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财产约定中不动产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形式——兼谈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杨晓林律师
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婚姻法律师实务研讨会论文,
载《婚姻家庭法律师实务》第3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我国1980年《婚姻法》将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附属、补充而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地位并列且其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而规定,这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明确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其约定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对保障公民充分行使个人财产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财富的增长,离婚率的上升,使原本少人问津的夫妻财产约定一时间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甚至是人们追求的一种新的时尚,新人做婚前财产约定、夫妻做婚内财产约定的人数日益增多。
但是,由于该项制度尚处于创始阶段,立法不够深入和细致,围绕婚姻财产约定的争议日益增多。特别是《婚姻法》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适用冲突问题十分突出,婚姻财产约定中,约定一方婚前财产主要是房产此类不动产婚后共有或为对方个人所有时,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的形式,即对方对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否必须要办理完过户方能生效,出现争议时原产权人是否有权利行使撤销权,成为争议的焦点,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案件无小案,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而法庭是定纷止争的场所,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给老百姓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应十分慎重,对此问题应引起立法及司法机关的重视,尽早加以明确的界定。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1]:李某某(男)与王某(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李某某婚前已在单位取得福利房一套(产权证已取得)。2007年1月经王某要求,该房产权变更为双方名下。紧接着双方又签署了《财产约定书》,约定“将双方现在居住的所有权属于夫妻共有的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女方个人所有”。
2007年8月,王某某起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确认财产约定的效力。李某某在庭审中作出“撤销赠与声明”:该房是其婚前单位福利分房,单位规定该房产权人只能为单位员工,且该房还没有办理过户,他撤销赠与。他本人因离婚生活负担加重,不得已撤销赠与该房产的行为。
一审法院针对双方财产争议焦点问题,认为,“因《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可以选择约定财产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对于“财产约定书”中所涉及的财产约定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约定书系涉及婚姻这一身份关系的协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适用《婚姻法》予以调整,因此李某某无权依据《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撤销双方在约定书对财产问题的约定。因此不支持李某某撤销赠与的主张。判决该房屋归王某所有。
李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所作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驳回上诉。
李某某坚持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提起申请再审程序。(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案例2[2]:黄某(夫)与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双方签署一个婚前财产协议,主要条款为:男方自愿将自己的婚前个人房产的50﹪产权赠与女方以表诚意,即该房产成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在婚姻期间,女方无原则过错,而男方执意离婚的话,男方应将其享有住房的50﹪产权赔付给女方,即离婚后该房所有权完全归女方所有。
2005年7月,黄某提起离婚诉讼,白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按照婚前协议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称该婚前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不予认可。法院经查,双方结婚登记后,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北京某区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前协议黄某无法举证其是受欺诈、胁迫所签协议的证据,对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的50﹪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为原告黄某所有。 关于该房产另一半产权离婚时归属及结婚花费的赔付条款,系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且白某无证据证明黄某具有法定重大过错,该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认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该房产仍归黄某个人所有。
白某不服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该婚前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应受《婚姻法》约束,而非简单适用《合同法》,不应因是否变更登记而影响约定的效力。
二审判决主要内容为,该婚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就婚前财产的处理问题达成的民事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房产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对黄某婚前房产进行约定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该条款实为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原审判决正确;关于该协议中男方离婚时给付女方约定的损失条款,因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合法有效,现黄某起诉要求离婚且女方并无原则性过错,黄某应依据协议给付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欠妥。因双方该项协议仅约定在女方无原则过错,男方执意通过法律途径强制离婚的情况下,男方对女方的在经济上的补偿,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某应依据协议履行。
