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林、古晓丹律师在《上海法治报》发表:《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解读》
发布时间:2011-08-23 09:10 浏览量:1584426884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以下简称 《婚姻法解释 (三)》),于8月13日正式施行。由于事关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婚姻家庭问题, 《婚姻法解释 (三)》无论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还是在近日正式出台之后,都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议论。作为专门从事婚姻家庭业务的律师,笔者对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全过程都予以了高度关注。总体来看,这部新解释可以说是 “让人欢喜让人忧”,它的出台既解决了一些婚姻法司法实践中长期争执不休、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又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
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解读
2011年8月22日 B07:B07-律师说法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杨晓林 古晓丹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以下简称 《婚姻法解释 (三)》),于8月13日正式施行。
由于事关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婚姻家庭问题, 《婚姻法解释 (三)》无论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还是在近日正式出台之后,都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议论。
作为专门从事婚姻家庭业务的律师,笔者对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全过程都予以了高度关注。总体来看,这部新解释可以说是 “让人欢喜让人忧”,它的出台既解决了一些婚姻法司法实践中长期争执不休、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又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
以下,笔者就 《婚姻法解释 (三)》中的一些重要规定做一番解读。
财产婚后收益一般共有
《婚姻法解释 (三)》第五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孳息的认定问题,是长期没有厘清的一个问题。 《婚姻法解释 (二)》已经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释层面仍然是空白。
在我们此前看到的四个版本的“意见稿”中,前两稿没有这一规定,后两稿还有正式公布的 《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表述也都不一样,第三稿只写了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后 “孳息”属于个人财产,而公布的征求意见稿里加上了 “增值收益”,到正式出台的 《婚姻法解释 (三)》则将“增值收益”明确为 “自然增值”。
虽然有了这个规定,但实践中还是很难把握。孳息,主要是指法定孳息,如一方个人婚前存款在婚后的利息可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但股票基金收益、房租到底算是个人财产的婚后孳息还是婚后投资经营所得?依然是难以判断。
自然增值,是经济学用语,是指“未经经营发展纯粹依靠时间推移造成的增值”,如 “圈地”后炒卖地皮获利、买楼后转卖他人获利等均应属于 “自然增值”的范畴。
在 《婚姻法解释 (三)》里,所谓的 “自然增值”应该主要是指房屋市场价值的增值。但是配偶一方拥有公司股权,婚后却未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婚后的增值部分是 “自然”增值还是婚后投资经营所得?还是难以界定。
正式稿里还去掉了意见稿中 “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理由是“贡献”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
不离婚也可分割财产
《婚姻法解释 (三)》第四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鉴于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过去一般认为不离婚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故而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一般都不予支持。
实践中却存在这样的情况,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一方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理共同财产,或者将夫妻财产赠与给二奶、 “第三者”。而另一方因各种原因不想离婚,或者达不到离婚条件,或者在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就只能眼睁睁看着对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损害而无可奈何。
《婚姻法解释 (三)》首次明确了 “重大理由”下可以婚内分割财产,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又增加了第二项,也是响应了一些学者和妇联为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弱势群体所作的呼吁。
父母出资买房归子女
《婚姻法解释 (三)》第七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我们代理案件的过程中,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况,父母将一生的积蓄用于为子女购房居住,但由于出资时没有明确这钱到底是给自己子女的还是给双方的,都被视为 “赠与双方”而分掉了。半生的心血付之东流,实在令人叹息。
《婚姻法解释 (三)》出台后,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出资方父母应该可以 “乐开了花”,不仅一生的心血不会 “外流”,而且可以保值增值!
