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达成财产赠与
明光女子周云与韩斌199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生育一女儿,取名韩佳。2005年周云与韩斌在明光市雅桂园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 2009年1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共有的明光市雅桂园小区3幢3单元601室房屋赠送给女儿韩佳所有;婚生女随周云生活。后因韩斌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周云、韩佳要求韩斌依约将明光市雅桂园小区3幢3单元601室房屋过户至韩佳名下。而韩斌则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
明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此可见,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既然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离婚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那么财产赠与作为财产处理的一种特殊形式,赠与条款同样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周云与韩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这意味着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共同处分,也就是将房屋赠与给女儿所有。女儿韩佳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的协议视为代其对赠与行为的接受。就一般的赠与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一般的财产赠与在权利转移前可撤销。本案中赠与的房屋尚未过户至受赠人的名下,财产权利尚未移转,能否撤销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赠与行为和一般赠与行为有所不同,它是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等联系在一起,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任意撤销。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于法无据,也系不诚信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他人不得主张赠与无效。据此,法院依法驳回韩斌撤销赠与的诉求。 ·孙志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是否可以撤销。
本案中周云与韩斌在离婚协 议中约定将共有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意味着双方将共有财产共同赠与女儿,这样的赠与不是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但它的赠与与夫妻身份关系相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可见,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财产分割条款,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之规定,韩斌诉请撤销其离婚协议中对其女儿财产的赠与行为,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