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视点:法人股东的股东资格继受问题法律分析
2015年1月20日 公证人 李蔚 赵炜 韩天岚
阅读提示:对于法人股东注销后其股东资格如何处理公司法没有规定。法人股东注销后,其原享有的股东资格原则上不具可继受性,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原公司其他股东与法人股东的内部股东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如原公司股东拒绝法人股东的内部股东继受股东资格,那么司法救济途径如何?
一、法人股东股东资格继受问题的提出
2000年3月17日,A公司和胡某作为股东共同成立C公司,C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A公司认缴90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30%
,胡某认缴2100万,占注册资本70%。2001年5月30日,A公司的股东A1公司和A2 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A公司进行资产清理,停止经营。2001年6月30日,A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注销。后A1和A2公司提出,因A公司已注销,其在C公司的股东资格应由A公司的股东即A1和A2继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公司为C公司股东并持有相应份额的股权。
上述案例反映出的问题是,法人股东工商注销后其原本在其他公司享有的股东资格如何处理。公司法仅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公司法对法人股东注销后其股东权利如何处理却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由于法人股东在注销前往往会妥善安排股权处理事宜,故实践中鲜有此类情况发生。上述案例的发生引发了笔者对上述问题的思考。需要明确的是,本文所指的法人股东,系指在原公司[1]中享有股东身份的且本身为公司法人的股东,即该股东是公司而并非自然人。
二、法人股东股东资格继受问题的理论争议
(一)股东资格的基本理解
要解决股东资格继受问题,首先要澄清本文中所称的股东资格的概念和涵义。股东资格,也可称为股东权,股东权是公司一切权利的基础,也是公司一切权利的来源。股东权包括股东共益权和股东自益权两个方面,其中股东共益权是基于股东的共同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各种带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例如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并对有关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除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公司不能通过任何形式进行限制和剥夺;股东自益权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股东所享有的各种财产权,股东的财产权非基于法律规定或权利人同意,他人无权对其财产权进行处分。所以说股东资格,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两方面的内容。
(二)法人股东注销后的现实状态
原公司的法人股东注销后,可能产生两种情况。一是原公司的其他股东与法人股东的内部股东[2]就股东资格问题达成协议,或者接纳内部股东为新的股东,或者将该部分股权予以内部收购,或者将该部分股权对外转让,[3]将收购或转让后的财产权益归属于法人股东的内部股东。由于上述股权协议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的表示,属公司内部事务,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司法不应干涉。另一种是法人股东的内部股东要求确认其享有原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原公司的其他股东不予接受,双方就股权的财产权益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正如上述案例所体现的,双方产生争议。
(三)法人股东注销后股东资格继受问题的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人股东消亡后其股东资格无法继受。支持该观点的理论依据认为,公司法既然仅规定了自然人股东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没有规定法人股东股东资格的继受问题,表明立法并不支持法人股东消亡后其股东资格仍可以继受。反言之,法人股东消亡后其清算义务主体即该公司的内部股东,要求确认其享有原公司的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当然地不能获得司法支持。该观点带来的后续问题是,既然法人股东的股东资格无法继受,那么法人股东其原本享有的股东权利去向如何,又如何保障法人股东的内部股东的权益,需要进一步解决和探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人股东消亡后其股东资格可以继受。支持该观点的理论依据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等于民事主体当然丧失其民事权利,如果剥夺法人股东的股东资格继受权,对内部股东来讲显然有失公平。既然公司法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东资格处理,那么法人股东可以参照自然人股东情形依法处理,即法人股东消亡后,该法人股东的债权债务承担主体即内部股东应该当然继受该法人股东享有的股东资格,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
三、法人股东股东资格继受问题司法原则
笔者认为,法人股东注销后,其原享有的股东资格原则上不具有可继受性,但公司章程做出另外规定或者原公司其他股东与法人股东的内部股东达成一致意见除外,对其财产权益应给予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具体做以下论述。
(一)对自然人股东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立法理解
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其立法原意看,继承人并不当然的继承股东资格,其继承的基础在于章程中没有否定的意思表示。如果公司股东一致同意自然人股东资格可以继承,表明公司股东明确表示接受继承人加入公司并参与公司控制,如果公司股东不同意自然人股东资格可以继承,那么继承人享有的只有股权的自益权,即财产权利的部分。设立此制度的考虑,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对于新加入的成员,原股东有权做出考虑是否限制其加入。可见,我国自然人死亡后的股东资格的继承,属于受限制的“法定继承”。
(二)法人股东股东资格继受问题不宜参照自然人的立法规定
笔者认为,从上述对我国立法上的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继承的分析来看,我国立法首先尊重和考虑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到公司的业务开展,考虑到新加入的成员是否对原有股东之间关系的平衡有所影响,公司法赋予原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接受的权利。可见,即便是参照自然人股东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规定,法人股东的股东资格继受仍需要考虑到原公司其他股东的接纳程度。