可这并不意味着出资父母及子女就此可以高枕无忧了,因为 《婚姻法解释 (三)》的这一条实在是有点“绣花枕头”,中看不中用。
随着房价的居高不下,很多普通家庭的父母哪怕是掏出毕生的积蓄也只够给孩子买房付个首付,贷款部分往往还是要靠 “小两口”自己去还。那么, 《婚姻法解释 (三)》这第七条所说的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到底指的是支付了 “全款”,还是也包括仅支付了首付?最新的司法解释似乎依旧没有说清。
我们认为,婚后一方父母只是支付了首付款,而贷款仍由小夫妻俩自己还的这种房,即使产权登记在了出资父母子女名下,也不宜认定为该子女的个人财产。
不管从购房目的、房产取得时间以及购房款的来源上看,该房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更为合理,否则对于参与还贷的配偶一方是非常不公平的。
《婚姻法解释 (三)》该条的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则依据出资份额按份共有,那么相应的,贷款也要按份承担。
承担贷款少的一方如果不想在离婚时吃亏,就得在平时 “斤斤计较”,貌似 “公平”了,实则不利于家庭共有制度与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因此,哪怕是婚后,大家也别不好意思,一定要重 “出资”、重 “身份”,否则后果就难说了。
婚前贷款买房归个人
《婚姻法解释 (三)》第十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所谓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即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解释 (三)》的该条和征求意见稿的最大不同,就是在分割上增加了在协议不成时,按照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一规定,这已经是各方博弈后的一个结果。
征求意见稿时,很多人认为这条规定没有考虑到广大妇女儿童的权利,特别是农村妇女的权益。中国的传统风俗是,由男方在婚前买房,女方买家具电器。
按照意见稿,妇女照顾了家庭,但离婚时丈夫买的房子没份,自己买的家具电器却要平分,这是非常不公平的。
因此,正式出台的 《婚姻法解释(三)》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在坚持婚前按揭房归 “产权登记人”个人所有的基础上,增加了分割时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这一规定。但不管如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房子终究是归了男方。
需要说明的是, 《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的这种 “个人签订合同、个人支付首付、个人办理贷款”情况,在婚姻案件中只是一种情况。
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情况是,婚前由双方父母出资支付首付、婚后产权登记在了一方子女名下;婚前由男方父母出资支付首付,婚后产权登记在了女方名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等情形。
以上这两种情况,房屋产权该如何认定? 《婚姻法解释 (三)》并未给出答案。我们的意见是,还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为合理。
这一条规定也和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一样,客观上有鼓励“女儿当自强”的效果。婚前房要各自买,婚后房也要双方父母共同出资才有份。
对女性朋友来说,还有另外一个解决途径就是通过签订婚前、婚内财产协议的方式来进行自我保护。
房产赠与须登记或公证
《婚姻法解释 (三)》第六条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而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对于婚前和婚内赠与房产这一行为,是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还是属于赠与合同的范畴,学界一直有所争议。
按照 《婚姻法解释 (三)》的观点,仅仅将其作为一般的赠与合同来对待,这样一来,房产赠与不经过公证或者房屋过户登记,一方是可以撤销的。
删除“鼓励养‘小三’条款”
《婚姻法解释 (三)》征求意见时曾在第二条规定,婚外同居者为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财产性补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条款曾引发巨大争议,有媒体称之为鼓励男人养“小三”。然而,正式出台的解释中完全删去了这一条。
《婚姻法解释 (三)》正式出台前,除了去年年底面向社会公开的征求意见稿外,我们先后看到过三个版本的内部征求意见稿。这四部征求意见稿都有 “为解除婚外同居关系要求财产性补偿”这个问题,规定上都大同小异。
媒体称之为鼓励男人养 “小三”,实际上,我认为这是对这一问题的片面解读。
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男人 “养小三”不用花钱了,但如果站在 “小三”的角度来看,则是非但得不到财产性补偿,还可能面临被合法配偶一方追究侵犯共同财产责任的危险。
因此,这个立法导向是明确的,就是 “任何人都不应从婚姻或感情中谋利”,保护夫妻共同财产、鼓励夫妻忠实义务。
但正式出台的解释中完全删除了这一条,最主要是由于 “简单的条文难以涵盖复杂的情况”,而非立法意图有失偏颇。
在我们代理案件的过程中,接触到的婚外同居补偿的情况确实十分复杂:有明知对方有配偶与之同居的,有不知对方有配偶与之同居的;有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补偿的,也有用个人财产进行补偿的;有只是进行单纯的精神补偿的,也有造成 “小三”实际人身、财产损失的。
总之,情况不一而足,处理方式也不能 “一刀切”。
虽然正式出台的 《婚姻法解释(三)》中删除了该条,但不会给该问题的处理带来很大影响,司法审判实践中还是可以该怎么判就怎么判。
