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济助命令对中国大陆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类民事裁决的影响
2014年2月1日 家事法苑律师团队博客 杨晓林 程婷
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 杨晓林律师 厦门大学 法学硕士 程婷
【摘要】在轰轰烈烈的杨军与马琳离婚案终审宣判后的第二天,香港立法会三读通过《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增加“在香港以外获准离婚等之后在香港要求经济济助”的专门规定,授权香港法院可在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判令已就该段婚姻在香港批予的情况下,颁发关于经济给养及财产调整的经济济助命令,这无疑会对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判令在香港的有效性产生影响。中国大陆与香港在法律制度上存在较大差异,导致两地法院在婚姻家庭类案件的裁决尤其是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上区别较大,经济济助命令的出台可能对中国大陆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类民事裁决产生何种影响就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经济济助命令;中国大陆;香港;认可民事裁决
1992年杨军与马琳在深圳登记结婚,1993年丈夫杨军独自前往香港工作,妻子马琳1995年携长子前往香港与杨军团聚,1999年他们的次子在香港出生,期间他们一家均获得香港的居住权。杨军夫妇在深圳和香港均有住所,杨军由于工作需要更多住居于深圳,马琳则留在香港照顾两个儿子。2002年,马琳发现了杨军的婚外情,并于2004年5月提出提婚,杨军表示同意,但由于长子的反对,离婚的提议被搁置。2006年5月18日,马琳以丈夫行为不当为由在香港提出离婚申请,并要求孩子的监护权和附属济助。两天后,杨军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反对马琳诉求的令状,8月6日双方向法庭披露了他们的财产状况。2006年10月23日,杨军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程序,但其在此程序中披露的财产范围远小于其之前向香港法院披露的信息。马琳在11月13日才被通知此次程序的启动,而香港法院的暂准离婚令也在同一天宣判。2007年1月18日,马琳向香港法院申请禁制令后被拒绝,2007年3月7日,马琳撤回申请并向深圳中院申请暂停诉讼被驳回。在深圳中院的审理过程中,马琳由于缺乏必须的证据而无法申请调查杨军名下的财产。2007年11月14日,深圳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马琳获分880万人民币及4套房产。2008年11月6日,香港家事法庭判决马琳获分3.78亿港元。杨军上诉至香港上诉法庭,上诉法庭裁定支持杨军的要求,承认深圳中院的判决。马琳向香港终审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12月15日,香港终审法院驳回马琳的上诉请求,这起历时四年的离婚案终于画上了句号。
这起轰动一时的离婚案引起了社会广泛的讨论,由于中国内地与香港逐步深入的开放与交流,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在婚姻中的结合越来越多,此外,房产、公司、股票等财产与香港、内地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平行诉讼、选择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等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经济济助命令的立法背景
杨军与马琳离婚案只是香港大量涉及国内婚姻案件中引起广泛关注的一起,据统计,2009年、2010年分别有5655、5830起涉及国内婚姻的案件,占香港离婚案件总数的27%-30%,并且这还不包括内地人士在香港的婚姻以及婚姻一方在婚姻破裂后搬回内地的,因此,庞大的数量使得香港法院不得不重视此类案件的管辖、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等问题,而杨军与马琳离婚案中涉及到在香港与深圳进行平行诉讼、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香港的认可等关键问题,也是促使香港修改《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的导火索。
杨军与马琳离婚案在香港法院的审理中历经反复,虽然最终香港法院认可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但是法官直接在裁决书中提出立法建议,即“法庭中博学的大法官们认为,鉴于一旦外地离婚判决生效,香港法庭就被剥夺了处理附属济助的管辖权的事实,以下事项上急需立法改革:与英国法庭的地位不同的是香港法庭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自由裁量权,如前所述,根据1984年《婚姻家庭诉讼法》第三部分中的规定,英国的法庭被给予了这种自由裁量权。……毫无疑问,在这个案子中,尽管英国根据1984年法案的改革曾经在香港生效,妻子将必然获得济助。尽管如此,相同的改革应当被引进以使得香港法庭能够在适当的案子中为根据外地判决离婚的当事人提供附属济助,这是可取的。” [1]
