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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法制日报》专访,夫妻关于房产所有权变更的约定是否必须过户才生效

 发布时间:2010-12-17 14:15 浏览量:1584421510

2010-3-27 20:51:34

           夫妻关于房产所有权变更的约定是否必须过户才生效

              同案不同判现象表明夫妻财产约定制亟待立法完善
                发布时间: 2009-12-12   《法制日报》  记者陈丽平

法制网 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_article/content/2009-12/12/content_2003955.htm

  

  李先生最近心情很差:与前妻离了婚,房子也被法院判给了前妻。
    事情还得从2006年说起。那一年,李先生经人介绍与王女士相识后,两人于当年4月登记结婚。
    此前,李先生已在单位分得福利房一套,并办了产权证。在王女士要求下,2007年1月,这一房产变更到夫妻双方名下。紧接着,双方又签署了财产约定书,约定“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女方个人所有”。
    2007年8月,王女士起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确认财产约定书的法律效力。李先生则在庭审中作出“撤销赠与的声明”。
    “这套房子是我在婚前的单位福利分房,单位规定该房产权人只能为单位员工,且该房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李先生在法庭上说,他本人因离婚生活负担加重,不得已撤销赠与该房产的行为。
    一审法院针对此案中双方财产争议的焦点问题认为,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可以选择约定财产制,故对于财产约定书中涉及的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约定书是涉及婚姻这一身份关系的协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适用婚姻法予以调整,李某无权依据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撤销双方在约定书中对财产问题的约定。因此,不支持李先生撤销赠与的主张。判决该房屋归王女士所有。
    李先生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所作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驳回上诉。
    目前,李先生坚持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申请再审。
   
【现象】 同类案件判决并不相同
    同样是在北京,同样是夫妻双方关于房屋所有权变更的约定,同样是约定的房屋都没有履行物权变动手续,另外一起案件的判决结果却与李先生和王女士一案完全不同。
    这起案件的过程是:男方黄某与女方白某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双方签署了一份有关婚前财产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男方自愿将自己婚前个人房产的50%产权赠与女方以表诚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无原则过错,而男方执意离婚的话,男方应将其享有住房的50%产权赔付给女方,即离婚后该房所有权完全归女方所有。
    2005年7月,黄某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白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按照婚前协议取得房产的所有权。黄某则称,婚前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不予认可。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结婚登记后,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北京市某区法院的一审判决是: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的50%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为原告黄某所有。关于该房产另一半产权离婚时归属,是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且白某无证据证明黄某具有法定重大过错,该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房产仍归黄某所有。
    白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婚前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应受婚姻法约束,而非简单适用合同法,不应因是否变更登记而影响约定的效力。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该婚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就婚前财产的处理问题达成的民事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房产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对黄某婚前房产进行约定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该条款实为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原审判决正确。关于该协议中男方离婚时给付女方约定的损失条款,因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合法有效,现黄某起诉要求离婚且女方并无原则性过错,黄某应依据协议给付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欠妥。
   “法院对这两起相似的案件,一个适用婚姻法认定夫妻约定的房产没有过户也有效;另一个则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认定不动产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从而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晓林,前不久在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暨婚姻家庭法律实务研讨会上,以这两个案件为例指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待于立法完善。
   【根源】 适用不同法律导致冲突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与法定财产制相对应的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的方式对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作出约定的制度。
   据介绍,我国1980年婚姻法将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附属和补充加以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并列且其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这样规定不仅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而且有利于保障公民充分行使个人财产权利。”杨晓林说。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财富的增长和社会观念的变化,即将步入婚姻殿堂的青年男女进行婚前财产约定、已经结婚的夫妻做婚内财产约定的现象日益增多。而随着离婚率的上升,原本少人问津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也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由于该项制度尚处于创始阶段,立法不可能深入、细致,围绕婚姻财产约定的争议日益增多。”杨晓林介绍,在这些案件中,婚姻法与物权法、合同法的适用冲突问题十分突出。有关房产是否必须要办理完过户方能生效,成为争议的焦点,而且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杨晓林以前面提到的两起案件为例分析说,在第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支持男方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主张撤销赠与,而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的所有权依据夫妻的事先约定变更为女方所有。在第二起案件中,法院虽然认定夫妻财产契约合法有效,但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认为,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房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判决确认房屋原所有人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这类案件的问题关键在于夫妻财产约定行为是何种法律性质以及适用哪一部法律。”杨晓林分析说,还有就是夫妻财产约定中的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是否必须办理过户登记,以及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可任意撤销。
    杨晓林指出,对上述问题的不同认识使得类似案子产生了不一样的结果:如果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纯粹的财产行为,应适用物权法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就要求约定的房屋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承认夫妻财产约定的身份性,就应适用婚姻法的特别规定,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在夫妻之间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
    对此,合同法有原则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但究竟什么样的婚姻协议属于身份关系的范围,法律并无明确界定。”杨晓林指出。
    同时,合同法还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而物权法则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而婚姻法是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规定。在解决夫妻财产争议原则上,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应适用婚姻法。”杨晓林指出。
    【建议】  夫妻财产约定对外公示
   “婚姻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内容、形式、效力、债务清偿等一系列问题,但过于简单,难以操作,仍然有很大的修改空间。”杨晓林建议,应通过立法完善以下问题:
    首先要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及生效时间。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其次,应当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对外公示方式。
   “为确保夫妻财产约定的严肃性,也为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问题,建议立法增加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问题。”杨晓林提出。
    杨晓林的具体建议是:夫妻婚前约定财产的,在其婚姻登记时同时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书面形式附在登记档案中备案;夫妻于婚后对财产进行约定或对原约定进行变更、撤销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补充登记或变更、撤销登记。
    第三是要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契约变更或撤销的具体程序。还有就是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无效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解决此类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一个现实可行的途径是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杨晓林最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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