例如,配偶一方要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可以以有过错方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来主张权利。再如,对于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索要补偿金,则可以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予支持。
如果是 “被小三”的情况,因男方致使女方多次怀孕人工流产,给女方造成的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则可以以侵犯人身权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则可以按照司法解释中有关同居关系的规定来处理。
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解读
2011年8月22日 B07:B07-律师说法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杨晓林 古晓丹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以下简称 《婚姻法解释 (三)》),于8月13日正式施行。
由于事关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婚姻家庭问题, 《婚姻法解释 (三)》无论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还是在近日正式出台之后,都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议论。
作为专门从事婚姻家庭业务的律师,笔者对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全过程都予以了高度关注。总体来看,这部新解释可以说是 “让人欢喜让人忧”,它的出台既解决了一些婚姻法司法实践中长期争执不休、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又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
以下,笔者就 《婚姻法解释 (三)》中的一些重要规定做一番解读。
财产婚后收益一般共有
《婚姻法解释 (三)》第五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孳息的认定问题,是长期没有厘清的一个问题。 《婚姻法解释 (二)》已经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释层面仍然是空白。
在我们此前看到的四个版本的“意见稿”中,前两稿没有这一规定,后两稿还有正式公布的 《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表述也都不一样,第三稿只写了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后 “孳息”属于个人财产,而公布的征求意见稿里加上了 “增值收益”,到正式出台的 《婚姻法解释 (三)》则将“增值收益”明确为 “自然增值”。
虽然有了这个规定,但实践中还是很难把握。孳息,主要是指法定孳息,如一方个人婚前存款在婚后的利息可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但股票基金收益、房租到底算是个人财产的婚后孳息还是婚后投资经营所得?依然是难以判断。
自然增值,是经济学用语,是指“未经经营发展纯粹依靠时间推移造成的增值”,如 “圈地”后炒卖地皮获利、买楼后转卖他人获利等均应属于 “自然增值”的范畴。
在 《婚姻法解释 (三)》里,所谓的 “自然增值”应该主要是指房屋市场价值的增值。但是配偶一方拥有公司股权,婚后却未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婚后的增值部分是 “自然”增值还是婚后投资经营所得?还是难以界定。
正式稿里还去掉了意见稿中 “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理由是“贡献”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
不离婚也可分割财产
《婚姻法解释 (三)》第四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鉴于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过去一般认为不离婚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故而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一般都不予支持。
实践中却存在这样的情况,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一方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理共同财产,或者将夫妻财产赠与给二奶、 “第三者”。而另一方因各种原因不想离婚,或者达不到离婚条件,或者在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就只能眼睁睁看着对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损害而无可奈何。
《婚姻法解释 (三)》首次明确了 “重大理由”下可以婚内分割财产,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又增加了第二项,也是响应了一些学者和妇联为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弱势群体所作的呼吁。
父母出资买房归子女
《婚姻法解释 (三)》第七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我们代理案件的过程中,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况,父母将一生的积蓄用于为子女购房居住,但由于出资时没有明确这钱到底是给自己子女的还是给双方的,都被视为 “赠与双方”而分掉了。半生的心血付之东流,实在令人叹息。
《婚姻法解释 (三)》出台后,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出资方父母应该可以 “乐开了花”,不仅一生的心血不会 “外流”,而且可以保值增值!