2010年12月15日,也就是上述香港终审法院裁决公布的第二天,立法会就公布了《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其中增补了第ⅡA部,即“在香港以外获准离婚等之后在香港要求经济济助”的规定,赋权香港法院可以根据婚姻一方的经济济助命令申请,在离婚判令、婚姻无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已就该段婚姻在香港批予的情况下,作出经济济助命令。
二、经济济助命令的含义及申请条件
(一)含义
《婚姻法律程序及财产(修订)条例》第ⅡA部中关于经济济助命令的定义是“关于经济给养及财产调整的命令”,并规定可以根据第Ⅱ部,即“婚姻诉讼及其他婚姻法律程序中的附属济助及其他济助”中的一些条款作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
1、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一方的经济给养。具体包括:(1)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间,向另一方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2)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间,就命令在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另一方提供足令法庭满意的保证;(3)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须向另一方缴付命令所指明的一项或多项整笔款额。
2、在离婚案件中对家庭子女的经济给养。具体包括:(1)命令婚姻的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间,向家庭子女或为该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2)命令婚姻的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间,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该子女或为该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提供足令法庭满意的保证;(3)命令婚姻的一方向该子女或为该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缴付命令所指明的整笔款额。
3、在离婚等案件中有关财产转让、授产安排和更改授产安排的命令。具体包括:(1)命令婚姻的一方须将指明的财产转让给另一方或任何家庭子女,或为该子女的利益而转让给在命令中指明的人,而此项财产乃本段最初所述的婚姻一方有权凭管有权或复归权而享有的;(2)命令为着婚姻的另一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为着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就命令所指明的财产作出令法庭满意的授产安排,而此项财产乃婚姻一方有权凭上述权利而享有的;(3)命令为着婚姻的双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为着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将任何向婚姻双方作出的婚前或婚后授产安排(包括藉遗嘱或遗嘱更改附件而作的授产安排)更改;(4)命令取消或削减婚姻任何一方根据任何此等授产安排而获得的权益;(5)命令出售在命令中指明的财产,而该财产或该财产的出售收益,是婚姻的一方或双方凭管有权或复归权而享有实益权益的,并且就该等出售收益的运用作出命令。
4、关于出售财产的命令,即在法庭作出上述三种命令的同时或者其后的任何时候,作出进一步命令以将该命令中指明的财产出售,而该财产或该财产的出售收益,是婚姻一方或双方凭管有权或复归权而享有的实益收益。
(二)申请条件
1、获准离婚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未再婚。具体而言,该段婚姻是藉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遭解除或废止,或者婚姻双方藉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合法分居,并且该项离婚、废止或合法分居获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而且,婚姻一方提出经济济助命令申请时双方均未再婚。
2、申请经济济助须取得法庭许可。只有按照法院规则取得法庭的许可,才能够提出经济济助命令申请,而法庭批予许可的前提是有实质理由,因此,是否存在实质理由就是能否申请经济济助命令的前提条件,而《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中并没有规定何为实质理由以及实质理由的判断标准,因而,实质理由的判断就只能够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香港一直以来的判例法传统,在成文法中未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均可参考相关判例,但是由于《婚姻法律程序及财产条例》修订后尚未有一例相关的案例可供参考,因此,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实质理由尚属未知。但是,考虑到《婚姻法律程序及财产条例》的修订在很大程度上借鉴和移植了英国1984年《婚姻家庭诉讼法》第Ⅲ部分的规定,以及香港法院经常在判决时引用英国判例的传统,相关的英国判例中如何判断实质理由或许值得参考。在Agbaje V Agbaje [2009] EWCA Civ 1案、Holmes V Holmes [1989] 2FLR364案等诸多案件中,法官充分论述了1984年《婚姻家庭诉讼法》第Ⅲ部分的立法目的以阐述是否存在许可经济济助命令申请的实质理由,他们均认为这部法案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得在存在严重不公平的特殊案件中利益受损的配偶一方获得救济途径以减轻其困苦,因此可见,在英国的判例中,实质理由就是外国判决存在严重不公平而使得配偶一方获得不公正对待。此外,从香港《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修订的导火索——杨军与马琳离婚案中也可窥测此项立法的目的,即在于为在外地离婚判令、婚姻无效判令及裁判分居判令中受到不公正待遇而遭受困难的一方配偶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由此,可以推测实质理由的判断标准在于外地裁判是否严重不公平。