况且,法人股东消亡后的情形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情形有着本质的区别。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人也是自然人,情况比较单一,原公司的其他股东易于做出是否接受的决定。而法人股东消亡后,法人股东的内部股东情况十分复杂。原公司成立时接受该法人作为股东,与该法人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均有着密切关联,从人合性的角度来讲,其实接受的是当时法人股东的管理方法和体制,并与当时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形成了良好的关系。但该法人股东的消亡,意味着公司可能不再由当时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而是增加了许多陌生的、数量无法预计的内部股东,其情况的复杂性将远远超出原公司其他股东的预想。若法律要求原公司其他股东予以接纳,其困难和障碍可想而知,因为接纳这些新的内部股东作为原公司股东,势必对公司经营和控制造成一定甚至重大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法人股东股东资格继受问题不适宜参照自然人股东股东资格的立法规定。
有学者提出,如果原公司股东不想接纳法人股东的内部股东,那么可以比照自然人股东股东资格继承的立法在章程中予以约定。笔者认为,公司制度虽然强调其自治性,但必须遵循一定的立法规范,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推定公司发起人对公司法相关规范有所知晓,那么对于自然人股东股东资格的继承有明确规定的部分,原公司股东应承担不予限制的法律后果。而对于立法空白部分,要求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便有所预见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因此,要求公司设立时就对法人股东注销后的情况做出约定,在当前的立法条件下不具有可行性。
(三)法人股东注销后股东资格原则上不可继受
从审理原则上看,公司法在总体上属于私法,除却强制性规范,司法中要注意彰显股东自治、公司自治的理念,公司内部事务原则上公司自决,司法对公司纠纷的干预应坚持有限干预的原则。[4]在对公司未决事项进行处理时,则应以侧重效率、保证公司正常运营为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法无明文规定的部分,公司法案件的审理应遵从以上原则。
如前所述,如果就法人股东注销后,其原有的股东资格问题已经在公司章程或者协议中作出约定,则应遵从公司的意思表示,允许按照原有的约定进行处理。但如果公司未能在事先作出约定,司法就应从维护公司内部结构稳定、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的角度出发进行处理。
当原公司股东拒绝法人股东的内部股东继受股东资格时,原公司其他股东就作出了不愿与内部股东共事的意思表示,可能涉及公司控制权问题、可能涉及公司经营管理问题、也可能涉及股东个人情感问题,总之无法预见的各种因素共同影响了原公司其他股东的决定。正如美国学者赫伯特.M.搏尔曼所说的,闭锁公司[5]中首要股东之间的人身关联性是很强烈的,如果没有对投资份额的可让渡性(transferability)进行限制,现存股东很可能发现其与原合作伙伴的前配偶或继承人甚至是陌生人共事,并且发现不能同这些新合作者一起工作或密切交往。换言之,闭锁公司对投资份额的可让渡性进行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身份的随意变更而损害原公司股东之间已经形成的良好关系。[6]这段阐述形象地解释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根本所在,以及应该如何尊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按照以上处理原则,并综合前述对法人股东股东资格问题不适宜参照自然人的论述,笔者认为,法人股东的股东资格原则上具有不可继受性。
四、法人股东注销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处理途径
如果原公司股东拒绝法人股东的内部股东继受股东资格,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法人股东的股东资格将如何处理,法人股东的股东权益又如何得以保障。笔者认为,在法人股东股东资格继受问题没有立法规定的情况下,适当借鉴已有的法律制度,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原则。在当前公司法框架下,可以尝试和探索以下救济途径。
(一)参照执行程序以股权拍卖、变卖方式作价补偿
在我国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存在为偿还债务而将债务人所拥有的股权变卖或者拍卖的实践操作。虽然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但该方法已成为主要的偿债方式之一。笔者认为,在各方未能就法人股东的股权问题提出有效解决方案的情况下,或者原公司其他股东客观上没有能力收购法人股东的股权时,内部股东或者清算组可以参照执行程序中股权拍卖或者变卖的方法,通过公开途径将该股权变卖或者拍卖,以变卖或者拍卖后所得的财产补偿法人股东注销后的股东权益,并作为清算财产在清算期间予以一并处理。
诚然,如果股权进入公开市场交易,该股权的继受人也将进入不确定状态,为保证原公司人合的稳定性,应要求法人股东在进入变卖、拍卖程序前明示告知原公司其他股东,而原公司其他股东在变卖、拍卖过程中也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原公司其他股东不行使该项权利,那么原公司其他股东应承担不特定人获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后果。
(二)参照公司法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不同意公司决议的,该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虽然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的范围仅限于三种情形,但已有学者提出,与其他国家相比范围明显狭窄,许多同样对股东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行为没有纳入条件范围中。[7]笔者赞同此观点,本文中阐述的问题同样对股东的利益乃至公司利益产生较大影响,在当前的立法状态下,参照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制度处理上述问题不失为一种可尝试的途径。
据此,在与原公司其他股东就股权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人股东的内部股东或者清算组可以代为行使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要求原公司的其他股东以现有的合理价格收购该法人股东的股权,收购所得财产权益属于法人股东的清算财产,在清算过程中予以分配和处理。如果内部股东或者清算组与原公司其他股东对收购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共同委托特定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股价评估,或者参照公司法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制度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其司法救济。
