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诉讼之探讨
杨晓林 罗敏*
Discussion on Lawsuit in Identification of Proprietary Rights during Marriage
Yang Xiao Lin,Luo Min
【摘要】本文以一起典型婚内财产确权案例入手,分析了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诉讼存在的必要性,即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范围;保护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防止擅自处分财产一方钻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空子。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统一认识,确保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的顺利立案,统一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的诉讼费标准,应一律按非财产案件收取;胜诉后的共有权人产权登记变更的按揭购房瓶颈问题,需要人民法院、贷款银行及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三方就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的执行问题达成共识,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张某诉李某物权确认纠纷案
二、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诉讼之必要性
三、夫妻婚内确认所有权诉讼之相关实务问题探析
一、问题的提出:张某诉李某物权确认纠纷案[①]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7年初,张某发现李某欲将双方婚后购买的、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的一套面积为160平方住房转卖给第三人。该套住房的市值为250万人民币,其与第三人欲签订的合同价为100万元人民币,明显低于市值。除了上述住房外,登记在李某名下还有一套婚前购买支付首付款、婚后还清余款并取得产权证的单位房改房。为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避免李某与第三人达成交易并过户,使夫妻共同财产蒙受损失,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这两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李某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将自己的名字加到房产证共有权人一栏中,使其无法单方处分房屋。
法院认为,男方婚前购买的房改房为男方婚前的个人财产。理由为该房屋的性质为房改房,其本身就带一定的国家政策属性。男方在婚后已签定了购买意向书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取得了事实上的物权,婚后的取证行为只是物权公示的需要而已。对于另外那套面积为
该案例属于我国《物权法》颁布后所涌现出的新型案例,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在不涉及离婚的情形下,另一方为了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登记方不理智行为的损害,所提起的婚内要求确认财产所有权并在房屋产权登记上增加共有权人的诉讼。
笔者自2007年底代理了第一起夫妻婚内确认共有权案件后,又陆续代理了多起,对于司法审判实践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中存在的问题体会犹深,通过此文,探讨一下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诉讼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立案,诉讼费收取和胜诉后的共有权人产权登记变更的瓶颈等程序问题,以期最大限度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诉讼之必要性
1、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范围。
夫妻婚内确认财产的基础应该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应是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的发生原因,在于共有人之,间具有法定的共有关系,例如夫妻关系、家族成员关系或者合伙关系。[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经过共同生活4年或8年后将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③],而在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中,则明确规定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共同生活而转化。该规定使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名下的财产一般为两种性质财产:一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正是这种规定,使得区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显得意义重大。如果财产权属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其享有的应是完全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具有对世性,应排除配偶另一方的妨碍行为。一旦财产权属被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物权人应为夫妻双方,两人均负有共同管理使用的权利,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处分共同财产,法律将赋予权利受损害的一方享有物权上追索的权利。在实际的家庭生活中,一旦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配偶双方往往很难明确的区分出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财产的权属逐渐被模糊化。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内提起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将起到明确财产状况及性质、为所有权人排除妨碍等法律上的作用。
从法理而言,所有权的确认之诉是法定之诉,是指对权属不明的财产进行确认,当然也应该涵括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确认。婚内确权之诉不会使夫妻关系解除,共有基础不会丧失,也不会使财产的状况发生改变。因此,婚内一方提起的财产权确认之诉在法理上应完全被支持。
2、保护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法律上的权利和现实上的权利同属权利,却常常包含着不同的权利范围。有时候法律上的权利和现实上的权利是合二为一的,在大部分时候,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在现实上中都无法实际拥有。法律正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人们能在现实生活中能确实享有法律上所赋予的权利。
夫妻婚内共有财产,是指夫妻共有财产制以及夫妻对共有财产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共有财产有如下的法律特征:(一)夫妻共有财产的发生以夫妻关系缔结为前提;(二)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主体是夫妻二人,夫与妻是两个权利主体,不是一个权利主体;(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婚后所得;(四)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所有性质为共同共有。[④]作为权利主体,夫妻应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权力。但是由于婚姻生活的特殊性,往往夫妻一方掌握着家庭财产,现实上该权利只由一方享有。这种对对方财产的占有、适用、收益、处分的侵权行为往往被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所掩盖,不为外界所察觉。这种侵权行为使一方法律上的权利不能变为实际中的权利,需要被侵权方起诉,寻求法律的保护。
另一方面,依《婚姻法》而取得的夫妻财产共有权,应属《物权法》第9条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⑤]史尚宽先生对此也有经典论述:“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此合并为公同共有财产,依法律规定,因概况承受行之,无须动产占有之交付,无须债权或其他权利之让与。不动产亦无须登记于土地登记簿。”[⑥]夫妻财产对内的效力虽然无须履行物权变动的法定形式,仅凭法律关系即可取得物权,但夫妻财产对外的效力却需要遵循《物权法》的规定,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无公示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内部,共有权之取得无须公示固然有利于维护双方平等之财产权利,但现代社会,自给自足的经济模式已一去不复返,夫妻双方每天都在与第三人开展形形色色之交易,所以有时存在并非合理,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夫妻共有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⑦]第三人基于对登记薄的信赖,会认为房屋真正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在权利登记人未经配偶同意恶意处分房产的,房屋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既不要求提供配偶签字,也不要求提供户口本显示婚姻状况,房屋很容易就过户到了第三人名下。