3、法庭拥有司法管辖权。关于香港法庭是否拥有司法管辖权的问题,《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即在申请许可当日、外地离婚、婚姻废止或合法分居在该地方生效当日,婚姻中的一方以香港为居籍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或者,在申请许可当日之前的三年内、外地离婚、婚姻废止或合法分居在该地方生效当日之前的三年内,婚姻中的一方惯常居于香港。
4、由香港法庭作出经济济助命令是适当的。法庭在批予经济济助命令之前,必须考虑在个案的整体情况下,香港是否是适当的申请地点,在判断这个问题时,法庭尤其需要考虑以下事宜:(1)婚姻双方与香港的联系;(2)该双方与婚姻遭解除或废止所在的地方或他们合法分居所在的地方的联系;(3)该双方与香港以外任何其他地方的联系;(4)申请人或家庭子女因离婚、婚姻废止或合法分居而凭借任何协议或香港以外地方法律的实施,而已获得或相当可能获得的任何经济利益;(5)如境外主管当局已作出命令,规定婚姻的另一方向申请人或家庭子女支付款项或转让财产,或规定该另一方为该申请人或子女的利益而支付款项或转让财产——(a)该命令所授予的经济济助;(b)该命令已获遵从或相当可能获遵从的程度;(6)申请人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拥有或曾经拥有的、申请由婚姻的另一方给予经济济助的权利,以及(如申请人并无行使该权利)申请人不行使该权利的理由;(7)在香港有否财产可供就申请人作出经济济助命令;(8)任何经济济助命令相当可能可予以强制执行的程度;(9)在离婚、婚姻废止或合法分居之后已过了多少时间。
三、经济济助命令对中国大陆与香港相互认可与执行婚姻家庭类民事裁决的影响
由于内地与香港在法律制度上的不同,导致两地法院对于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判决存在巨大差异,从杨军与马琳离婚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香港家事法庭判决的天壤之别中也可以感受到两地法律制度的迥异,正是由于差别的存在,导致两地对婚姻家庭类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存在巨大障碍,以致于两地法院尚未有对离婚个案的法律互认。但是,每年几千起的互涉婚姻案件热切呼唤着两地能够协商建立相关的司法协助制度,尤其是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裁决的认可与执行。遗憾的是,目前关于两地民事领域司法协助的规定只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199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6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的安排》,并没有专门针对婚姻家庭类民事判决的司法协助制度。
在2010年修订《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之前,对于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藉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获准并根据该地方的法律具有效力的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只要在获准离婚或分居的地方提起有关法律程序的当日任何一方配偶惯常居于该地方或者是该地方的国民,香港法院一般均承认其有效性,而不予以承认的情况仅有以下三种:(1)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在批出或获准时,按照香港法律(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双方之间并无婚姻关系存续;(2)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在获准程序上存在瑕疵,具体指一方配偶并未采取步骤(该等步骤是必须的)将有关法律程序的通知给予另一方配偶,以及,另一方配偶(由于除未接获通知的任何其他原因)并未获得理应获得的参与法律程序的机会;(3)承认该项离婚或合法分居会明显地有违公共政策。当然,香港法律也有限制性规定,即,其承认的范围仅限于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而不包括任何在离婚或分居法律程序中就过失所作的裁断及任何赡养令、管养令或其他附属命令。总体而言,香港法院对于外地婚姻家庭类民事裁决的认可与执行是较为开放的,那么,新增的关于经济济助命令的规定是否会对香港承认与执行外地婚姻家庭类民事裁决产生影响,尤其是对于香港和内地相互认可与执行此类裁决产生何种影响。
如上文所述,经济济助命令的含义完全等同于《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第Ⅱ部所规定的在香港法院进行的离婚诉讼及其他婚姻法律程序中的附属济助及其他济助,这意味着即使离婚判令、婚姻无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中颁发的,只要香港法院认为存在实质理由而许可经济济助命令申请,其就有权颁发等同于其在处理本地离婚案件中的相关济助命令,可见,经济济助命令的实质就是香港法院有权对外地离婚判令、婚姻无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中的有关经济济助的部分是否公平公正进行评价甚至重新裁判。