对于法人股东主张股东权益的程序问题,笔者认为,法人股东的消亡和自然人股东的死亡有着本质的区别。自然人股东的死亡包含许多突发意外事件,在自然人的继承人无法预计的情况下,法律没有对其继承人提出继承股东资格的时间点作出限定。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人股东的消亡应当要经过公司清算,清算后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注销。在公司清算期间,要清理公司财产并处理债权债务,此时法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的股权,属法人股东的财产,清算组应予以处理,通过实现财产权来偿付法人股东的对外债务,完成清算分配。因此,法人股东解散后,要求内部股东或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提出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比较合理的一种方式。
(三)参照域外法的股份强制注销制度
股份强制注销,是指未征得相应股东的同意或者违背其意愿,强制注销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并向该股东支付合理补偿,被注销的股份归于消灭的制度。股份强制注销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从这项制度产生的历史看,股份注销最初是作为变更资本关系的工具,而不在于变动公司成员的构成。[8]而在今天,精确地界定股份强制注销的理由是控制公司股东结构的一个重要手段。[9]它与其他股东退出方式的根本区别在于,股份强制注销不发生股权转让,而是归于消灭,其他股东退出方式则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予以进行。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在股份权利人获得该股份之前公司章程已经规定了强制注销的条件,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而注销股份。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同样规定了有条件的股份注销制度。在德国公司法理论上,股份强制注销制度是公司减资的一种法定形式,具有开除特定股东的特殊目的。[10]可见,在域外法的规制下,公司期望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发生特定事由时希望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便可以有条件地援引股东强制注销条款来达到其目的。
虽然公司法在股东退出机制中并没有引入股东强制注销制度,而且公司法中的公司减资制度的根本目的也并不在于股东退出,但笔者认为,公司法相关理论仍旧为股东强制注销制度提供了相对完善的法律环境。
首先,在对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是否可继承问题上,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做出例外规定不予继承,如果股东资格无法被继承,那么面临的也可能是该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灭失,这为特定情况下的公司股东退出提供了法理基础。
其次,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减资制度,经过符合条件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这与股份强制注销后的公司状态相吻合,因此《公司法》的公司减资制度为股份强制注销提供了理论依据。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告催缴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认为,除名权主要解决股东的身份和资格问题,是在违背被除名股东的意愿情形下将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免除,使得股东强制退出公司的一种机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从这个角度看,股东除名权的实质特性与股份强制注销制度相符,也应属于法定情形下的股份强制注销。股东除名权制度,为本文讨论的法人股东注销后其股东资格可以被解除提供了法理依据。
综上,如果原公司其他股东与内部股东之间未能就法人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而原公司的其他股东既不愿意购买法人股东的股权,又不同意法人股东的股权对外转让,另一种可行的途径就是,股东会可以行使股东资格解除权,注销法人股东的股份,减少法人股东股权相对应部分的公司注册资本,从而使该法人股东完全退出公司。为谨慎操作,笔者认为应由参与股东会的原公司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做出决议才可以施行。为保护内部股东的合法权益,注销法人股东股权的同时,原公司应以合理的价格予以补偿,该补偿款作为清算财产,在清算过程中一并处理。
五、结语
考虑到法人股东注销后股东资格问题的前瞻性,以及相关理论依据的缺乏,笔者对法人股东的股东资格制度框架进行了大胆构建。法人股东注销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继受问题法律机制的构建,一方面系借鉴、参照国内外公司法已有制度、司法实践已有操作方法而进行探讨,另一方面从制度建设角度也支撑了本文法人股东股东资格原则上不可继受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对本文探讨的法律问题缺乏立法规制的情况下,应考虑市场的稳定性,在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以当前立法框架下最合理可行的方式予以解决,故最终行文如上。
注:
[1] 为避免概念的混淆,本文中将法人股东享有的股份所在的公司称为原公司,且鉴于理论争议的前瞻性,本文仅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探讨。
[2] 为避免名称的混乱,本文中将组成法人股东的股东统称为内部股东,反映到案例中就是A1和A2公司。
[3] 从本文讨论的观点看,该股权的对外转让应发生在法人股东注销前。
[4] 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2:裁判思维&解释伦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页。
[5] 根据美国学者赫伯特.M.搏尔曼(Herbert. M. bohlman)的定义,闭锁公司主要指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公司及其他人合性的公司。转引自赵万一、吴晓锋:《商事思维下的公司法实务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99页。
[6] 转自上引书,第199页。
[7] 王东光:《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
[8] Westermann ,in:Luter/Ulmer/Zollner,.FS100 ,jahre Gmbh,
gesetz.otto schimidt koln 1992,s ,447;转自上引书,第161页。
[9]Scholz/waster,amm.Kpmmentar zum Gmbh ,Bd.1,Auf;age 9, Otto
Schmidt Koln 2000,34Rz.2;Westermann,in:FS 100 Jahre Gmbh ,s.447. 转自前引[7],王东光书,第161页。
[10] Siehe arminreinsich,Der Ausschluss von aktionaren aus der
aktiengesellschaft, Otto Schmidt1992,S.20,Fn 20.转自前引[7],王东光书,第162页。
(作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蔚 赵炜 韩天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