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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擅自设定抵押担保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1-07-22 22:20 浏览量:658

 

                          检察日报  2011-06-30   王明建

    200763,李英的丈夫张华为朋友叶茂帮忙,未经李英同意用房产证为叶茂向信用社借款3万元作抵押担保(期限三年)。尔后,叶茂携款潜逃。201064,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华承担担保责任。而李英辩称:认为自己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丈夫不经本人同意将其抵押担保是无效的。其判决结果信用社胜诉,李英败诉。

    2011118,李英和张华认为法院判决不公,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抗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此案抵押权人(信用社)是善意有偿取得财产。告知张华夫妻俩法院判决无错,应服判息诉,并阐释理由:

    一、张华设定抵押的房屋确属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之规定,李英和张华都对该房屋享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张华设定抵押担保,应当与李英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履行。那么,张华擅自抵押的行为是否有效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此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在一般情况下未征求共有人的同意而擅自处理是无效的;二是在特殊情况下,善意有偿取得的财产应维护;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抵押人张华与抵押权人信用社及当时的债务人叶茂三方是在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形成的借款合同。故此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善意有偿取得的财产应得到保护。

    二、我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此,应征求李英的同意是张华作为抵押人的义务,而不是抵押权人信用社的义务,故该案产生损失的后果由张华承担。

    据上述法律规定,尽管张华系未经李英同意而擅自设定抵押,但由于抵押权人(信用社)是善意有偿取得财产,故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叶茂逃避债务,张华只有向信用社归还其3万元,然后将叶茂诉至法院追偿其所垫付的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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