本人及家父均身患大病,治疗花费了大量金钱,且自己长期病休在家,没有经济来源,仅靠单位发放的基本生活费维持生活。而刘某从2006年7月起就离家,没有尽夫妻的抚养义务。因无力承担该房屋的贷款及巨额治疗费,迫于无奈将该房屋出售给冠丰公司,签约的买卖合同属有效。
冠丰公司辩称,购买吴翔名下房屋提供给实施拆迁作安置房源,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吴翔一人,至于吴翔的婚姻状况及该房屋是否有隐性共有人,不属本公司核实的范围。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办妥了产权过户登记,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
法院认为,该房屋是刘女士在婚姻存续期购买,她属该房屋的隐性共有人。而吴翔系该房屋登记的唯一权利人,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冠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吴翔为该房屋的完全权利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冠丰公司没有义务去查明该房屋是否还有未经登记的隐性共有人,更没有义务去核实吴翔婚姻状况及夫妻关系。至于吴翔未经刘女士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刘女士可通过婚姻法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不支持刘女士之诉。(李鸿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