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赠子房产公证失误引索赔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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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章
一位老母亲把自己的楼房赠给儿子,并去办理了公证,结果因为公证处少写“个人”两个字,导致赠送给儿子的房产变成了儿子与儿媳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被母子俩告上法院索赔。近日,二审法院判决公证处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一半,即6.5万元。
赠与房产 母子签字办公证
年过六旬的郑丽丽居住的无锡市山北镇某号的二层楼房系其个人所有。虽然儿子方成林早已结婚,但夫妻感情不好,郑丽丽想把这栋二层楼房只赠给儿子所有,于是便和儿子商定去办理赠与公证。
当月12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载明:郑丽丽和方成林经协商一致订立《赠与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
办好公证后,郑丽丽以为这栋楼房铁定是送给了儿子方成林,也就十分安心了。
夫妻离婚 赠房被分割一半
2006年10月,李华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成林离婚,并分割包括郑丽丽赠与的这栋楼房等夫妻共同财产。北塘区法院审理后,认定李华和方成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但认为郑丽丽和方成林签订的《赠与合同》中未明确赠与的楼房只归方成林一人所有,该房屋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归夫妻共同所有,判决房屋归方成林所有,方成林应补偿李华13万元。
李华和方成林收到一审判决后均不服,都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诉公证处 一审判无据败诉
官司输了,一半房产被判给了前儿媳妇,郑丽丽实在想不通会弄成这样。“自己明明表述很清楚,办这个公证目的就是只把房产赠给儿子方成林一人,怎么就变成赠给儿子夫妻两人了呢?就怪公证处公证得不对,没有把我真正的意思表达清楚。”老太太越想越气,于是和儿子来到公证处,要求赔偿他们的损失,可公证处认为自己没有错而予以拒绝。
郑丽丽母子认准了是公证处的错误导致他们的损失,决定通过诉讼方式维权。
不久,崇安区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在法庭上,双方对公证处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赔偿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
郑丽丽母子认为,在办理财产赠与公证时,郑丽丽表达了将其所有的无锡市山北镇某号楼房赠与方成林个人所有的真实心意,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仅载明将上述房屋赠与方成林所有,意思表达不够明确。由于公证处的错误,导致方成林与李华离婚时,上述房屋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方成林支付李华房屋补偿款13万元。这13万元的财产损失应该由公证处赔偿。
公证处则认为,郑丽丽、方成林递交公证处的赠与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将无锡市山北镇某号楼房赠与方成林个人所有,公证人员黄源制作的笔录中“房子属他个人所有”的字样经鉴定为事后添加,故而公证文书并未违背郑丽丽、方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驳回郑丽丽、方成林的诉讼请求。
公证有误 担一半责赔6.5万
郑丽丽和方成林不服,向无锡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他俩认为,公证处在明知郑丽丽是将房产赠与方成林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仍出具与其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公证书,给他们造成损失,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锡市中院对公证人员黄源进行了调查询问,黄源承认,郑丽丽来公证时确实是表示将涉案房屋赠与方成林个人,但他在代书赠与合同时疏忽了,只表述赠与给方成林,没有明确是归方成林个人所有,造成了理解歧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公证处公证人员明知郑丽丽将房屋赠与给方成林个人的意思表示与双方赠与合同中表达的意思表示不符,仍出具公证书证实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公证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丽丽、方成林虽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但在接到公证书之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申请复查,故郑丽丽、方成林也具有相应过错。
中院认为,在方成林与李华的离婚诉讼中,法院依据该公证书,将涉案房屋认定为方成林与李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由方成林支付房屋补偿款13万元,该损失应由公证处与郑丽丽、方成林根据各自的过错共同承担,酌定由公证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妥,依法应予纠正。
近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公证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郑丽丽、方成林6.5万元。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 相关法律
● 《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公证程序规则》第21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
第24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五)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61条第1款: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69条第1款: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