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公安厅制定的文件 能否作为判案依据
省公安厅制定的文件 能否作为判案依据
本版新闻 省公安厅制定的文件 能否作为判案依据(03/20) 北青网 - 法制晚报:冯霞 (08/03/20 17:04)
不满儿子改姓状告公安机关 法院以“通知”为依据判驳 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 专家激辩———
新闻事件 2003年8月,李某与王某(女)离婚,法院判决孩子李伟由王某抚养。
次年,孩子上初中后,李某多次到学校找孩子都被告知“查无此人”。2005年3月,李某得知了他找不到儿子的原因,因为儿子已经改名为王伟。
李某认为,公安机关未征求其意见就擅自为儿子改名,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知情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安局撤销对李伟姓氏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当地省公安厅发布的《关于印发〈户、证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简称“通知”)为依据,认为公安局变更李伟的姓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做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目前,李某已向省高院提起申诉。李某认为,法院判案所依据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范畴,法院如此判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圆桌话题
省公安厅下发的“通知”能否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法院以“通知”为依据判案,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相关规定
有关公民更改姓名的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2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 由本人 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某省公安厅下发的《户、证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
因婚姻或收养关系的变化等正当要求更改子女姓氏的,凭法院判决书或公证证明,由派出所办理更改手续。更改姓名,16周岁以上人员凭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单位学校准予变更证明;16周岁以下人员凭户口簿、学校证明;学龄前儿童凭家长申请,由派出所办理更改手续。
观点交锋
交锋1:“通知”能否作为判案依据?
■杨定鄂: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律、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本案中,某省公安厅下发的《户、证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应该不是规章,只是一份内部工作文件。因此,地法院以此作为行政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不妥的。关于子女姓氏变更问题法律是有规定的,判决书应该引用法律。
■高警兵:对于何为法律、法规和规章,立法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法院作为判案依据的“通知”并不包含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
因此,我认为当地法院以此为判案依据明显不当。
■杨从亮: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会涉及到一些各级行政机关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又往往将它们作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虽然这些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这些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承认其效力。
省公安厅制定的文件 能否作为判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当然,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应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或适当进行评述。
因此,大家不能够简单机械地理解为,在审判实践中,只要不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就一定不能成为行政审判的依据。
交锋2: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高警兵:在行政诉讼中,通常情况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形:
1.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审判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作为参照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却不适用,而适用了其他一般性文件;
2.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没有适用,却适用了不该适用的法律法规;
3.适用了已经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
本案并不是没有上位法可以依据。关于公民变更姓名一事,户口登记条例及婚姻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依据相关规定,李某的儿子若想变更姓名的话,即使没有父母婚变这件事,他也可以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我认为,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以户口登记条例及婚姻法为依据,而目前法院以“通知”作为裁判的依据,这属于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的第一种情形。
■杨从亮:李某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是认为自己的知情权受到侵害。
严格意义上讲,法定知情权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
具体到本案,如果李某主张其知情权受侵害的话,那么这个知情权应该是法定的权利。
在此,如果“通知”或其他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为某人变更改名前有通知该人父母的义务,那么,李某的知情权可能受到了侵害。但事实上,“通知”中并没有就公安机关须履行通知义务作出规定。
同时,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夫妻离婚后,一方变更子女的姓名需征得另一方同意或经办的公安机关也需要履行通知义务”的规定,因此,公安机关并没有侵害李某的知情权。所以,我认为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当然,这个案子在裁判的过程中,如果能把上位法比如婚姻法、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或者是省公安厅的“通知”的内容及有效性能作一个表述,效果可能会更好一些,让当事人知道法院为何会将此作为判案的依据。
嘉宾析案
为子女变更姓名打官司 意义不大
■杨从亮: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像李某这样对子女变更姓氏不满的,若通过协商不能“解决问题”的话,他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若认为公安机关为孩子改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问题,可以以公安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若认为前配偶或孩子改名不妥,则可以以前配偶或子女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杨定鄂: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户口登记条例对未成年人要求变更自己的姓名没有做出年龄限制。那么,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来讲,变更自己的姓名是否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小孩子的更名行为是否侵犯其父母的监护权?目前,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就未成年人要求变更姓名一事,有关部门应出台更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一方面可以给遇到这类问题的家庭一些指导,另一方面可有助于社会的和谐,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高警兵: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这也就是说,不管父母离婚与否、孩子姓谁的姓,这种父子、母子间的血缘关系是不会改变的。
姓名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公民是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的,如果说孩子在成年之前改名可能会受到这样或那样的限制,那这些限制在其18岁以后就都不存在了。
因此,做父母的对孩子的姓名之争不必斤斤计较,甚至大动干戈,因为,通过诉讼是不能最终达到阻止孩子更名的目的的。即打这类官司,实际意义并不大。 本版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