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118件离婚案统计发现 夫妻年龄差距大 吵架时年纪大的一方会谦让 “分手”家庭逾五成无子女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口流动加快,人们的婚姻观念从传统单纯趋向复杂化,离婚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婚姻案件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势必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而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及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由此可见,在现阶段,离婚已不再是一个纯粹的个人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为此,以宜阳县人民法院韩城法庭为例,对该庭2010年1—11月份离婚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
一、基本情况
2010年1—11月份韩城法庭受理民事案件共86件,其中受理离婚案件60件,已结53件,其中判决解除婚姻关系3件,占离婚结案数的5.6%;调解解除婚姻关系40件,占离婚结案数的75%,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案件中婚外情比例高些23件;撤诉、和好的为10件,占离婚结案数的18%;仅8个月的时间,经该庭就解除了43个家庭的婚姻关系。
由此看出,离婚案件数量多,占各类案件的比重大,且经过法庭审理后离婚的多,和好的少。
二、离婚原因
经对韩城法庭 2010年1—11月份所结离婚案件的阅卷分析总结,离婚的原因大致有如下几各方面:
1、经济原因。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而引发离婚的占42.53%;离婚者身份为:农民占离婚人数的83.85%,无业人员和下岗工人占6.44%,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占离婚人数的0.25%,其他占离婚人数的9.43%。从以上数字中可以看出农民和收入不稳定以及低收入家庭矛盾比较突出。
2、由于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由于双方均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时间少,新的生活空间,使部份人的思想意识、价值观念、道德品质发生了变化,少则2—3年,多则7—8年的分居生活,客观上造成了婚姻双方当事人思想交流减少,感情差距拉大,共同生活的欲望降低。另一方面,打工者很少寄钱回家或不寄钱,甚至根本不与家里联系,情感和经济上的联系日益降低,缺乏理解和沟通而引发离婚的占32.82%。如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1995年相识恋爱,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各自外出务工,彼此缺乏沟通,感情逐渐淡漠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3、缺乏感情基础。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而离婚的占18.58%。如原告唐某与被告杜某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原告曾要求解除婚约,因双方在经济赔偿上未达成一致意见。
4、由于夫妻一方不能抵制社会诱惑,生活腐化堕落而离婚。很多情况下,由于家庭经济状况与先前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有些夫妻能同甘苦共患难、却不能共富贵、长相依,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闹离婚,昔日的艰苦生活变为过去,贪图享乐,生活腐化的思潮滋生。再加上强烈的社会诱惑,婚外情呈上升趋势,如婚外恋、“包二奶”、涉足色情场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无端猜疑,不信任对方而导致离婚的占4.48%。如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1989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嗣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争吵、分居,导致感情破裂。
5、因其他家庭矛盾、包办婚姻或其他原因而导致离婚的占1.36%。
三、面对当前离婚问题突出的对策与出路
首先,建议政府部门广泛宣传正确的婚姻观念、充分发挥其管理职能和教育引导职能,努力维护社会稳定和每个家庭的和谐。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激浊扬清、文明向上的社会风尚。文化宣传部门应净化文化传媒市场,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在全社会大力提倡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的新型家庭美德,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公安、民政及妇联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对“包二奶”及重婚者的打击力度,严惩家庭暴力行为。不断宣传我国的婚姻制度和基本原则,即“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其次,法院应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不利于家庭、不利于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予以严厉的批评、教育和制裁,通过严明公正的司法手段向社会昭示着善良的婚姻观不容侵犯、颓靡的腐化的婚姻道德观要受到制裁和打击,并予以广泛宣传,给社会大众以最直接的指引作用。法院最好能成立一个专门的婚姻家庭法庭,以便能通过专门的司法实践活动积累经验,研究婚姻家庭领域内的问题,并有针对性的找出解决方法和措施。
最后,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家庭和谐对社会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如何有效地促进家庭和谐稳定,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济是基础,政府应站在基层群众的立场上,制定切实可行的经济政策,提供就业机会,减少失业人口和农民工外出打工而引起的两地分居现象,活跃本地经济,增加广大基层群众特别是农民的收入,改善广大基层群众特别是农民的生存环境,减少离婚人群从而减少社会矛盾,促进家庭乃至社会的和谐进步。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