案例3[3]:冯先生与王女士在日本留学时相识。冯先生回国后购置了上海市大同花园的两套房屋。王女士回国后,两人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两人即产生了矛盾。为平息矛盾,两人于7月签订了一份房产财产转让约定,冯先生声明将自己婚前购置的其中一套房子转让给妻子,上述房产自声明签订之日开始,属于王女士个人财产,与双方夫妻关系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女士在受赠人栏内签字。但在房产交易中心,该套房屋的产权至诉讼时还在冯先生名下。同年11月,王女士即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两人为了财产分割又接连打了几场官司,其中就涉及到该套房屋的产权。王女士认为该套房屋的产权应当确认为自己所有。但冯先生则认为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自己可以要求撤销赠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冯先生与王女士的约定属于赠与协议,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都可以撤销赠与。由于该套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产权尚未发生转移,冯先生主张撤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遂判决驳回了王女士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例4[4]:
张江(男,化名)与刘丽(女,化名)在婚前签订一协议。
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张江在婚前有一套房住房,价值100万左右,尚有贷款40万左右。该房贷款由张江婚后继续偿还,并供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
2、张江每月工资8000元,需用于共同生活,并交由刘丽统一管理和支配,刘丽每月给张江工资数额的20%用于张江的日常开销和人际交往。
3、双方应不离不弃,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离婚,都要承担赔偿责任。(1)若张江违约提出离婚,则需要:第一、张江婚前的房产归刘丽所有,张江还需要继续支付该房的剩余贷款;第二、张江离婚后向刘丽支付生活费,数额为张江月工资收入的70%;第三、张江在离婚时向刘丽支付赔偿金5万元;(2)若刘丽违约提出离婚,则需要:第一、刘丽无条件搬出张江的住房,该住房仍归张江所有,贷款由其偿还;第二、刘丽无需得到经济补偿金;第三、即使刘丽提出离婚,张江仍需向刘丽支付家用电器、家具折价款4万元。
婚后三个月双方即出现矛盾。张江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刘丽解除婚姻关系,并主张婚前签订的协议违背公平原则,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财产处分约定,应予撤销,在庭审中不同意按照婚前协议履行。而刘丽则辩称,双方虽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婚前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张江提出离婚,应按协议履行。
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主要内容为:该房产应为张江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张江提出离婚,应按婚前协议约定履行,将该房产过户给刘丽,由张江负责偿还未付的银行贷款;张江每月向刘丽支付其月工资收入的70%,并在离婚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刘丽支付5万元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张江不服,以双方离婚原因系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张江并无过错,也无向刘丽赔偿的义务,一审法院更不应该把自己婚前的个人房产判归刘丽,月工资收入70%如果归刘丽,自己生活就无法正常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协议”中对婚前财产的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张江向刘丽提出离婚时,应向刘丽支付赔偿金5万元;张江承诺其婚前购买的期房归乙所有,故房屋在婚前由张江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张江因此取得的房屋期待产权,以及未取得的房屋产权的期待利益,应归刘丽所有;双方关于由甲负担房屋未付款的约定违背公平原则,在房屋期待利益转移给刘丽后,相应的付款义务亦应一并转移,由刘丽负责偿还未付的购房贷款,在刘丽将全部未付购房贷款偿还后,两人之间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离婚后张江向刘丽支付每月工资70%的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法院予以撤销。
案例5[5]:年近古稀的赵老先生与比自己小20多岁的章女士于2003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协议书约定:原属原告的婚前产权房屋(价值40余万元),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归章女士个人所有,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今后由章女士个人全权处分。
由于双方年龄、性格差异过大,生活方式也大相径庭,双方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赵先生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章女士表示其不同意离婚,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其与原告结成夫妻并不存在任何目的,否则,其早就提出离婚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经审理后,关于本案所涉及房屋的分割问题,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协议已将该房屋产权约定归被告个人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房屋产权应属被告章女士个人所有。但是,原告将其婚前的产权房约定归被告个人所有,其根本目的是想得到被告的终身照料。双方的婚姻关系现已难以维续,离婚后,原告将失去对该房的使用,必将造成原告晚年的居住困难。故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生活困难作出适当的经济帮助,至于经济帮助款的数额,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人民币20万元。赵老汉无奈成了无房户,经工作,离婚后,赵老汉的亲家表示愿意接受其居住。法院判决后,被告章女士认为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经济补偿款过高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案例1中,法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支持男方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主张撤销赠与,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将尚未办理过户给女方的夫妻共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夫妻财产的约定变更为女方个人所有;案例2与案例3,北京与上海两家法院则法院认定夫妻财产契约合法有效,但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认定在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房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判决确认房屋原所有人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驳回了夫妻财产约定中受让财产方——妻子主张所有权的诉请;案例4中,涉案房产还未取得产权证,但法官认为房屋期待产权以及未取得的房屋产权的期待利益的承诺不可撤销而判归女方所有;而案例5,法官则大胆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判决显示了人性化的特点,较稳妥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综合以上案例,都是关于夫妻婚前或婚后签订了夫妻财产契约,约定的财产主要是房屋都没有履行物权变动手续,但得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此类案件突出特点是一方(通常是男方)通过婚前或婚后所作财产约定,将其所拥有婚前个人房产约定为对方的个人财产,对双方而言意义不言而喻,法院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应当十分慎重。