《物权法》首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房屋在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后,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权利受侵害一方请求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很难得到支持,家事代理及善意取得的界限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难区分。而一般此类房屋交易转让的合同款与房屋的真正市值相差巨大,对于配偶方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而且在笔者所代理以及见诸报端的此类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案例中,几乎无一胜绩。
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防止不动产登记产权人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未登记产权人可请求登记产权人协助自己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登记自己的共有权:如登记产权人不协助,未登记一方可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登记请求权。”[⑧]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来确保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三、夫妻婚内确认所有权诉讼之实务问题探析
1、关于房屋异议登记的问题
实务中,当一方发现另一方具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企图,可能采用黑白合同的方式低价出卖房屋时,通常可以采用两种方种阻止对方的过户行为,以确保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第一种方法是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通过法院发裁定冻结财产状态方式,使房屋过户手续不能办理。由于法院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一般会要求提供财产担保,该担保财产在法院帐户上占用的时间也会比较长,因此这种方式对于经济情况不是很理想的当事人,并不是最好的选择。而另一种方法异议登记确是当事人保护己方利益比较切实可行的方法。我国《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物权登记薄上的事项有错误时,可以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异议登记。[⑨]根据该规定,未出现在登记薄上的共有权人完全可以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异议登记,以阻止另一方擅自的房屋过户行为,以保护财产的安全。在异议登记手续办理后毕后,在不涉及离婚的前提下,异议方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的诉讼。法院受理后,将法院受理通知书送回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整个诉讼期间,该项房屋都将处于被冻结过户的状态,从而很好地起到了保护财产安全的作用。
2、法院应统一认识,确保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的立案顺利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的规定,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的案由应为“物权确认纠纷”。但是笔者及许多律师同行在代理此种案件立案时却经常受阻。
很多地方性法院对于夫妻婚内提起的财产所有权确认之诉均是不予立案,甚至认为是当事人亦或是律师“没事找事”。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即婚后夫妻一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属夫妻共有。”根据该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划归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法院认为在共有基础不丧失的情况下,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为多此一举,属于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法院不予立案的作法并不可取,而且是错误的:
首先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当然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本身就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指定由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又如赠与人指定赠予给夫妻一方的财产也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些财产都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却都不是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因此,不能以取得时间就确定财产的性质,而应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具体证据来综合判断权属状况。
其次,在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构,就应受理案件做出公正判决,以便止争定纷。这个所有权纠纷当然也应该包括夫妻婚内财产权属纠纷。再则,针对不动产登记薄与实际权属不一致的情形,法律规定了通过异议之诉予以救济的途径。婚内的异议之诉也就是婚内确权之诉。如果法院不予受理的话,将使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使夫妻共同财产处于相对危险的境地,不利于私人财产的保护,也不利用交易安全。
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婚内确权之诉与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诉。根据《物权法》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同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它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法律上对于重大理由没有规定,一般是在共
基础丧失时,才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共同基础丧失一般包括离婚、配偶一方死亡、或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在共有基础不丧失的情况下,原则上是不能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其意义在于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所有权人不明的财产提起的物权确认之诉,是属于法定诉求之列。婚内确权之诉不会使共有基础丧失,不会使财产的状况发生改变,婚内一方提起的财产权确认之诉在法理上应被完全支持。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不仅要求确认共有,而且要求确认该房产的具体份额(一般是50%)为其所有,法院则不会支持。[⑩]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对于夫妻婚内提起的确权之诉应当予以受理。
3、关于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的诉讼费标准,法院应按非财产案件收取。
婚内财产确权诉讼的诉讼费到底应该是按件收取还是按涉案财产标的额来收取,这个问题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中并无明确规定。所以在实践当中,除了前面谈到的法院立案难外,在诉讼费收取上,法院也经常会给当事人及律师提出难题,就是以高额诉讼费吓退当事人,大大提高当事人维权的成本,亟需纠正、统一。
在该《办法》中将应交案件受理费的案件主要为为六类案件: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劳动争议案件、行政案件、管辖权异议案件。其中财产案件是按财产的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其它大部分案件包括非财产案件基本都是按件收取的。