可这并不意味着出资父母及子女就此可以高枕无忧了,因为 《婚姻法解释 (三)》的这一条实在是有点“绣花枕头”,中看不中用。
随着房价的居高不下,很多普通家庭的父母哪怕是掏出毕生的积蓄也只够给孩子买房付个首付,贷款部分往往还是要靠 “小两口”自己去还。那么, 《婚姻法解释 (三)》这第七条所说的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到底指的是支付了 “全款”,还是也包括仅支付了首付?最新的司法解释似乎依旧没有说清。
我们认为,婚后一方父母只是支付了首付款,而贷款仍由小夫妻俩自己还的这种房,即使产权登记在了出资父母子女名下,也不宜认定为该子女的个人财产。
不管从购房目的、房产取得时间以及购房款的来源上看,该房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更为合理,否则对于参与还贷的配偶一方是非常不公平的。
《婚姻法解释 (三)》该条的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则依据出资份额按份共有,那么相应的,贷款也要按份承担。
承担贷款少的一方如果不想在离婚时吃亏,就得在平时 “斤斤计较”,貌似 “公平”了,实则不利于家庭共有制度与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因此,哪怕是婚后,大家也别不好意思,一定要重 “出资”、重 “身份”,否则后果就难说了。
婚前贷款买房归个人
《婚姻法解释 (三)》第十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所谓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即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解释 (三)》的该条和征求意见稿的最大不同,就是在分割上增加了在协议不成时,按照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一规定,这已经是各方博弈后的一个结果。
征求意见稿时,很多人认为这条规定没有考虑到广大妇女儿童的权利,特别是农村妇女的权益。中国的传统风俗是,由男方在婚前买房,女方买家具电器。
按照意见稿,妇女照顾了家庭,但离婚时丈夫买的房子没份,自己买的家具电器却要平分,这是非常不公平的。
因此,正式出台的 《婚姻法解释(三)》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在坚持婚前按揭房归 “产权登记人”个人所有的基础上,增加了分割时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这一规定。但不管如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房子终究是归了男方。
需要说明的是, 《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的这种 “个人签订合同、个人支付首付、个人办理贷款”情况,在婚姻案件中只是一种情况。
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情况是,婚前由双方父母出资支付首付、婚后产权登记在了一方子女名下;婚前由男方父母出资支付首付,婚后产权登记在了女方名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等情形。
以上这两种情况,房屋产权该如何认定? 《婚姻法解释 (三)》并未给出答案。我们的意见是,还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为合理。
这一条规定也和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一样,客观上有鼓励“女儿当自强”的效果。婚前房要各自买,婚后房也要双方父母共同出资才有份。
对女性朋友来说,还有另外一个解决途径就是通过签订婚前、婚内财产协议的方式来进行自我保护。
房产赠与须登记或公证
《婚姻法解释 (三)》第六条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而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对于婚前和婚内赠与房产这一行为,是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还是属于赠与合同的范畴,学界一直有所争议。
按照 《婚姻法解释 (三)》的观点,仅仅将其作为一般的赠与合同来对待,这样一来,房产赠与不经过公证或者房屋过户登记,一方是可以撤销的。
删除“鼓励养‘小三’条款”
《婚姻法解释 (三)》征求意见时曾在第二条规定,婚外同居者为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财产性补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条款曾引发巨大争议,有媒体称之为鼓励男人养“小三”。然而,正式出台的解释中完全删去了这一条。
《婚姻法解释 (三)》正式出台前,除了去年年底面向社会公开的征求意见稿外,我们先后看到过三个版本的内部征求意见稿。这四部征求意见稿都有 “为解除婚外同居关系要求财产性补偿”这个问题,规定上都大同小异。
媒体称之为鼓励男人养 “小三”,实际上,我认为这是对这一问题的片面解读。
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男人 “养小三”不用花钱了,但如果站在 “小三”的角度来看,则是非但得不到财产性补偿,还可能面临被合法配偶一方追究侵犯共同财产责任的危险。
因此,这个立法导向是明确的,就是 “任何人都不应从婚姻或感情中谋利”,保护夫妻共同财产、鼓励夫妻忠实义务。
但正式出台的解释中完全删除了这一条,最主要是由于 “简单的条文难以涵盖复杂的情况”,而非立法意图有失偏颇。
在我们代理案件的过程中,接触到的婚外同居补偿的情况确实十分复杂:有明知对方有配偶与之同居的,有不知对方有配偶与之同居的;有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补偿的,也有用个人财产进行补偿的;有只是进行单纯的精神补偿的,也有造成 “小三”实际人身、财产损失的。
总之,情况不一而足,处理方式也不能 “一刀切”。
虽然正式出台的 《婚姻法解释(三)》中删除了该条,但不会给该问题的处理带来很大影响,司法审判实践中还是可以该怎么判就怎么判。
例如,配偶一方要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可以以有过错方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来主张权利。再如,对于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索要补偿金,则可以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予支持。
如果是 “被小三”的情况,因男方致使女方多次怀孕人工流产,给女方造成的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则可以以侵犯人身权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则可以按照司法解释中有关同居关系的规定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