二、争议案例凸显《婚姻法》,《物权法》及《合同法》法律适用的冲突。
问题的关键在于夫妻财产约定行为是何种法律性质以及据此应确定适用何种法律;夫妻财产约定婚前或婚后的房屋婚后所有权变动的,是否必须办理过户登记;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可任意撤销。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就使得类似的案子产生了不一样的结果,如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纯粹的财产行为,应适用物权法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就要求约定的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承认夫妻财产约定的身份性,就应适用婚姻法的特别规定,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在夫妻之间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
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初步建立起了夫妻财产约定制,该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原则性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但“究竟什么样的婚姻协议属于身份关系的范围、“协议的成立与生效要件的关系”等问题并无明确界定。经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作为身份关系协议被一致认可外,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分居协议等则未有定论。不属于身份关系协议则按照《合同法》规定,相关内容则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同时,《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而在刚实施不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当然应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然而该行为毕竟又是以夫妻身份变动为生效条件,的确不同于普通财产协议。从法律效力上说,相对于我国《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物权法》及《合同法》均为民事特别法。但就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变动而言,《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是特殊规定。在解决夫妻财产争议原则上,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应适用《婚姻法》[6]。
三、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据此应确定适用的法律。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与法定财产制相对,是指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的方式对其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作出约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规范的一种方式,在适用上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7]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约定财产制包括一般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限定共同财产制三种。[8] 一般而言,夫妻选择分别财产制或限定共同财产制,在法律适用上一般不会产生问题。但如果夫妻双方选择一般共同财产制,即婚前、婚后财产于婚后约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或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约定属于夫妻另一方时,则会产生问题。
在论述本文的问题前,首先应该明确的问题是夫妻财产约定这一行为的性质。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在学说与立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身份行为说。日本学者以行为效力为标准,将身份行为分为形成的身份行为(直接以身份的创设、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等)、支配的身份行为(基于身份而于他人的身上所为某种身份的支配行为,如亲权的行使、婚姻的同意行为等)和附随的身份行为(系附随于身份关系的行为,又可分为附随于身份行为的行为与附随于身份法的事实行为,如附随于婚姻的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前者,而继承的限定承认或抛弃、特留分扣减权的行为属于后者)。[9]夫妻财产契约正是以结婚这一形成的身份行为为前提,并附随此行为发生的身份行为。附随的身份行为既然是身份行为的一种,夫妻财产契约当然就属于身份行为。第二,财产行为说。财产行为说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不同于身份行为的,是涉及自然属性的财产法的法律行为——即财产行为。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除亲属法上有特别规定外,应适用财产法的一般性规定。
身份行为是指以发生身份关系的变动为内容或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财产行为是指发生财产关系的变动为内容或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夫妻财产契约是以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为其内容,而不涉及一定身份的得丧变更,相反,在夫妻财产契约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已经特定。因此,从本质上看,夫妻财产契约应当是一种财产行为。但是,夫妻财产契约毕竟不同于普通的财产契约,其以夫妻身份的变动为生效条件。笔者以为,史尚宽先生的分类对象较为合理。史尚宽先生以亲属法上的行为为分类的对象,以行为的效力为标准分为形成的行为、支配的行为和附随的行为。因为亲属法上的行为不必限于身份行为,有为单纯的财产法之行为者(夫妻财产契约),亦有为公法上之行为者(婚姻之撤销、请求判决离婚)。[10]按此分类,夫妻财产契约,从行为效力上看属于附随的亲属法上的行为,从行为的内容或目的看属于财产行为,避免了以第一种观点认为其是附随的身份行为使得夫妻财产契约既是身份行为又是财产行为的自相矛盾的结论。
《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有对内和对外之分,对内而言,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而言,就涉及到交易第三人以及交易安全。因此,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其作为一种亲属法上的财产行为,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对内而言,在夫妻双方之间应该适用亲属法上的规定;对外而言,夫妻财产约定从本质上讲毕竟是一种财产行为,在与第三人交易时可适用一般财产法之规定。
四、夫妻财产约定婚前或婚后的房屋婚后所有权变动的,是否必须办理过户登记。
如前述案例,夫妻双方财产约定对婚前或婚后的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公示问题成为法院认定案件的一个关键因素,那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约定是否必须履行物权变动手续,即案件中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须过户登记吗?