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婚内确权的诉讼应非财产案件按件收取相关的诉讼费用。根据该《办法》的规定,每件应按50元-100元收取相关费用。而按北京市为例,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非财产民事案件等诉讼受理费标准的通告(京发改[2007]1111号)非财产民事案件诉讼受理费标准,离婚案件每件交纳15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70元。
婚内确权之诉应属于非财产的案件,其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婚内确权之诉在法理上应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诉。[11]确认之诉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二是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因此,确认之诉并不像给付之诉那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虽然所争议的标的呈现财产的表象,却无财产的实质。第二、《诉讼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财产案件是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来收取相关费用,婚内确权之诉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到金融或价额的分割问题,按理也不属于财产案件的范畴。
4、胜诉后的共有权人产权登记变更的瓶颈问题之解决。
当夫妻一方提起这种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其目的并不在于仅仅是“确认所有权共有”本身,而在于是否能够最终在房产产权登记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薄上添加共有权人名字,这才会起到将一方法律上权利变为现实权利的关键作用。
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有关原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手续,因涉及房屋管理部门的对房屋的专项行政登记管理工作,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而有的法院虽然并不排斥判决一方协助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但却对于现实中最为普遍的按揭购房问题,“但因该套房屋是按揭购买的,原告所拥有的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故原告提出的添加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只能通过还清贷款或与贷款银行协商同意的方式,方能添加共有权人姓名。”[13]
对于房屋确权判决书中,判决一方协助对方办理过户手续,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似已达成共识,上述法院的认识是不正确的,无需展开论述。
对于已经付清全款,且已有房产证的房屋,当事人手执判决书及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要求添名的,该部门一般会协助办理,也不存在什么问题。但这里最大的麻烦是,对于尚有银行贷款未清偿的房屋此种情形,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则需银行同意方能办理,原因正如本文开始案例部分法院所认为的理由一致。实务中,当胜诉方找到贷款银行商量增加贷款人时,贷款银行经常会嫌变更手续麻烦,而不肯办理。笔者认为,贷款银行的做法存在认识上的偏差,由此将致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合法保护。
理由如下:一是从贷款的流程来看,共有三方当事人:即开发商、购房人、和银行。同时有两个合同关系:即开发商与购房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当购房人与银行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后,银行就将房屋余款支付给开发商。开发商在收到全款后,将房屋的交付给购房人实际使用和占有,开发商和购房人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完毕。此时,只剩下购房人与贷款银行之间的以所购房屋作为偿还贷款本息担保的抵押担保关系。二是购房人就已经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向贷款银行抵押贷款,购房人与贷款银行间设定的房屋抵押权,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一规定也表明法律明文禁止流押,从这个意义上讲,抵押期间按揭房屋的所有权为购房人所有,贷款银行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房产商为购房人贷款作保证人,其将按揭房屋的产权证书占有或交付贷款银行占有,只是起到督促购房人按时还贷,限制其处分抵押房屋的作用,待购房人对银行贷款还本付息后,其将房屋产权证书再交还购房人。占有按揭房屋的产权证书,仅仅是为了制约购房人对贷款房屋行使处分权。[14]
对于贷款银行不配合胜诉方添名或者变更贷款合同的做法,从情理上也是说不通的。因为婚内确权诉讼并不同于分割诉讼,其目的不是变更贷款人,而是增加贷款人的名字。事实上,该添名的行为会使法律上可追偿的两个债务人变为现实贷款合同中注明的两个债务人,会使贷款银行的权利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因此,很多贷款银行因手续复杂,而不予办理的行为是不对的。
在实践中,还需要人民法院、贷款银行及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三方就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的执行问题达成共识,如此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随着人民日常生活的不断提高,夫妻财产的不断积累,关于财产的范围和形式也会越来越多样。法律应提供不同的诉讼方式去分清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界限,从而更好地保护私人财产; 同时法律也应提供更多的救济办法,来保障人们的期待权能真正变为既得权。只有这样,才会使我们的社会越来越和谐,人们的生活越来越安定。
参考文献
【1】【2】杨立新著 :《共有权理论与适用》,第276页--2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
【3】许莉:《夫妻财产归属之法律适用》,载《法学》(上海),48~54页,2007(12)。
【4】史尚宽著:《物权法论》,18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刘保玉、孙超:《夫妻财产共有的特性与物权法规则的适用》,载杨立新、刘德权主编:《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10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6】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17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孙若军:《离婚时处理按揭房屋的法律问题探析》,《法学家》,135页,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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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林,男,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罗敏,女,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①] 该案例为笔者经办的真实案例。
[②]杨立新著:《共有权理论与适用》,2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一方婚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④]杨立新著:《共有权理论和法律适用》,27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⑤]许莉:《夫妻财产归属之法律适用》,载《法学》(上海),48~54页,2007(12)
[⑥]史尚宽著:《物权法论》,18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⑦]刘保玉、孙超:《夫妻财产共有的特性与物权法规则的适用》,载杨立新、刘德权主编:《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10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⑧]许莉:《夫妻财产归属之法律适用》,载《法学》(上海),48~54页,2007(12)
[⑨] 《物权法》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⑩]《无重大理由夫妻共有房产不能分》,法制晚报,
[1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17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12] 摘自笔者所代理的李某诉李某某婚内财产权属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08)朝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书。
[13] 来源于本文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所引用的笔者代理的真实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