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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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未成年儿子房产份额 离婚案应否折价析出

 发布时间:2014-01-24 10:53 浏览量:593

http://newspaper.jfdaily.com/shfzb/html/2014-01/22/content_2391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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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心振

  夫妻离婚后分割共有房产,未成年儿子房产份额应否折价析出?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房屋所有权由男方与未成年儿子共同共有,男方给付女方房屋折价款24.4万元,对于女方要求将未成年儿子1/5的份额随她一同折价析出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1996年,王女士与谢先生相识恋爱,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生育儿子小波。2003年5月间,王女士与谢先生为了改善住房条件,经与谢先生的父母商量,共同出资并向银行贷款后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当时房屋总价为27万元,权利人登记在王女士、小波与谢先生及其父母五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然而,随着岁月的流逝,王女士与谢先生为子女教育以及互相猜疑等引发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并且矛盾越来越深,甚至于2011年7月起分居生活。2012年1月,谢先生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女士离婚,经审理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小波随王女士共同生活; 谢先生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500元至18周岁时止。
  事后,王女士与谢先生在对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共有房产分割时发生争议,为此,王女士与儿子小波将房产共有人谢先生及其父母告上法庭。
  在法庭上,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现王女士与谢先生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共有房屋理应分割,而小波随王女士共同生活,为了小波的读书、成长、生活所需,小波的房屋份额应随王女士一同折价析出,即由两原告按房屋市场价值取得系争房屋2/5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而三被告辩称,现在房屋确实登记为五人共有,被告方同意将共有房屋的1/5份额由王女士折价取得,但不同意将属于小波的1/5的份额随王女士一同析出。虽小波现随王女士共同生活,但被告谢先生对其也有抚养、监护义务,如将小波的房屋份额折价析出,则会使小波对该部分财产无法监管,故其认为,小波的份额继续保留在系争房屋内,更有利于对财产的监管。
  在审理中,经法院向有关中介机构询价,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2万元。两原告与三被告对法院的询价结果均无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系争房屋登记于两原告与三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两原告主张其在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各为1/5,对此三被告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现在原告王女士与被告谢先生已离婚,王女士要求折价取得房产份额,并无不当,三被告亦表示同意,法院予以准许。
  然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小波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应否随原告王女士的份额一同折价析出?
  法院认为,原告小波尚未成年,故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原告王女士与被告谢先生虽已离婚,但离婚后,父母仍然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论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并不改变,享有同等的监护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拥有共同的监护权。
  现原告小波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并未因三被告的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或存在危险威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分割并折价处理小波在系争房屋内的权利份额的优越性和必要性,目前系争房屋状况并不影响小波财产的安全,即不存在通过折价分割加以特别监护的必要。因此将小波的权利份额继续保留在系争房屋内,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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