笔者以为,在夫妻财产关系内部上,考虑到我国民众的一般习惯和法律意识,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婚前或婚后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因此,对订约的夫妻双方而言,应该尊重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自结婚起,双方对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另一方个人财产或婚后共同财产。据此,夫妻间的约定无须另行经过物权变动手续,否则,若确认婚后未变更登记的财产为非婚后共同财产或另一方财产,则违背了订约人的真实意思。同时,对外而言,涉及到交易第三人,应适用一般财产法的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共有人因不符合物权变动公示的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可以任意撤销,应慎重。
如前述案例,法院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认定了房屋赠与人的撤销赠与,那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可以任意撤销呢?
夫妻财产的约定,事实上可能使婚前财产较少一方成为双方财产的共有人或一方无偿取得了另一方财产。即如案例中,订约人约定一方婚前房屋婚后共有或归另一方所有,使得另一方婚后取得房屋共有权或个人所有权。但夫妻财产约定与一般的合同不同,其生效以夫妻身份的变动为条件,属于附随的亲属法上的行为,具有强烈的身份性,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在订约人之间,婚姻关系成立前,夫妻财产约定不发生效力,不发生撤销问题;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夫妻财产约定在夫妻关系之间尊重订约双方的真实意思,无须另行履行物权变动手续就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结果,既然夫妻一方已当然享有共有权或所有权,也就不会发生撤销的问题。
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笔者以为不能简单地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而简单地适用赠与人的撤销权。
六、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另需完善的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9条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内容、形式、效力、债务清偿等系列问题,但过于简单,难于操作,其仍然有很大的修改空间。笔者拟提出如下具体建议:
第一,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及生效时间。笔者在与同仁探讨以上案例时,就有人指出案例1与案例2之所以会有不同判决就在于一个是婚前作出的,而另一个是婚后做出,这种认识其实是不正确的。建议立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婚前订立财产契约的,于双方结婚之日进行登记时起生效;婚后订立财产契约的,于双方订约且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应当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对外公示方式。为确保夫妻财产约定的严肃性,也为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问题,建议立法增加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问题。案例2中男方当事人就否认协议上自己的签名,法院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才认定了协议的效力。就具体的公示要求,可分为两点:夫妻婚前约定财产的,在其婚姻登记时同时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书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夫妻于婚后对财产进行约定或对原约定进行变更、撤销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补充登记或变更、撤销登记。夫妻财产约定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为准,登记可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登记的只发生对内效力而不发生对外效力。这样不仅能保护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权利,也有利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契约变更或撤销的具体程序。实践当中应允许对于持有婚前财产一方约定时可以附加一定的条件,比如婚姻关系存续超过几年该财产方转化为共同财产;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约定须经夫妻双方当事人一致地意思表示,并且以书面形式作成、如果原约定书是经过公证的,变更、撤销协议还须经过公证程序。反之,如果夫妻对财产契约的变更或撤销无法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夫妻可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变更或撤销约定的法律后果。
第四,建议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无效情形及其法律后果。夫妻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形可有以下几方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借约定财产的方式合谋实施逃避共同或个人债务的行为;其它应当被法律视为无效约定的情形。建议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契约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对夫妻双方及第三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解决此类问题,一个现实可行的途径就是,结合司法改革,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相关典型案例判决向全社会发布,必将公众起到一个难以替代的法律教育作用和指引作用,使社会公众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的各式协议问题,出现问题知道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审判的公正和法制的统一。令人可喜的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已经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二五改革纲要”中。
另据了解,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婚姻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正在进行调研,拟起草、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上述问题应当受到他们的重视,希望能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本文撰写过程中,华东政法大学许莉教授所撰写的《夫妻财产归属之法律适用》(《法学》上海,2007年第12期,第48—54页。)给予本文作者很大启发,特此致谢。
[1] 本案例为笔者正在经办案例。
[2] 根据真实案例改写。
[3]记者倪晓:“拿着前夫赠房协议拿不到房 房屋没过户产权不转移赠与亦可撤销”,载《法制日报》2005年12月25日。
[4] 该案例改写自:王磊:“婚前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事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2006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版)
[5]梁志明:老汉再婚赠房娇妻,不料婚变无处栖身 法院审理后判定妻子应当提供经济帮助, 发布时间:2008- 03-03 , 民主与法制网_www.mzyfz.com。
[6]许莉:《夫妻财产归属之法律适用》,《法学》(上海),2007年第12期,第48—54页。
[7] 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120页。
[8] 参见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9] 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5页。
[10]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