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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3-10-07 15:43 浏览量: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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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22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李建洲
本文拟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不动产登记效力及其公信力的影响分析,提出关于《物权法》与《婚姻法》对于不动产产权认定不统一的解决办法,以提高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在《物权法》实施过程中,由于与《婚姻法》、《民法通则》就不动产产权共有人的认定存在差异,造成了权利人、司法实践部门的众多困惑。一方面,婚姻关系中的夫或妻一方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利用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便利,在未取得配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使配偶遭受无法弥补的重大财产损失,甚至流离失所;另一方面,在近几年不动产价值不断攀升的情势下,受最大限度地获得不动产转让价值的利益驱动,婚姻关系中的夫或妻,罔顾已同意转让的事实,以配偶转让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未取得其同意,侵犯其财产共有权为由,恶意提起确认其配偶与第三人不动产转让无效的诉讼,使交易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使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逐渐降低。更由于《物权法》和《婚姻法》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难于比较其效力位阶的高低,加之《物权法》和《婚姻法》相关规定的不明确,使得司法实践部门对相同事实和相同诉请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不一致,导致了纠纷处理结果的不统一。我国婚姻人口众多,如何切实保护好他们的不动产权益,引导他们处理好与配偶、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对于社会和谐稳定至关重要,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消除法律规定间的冲突是必然的途径和选择。本文拟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不动产登记效力及其公信力的影响分析,提出关于《物权法》与《婚姻法》对于不动产产权认定不统一的解决办法,以提高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规则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在没有合法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为归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定财产制度。其基本规则包括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界定规则和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义务规则。
       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依据《婚姻法》第1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界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排除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和夫妻特有财产的情况下,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些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及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
       夫妻共有财产的形式是民法财产所有权的共同共有形式之一,因而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应遵守民法的基本规则和婚姻法的特有规则,这些规则可概括如下。
       (一)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体表现在:1.夫妻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管理权;2.夫妻共同承担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3.对于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夫妻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夫妻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4.夫妻对于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
       (二)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具体表现在:1.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夫妻一致同意,但夫妻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2.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3.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4.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上述规则表明,因夫妻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尤其是对于不动产的处理需要夫妻取得一致的意见。这种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并非以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所做的登记为依据,而是以夫妻间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基本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要婚姻关系存续,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理就必须经由双方共同决定,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核心规则,也是人们长期形成且普遍认同的法律理念。
       二、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及其公信力
       不动产登记又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权利人申请国家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过依法登记会产生以下效力:(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三)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不动产物权登记在依法产生上述效力的同时,还会相伴产生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应。物权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进而保护交易安全。在民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兼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功能以及宣誓权利归属及其正确性的功能。物权公信,是指物权变动经过公示以后所产生的社会认同和信任,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以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即为法律上真正的权利人,第三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的转移权利的交易受法律保护,即使有公示上的瑕疵,善意受让人也不负返还的义务,对原物权权利人的损失,由造成登记错误的人和登汜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三、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影响