内地与香港在法律规定上的差异,导致两地法院在夫妻财产的分割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首先,由于内地实行的是夫妻财产部分共同共有制,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婚姻关系期间开始之前及之后双方获得的财产均属于个人所有,但在香港,除非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很短,否则不区分夫妻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制,在离婚时会分割婚姻双方名下的全部财产,而不论财产的取得时间和双方的贡献大小。其次,内地对于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是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而香港分割的基本原则是在一人一半的基础上给予恰当的赡养费,以保证离婚后,经济弱势一方能够保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最后,内地法院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方主张分割的财产必须举证证明财产的真实存在,并且双方未主张分割的财产,法院不会主动追加,而对于公司、股票等较为复杂的财产项目,法院不会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这需要双方在离婚后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但香港法院会责令婚姻双方填写“经济状况陈述书”,申报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另一方如若不满可以直接要求对方补充,且涉及到公司、股票等财产,法院会主动查证。正是由于两地在法律规定及司法制度上的差异,导致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对于财产的分割必然存在重大差异,以香港的标准来判断内地法院的裁判,很容易认为其不公正,尤其是对经常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的女方权益的保护不够,杨军与马琳离婚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香港法院在马琳应获分的财产数额上的天壤之别充分体现了两地法院在离婚财产分割上的差异,更体现出了让香港法院认可内地法院离婚裁决中夫妻财产分割部分的难度。
经济济助命令赋予了香港法院在面对外地离婚判令、婚姻无效判令及裁判分居判令时,若其认为该判令存在财产分割严重不公平的情形则有权进行更改甚至是重新处理,结合上文中关于内地与香港在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制度上巨大差异的分析,可以推断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内地法院婚姻家庭内案件裁判获得香港法院的认可和执行的难度将加大,而香港法院借助批予经济济助命令的形式对内地法院的裁判进行更改和重新处理的情形必将出现。
四、结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交流的增多,香港与内地互涉婚姻的情况愈发频繁,两地法院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认可与执行的要求也随之增加,而两地在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差异导致两地法院在互认与执行相关裁决上存在较大的困难,目前仍未达成明确具体的协定。经济济助命令的出现,使得香港法院可以藉此拒绝承认外地离婚判令、婚姻无效判令及裁判分居判令的有效性并进而重新处理,毋庸置疑,这增加了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类民事裁决的难度,这可能会引发选择法院、平行诉讼等实践难题,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早日与香港有关方面进行协商,达成两地互认与执行此类裁决的协议。
【参考文献】
1、杜新丽.国际私法实务中的法律问题[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
2、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3、白俊霞.离婚了 咱上香港告丈夫[N].中国妇女法律帮助,2011-10-12.
4、香港2010《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
5、香港2011《婚姻诉讼条例》.
6、英国1984《婚姻家庭诉讼法》.
7、香港2010 ML V YJ FACV20∕2009.
8、英国2007 James Berbard Moore V Kim Marie Moore [2007]EWCA Civ 361.
9、英国2007 A V A [2007]EWHC 1810(Fam).
10、英国2009 Olusola Akinnoye Agbaje V Sikirat Abeni Akinnoye Agbaje [2009]EWCA civ 1.
11、英国1989 Holmes V Holmes [1989]2FLR 364.
[1] 香港2010 ML V YJ FACV20∕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