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沈青与被告韩承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自1998年同居生活至2011年10月,同居时间13年左右,双方在2007年3月份之前一直居住在单位集体宿舍。2007年3月因原告所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拆迁,该单位优先照顾,原告得以个人名义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一套,购房总价月约6万元,该购房款均由原告以个人名义支付。同年,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3万余元。2010年11月,原告为该房屋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原告。2007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原告还以个人名义出资购置了一系列家具家电,花费大约3万元。 原告沈青、被告韩承明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员还有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2002年10月原告重新上岗后,工资加奖金收入平均600元/月,2006年工资加奖金收入平均800元/月,另有绩效工资平均3
500元/年。被告韩承明在与原告同居生活前即在某商场的肉食站从事卖肉生意,收入较为可观。双方同居生活后,被告韩承明每月交付生活费500至600元给原告。2006年左右,被告韩承明租用了邻居一套房屋用于开麻将馆,后来搬至争议的房屋继续经营,麻将馆营业期间的收入均由原告负责管理。被告韩承明于2008年解除和肉食站的劳动关系,一次性买断工龄43
000元。 原告沈青与被告韩承明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愿于2011年10月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起搬至所在单位的宿舍居住,被告韩承明现居住在讼争的房屋。因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及分割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而发生争执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该房屋及屋内物品原物返还给原告,并限期搬离。
二、审理焦点 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所有权的归属
三、案件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认定及分割问题,应充分考虑双方的经济关系、对共同生活的贡献、在取得财产中的作用、同居的时间以及公序良俗等因素,而不能简单地认定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还是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据此,除同居关系双方对同居期间的经济关系及添置的财产有特别约定或者一方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单独所有的外,为一般共有即按份共有。而主张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为个人所有的一方,理应承担证明购置财产的来源系个人收入的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败诉风险,而主张共有的一方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沈青与被告韩承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13年之久,另有共同生活成员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被告韩承明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至600元,原告女儿自双方同居开始即一直上学至今,而被告女儿早已成年,经济上亦早已独立,双方自2006年开始共同经营麻将馆,麻将馆营业期间的收入均由原告负责管理等,上述事实足以推定双方经济关系上不分彼此,主要收支混同,并在思想上、行为上将对方作为自己的经济共同体,故双方名为同居,实则早与“夫妻”无异。虽然讼争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购房款收据及家具、家电的收款收据和发票等均注明购买人系原告,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购房款等均系原告经手,并不能证明款项来源于原告个人收入。原告虽主张与被告韩承明在同居关系期间经济独立,但却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亦无特别约定。故双方争议的房屋及家具家电依法应认定为一般共有财产,在上述财产未进行分割前,原告沈青及被告韩承明依法均享有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为上述财产的有权占有人。原告沈青无权要求被告韩承明限期搬离并将该房屋及屋内物品原物返还给沈青。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原告沈青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于2013年7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务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