       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影响,主要源于婚姻法相关规定的不明确及与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差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不动产,不论登记与否,只要排除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制的财产,即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同财产的重要处理,必须经双方一致决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重要处理,夫或妻无权单方决定,否则即侵犯了对方的财产共有权。而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无疑表明即使不动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婚姻法判定也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只要夫妻一方未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就不能认定该方为该不动产的共有人,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排除了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未登记为共有人一方的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由此可见,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影响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婚姻法》规制下传统的夫妻共有观念和认识对不动产登记效力及公信力的影响
       《婚姻法》自颁布施行至今已经有50多年的历史,1950年《婚姻法》规定实行一般共同制;1980年《婚姻法》在原来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把法定夫妻财产制由原来的一般共同制修改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同时补充了夫妻约定财产制;2001年《婚姻法》在继续保留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基础上,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以及夫妻特有财产等做了更加完善、合理的规定。从《婚姻法》发展的历史,我们不难看出,《婚姻法》实施的几十年间,虽然对相关的制度做过相应修订,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无论登记或占有在夫或妻任何一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夫妻协商一致的法律意识已经深入人心。物权法颁行后,因婚姻法与物权法规定的差异,因司法实践部门适用法律的不一致,对于《物权法》只能依登记取得物权的认识尚不统一,短时间内也难以扭转人们几十年的固有观念,这些都严重影响了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及其公信力。
       (二)《婚姻法》规制下夫妻共有不动产登记的现状对不动产登记效力及公信力的影响
       受中国传统习惯和婚姻法律制度的影响,家庭成员间独立权利意识淡薄,配偶间不动产权属登记多以一方的名义进行。在物权法实施后,原来的这种登记状态使得婚姻法规制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制所确立的财产共有权处于了不确定的状态,即未进行权属登记的配偶一方权利的有无处于或然性的状态,完全由进行权属登记的配偶一方的意愿及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所控制和左右,进行权属登记的配偶一方擅自处分共有的不动产,以及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成立的情形下,其财产所有权荡然无存。而这种财产共有权利的丧失,既非权利人的错误认识导致,也非权利人错误行为使然,完全是因为《婚姻法》与《物权法》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以致司法机关在处理同类纠纷时适用法律不统一造成。如果任由这种状态自由发展,人们的不安全感会日益上升,势必造成司法公信力的进一步下降,更难以实现《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公信力。
       (三)《婚姻法》规制下夫妻共同财产制规则的适用对不动产登记效力及公信力的影响
       物权法颁行后,如因婚姻法与物权法规定的不一致,简单地排除夫妻共同财产制规则的适用,势必会因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给另一方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而这种损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法实现赔偿,且因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多为恶意转移财产,即使通过离婚诉讼也难以获得赔偿。反之,如果简单地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规则,又会影响物权法的施行,无法使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得到保障。如前所述,不动产登记的核心效力在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经过登记产生公示公信效应,如果适用婚姻法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夫妻一致意见的规则,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中判断第三人善意的标准就会更加严格和复杂,判断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否善意,不仅要考证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知情,还要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外的,夫妻是否达成一致意见进行考证,这样做的结果,不仅加重了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彻底否定了不动产经登记生效的法律效力,进而对因登汜生效而产生的公信力带来消极影响。
       四、消除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不动产登记效力及公信力影响的措施
       尽管夫妻共有制对不动产登记效力有着深刻的影响,但是推进物权法适用的进程,提高公民对于物权保护的意识是刻不容缓的,笔者认为,必须采取符合实际需要的行之有效的措施来消除夫妻共有财产制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影响。
       (一)完善《物权法》的产权登记制度
       应在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中明确规定,证明不动产权属共有的唯一依据为不动产共同所有权人的共同登记,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署名的权利人,才能为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共有人;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以共有人身份登记的配偶一方,不得以“不知情”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上述规定的完善,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条件和含义,避免司法实践部门在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时适用法律的不统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公示公信原则得到切实的贯彻。
       (二)修订《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在《婚姻法》中明确补充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物权法》的规定确定;明确夫妻对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使《婚姻法》的规定与《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相统一。通过完善《婚姻法》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度,避免《物权法》与《婚姻法》法律冲突,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维护法律的权威,增强司法公信力。
       (三)及时进行夫妻共有不动产的补充登记
       未来《不动产登记法》实施后的不动产登记依《不动产登记法》进行;对未来《不动产登记法》实施前的夫妻共有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遗留问题应采取补充登记的办法解决。在未来《不动产登记法》颁布后至实施前,选择时机进行一次全国范围内的不动产产权补充变更登记,对于依婚姻法规定属于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登记进行变更,补充登记另一方为不动产共有人,以对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中未作产权登记的一方权益采取补救的保护措施。通过不动产共有的补充登记的措施,保护不动产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相关纠纷及诉讼,促进社会安定和谐。
作者单位: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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