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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费可设立担保

 发布时间:2011-07-22 22:10 浏览量:828

2011-06-28 江苏法制报 王 彧 顾文杰 马 君

  [案情]

  原告王某起诉其丈夫孙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经过人民调解工作室诉前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约定:1、王某与孙某离婚;2、婚生子孙某某随其父亲孙某一起生活,由王某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医疗费和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凭发票结算;3、王某的哥哥王某某对王某承担的抚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承担保证责任。该人民调解协议由王某、孙某及王某某签字确认。由于孙某担心王某离婚改嫁后不支付抚育费等费用,遂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并坚决要求在调解书中写明王某某对抚育费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在本案中,该离婚协议内容明确,离婚双方及担保人都系自愿签订该协议,协议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但是离婚协议的主体一般为夫妻双方,支付抚养费也是父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那么第三人能否为抚养费的支付提供担保?

  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设立担保。这种观点强调支付抚养费是父母对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不能由他人替代履行。其依据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这些规定的表述来看,抚养关系的主体是父母与子女,具有较强的相对性,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的主体应为被抚养人的父母,这也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做法。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设立担保。这种观点认为,我国从计划经济逐步转变到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社会成员对单位的依赖关系已经松动,随时都有可能流动,使义务人完全处于既可能履行义务,也可能不履行义务的“自由”状态。再者,我国政府办公系统的落后状态,也使抚养费的执行大打折扣。因此需要设立子女抚养费担保机制,以保障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抚养费的性质来看,抚养费以抚养关系双方身份关系为基础,具有身份性,同时,作为金钱给付之债,抚养费也具有一定的财产性,因为抚养关系兼具身份性和财产性,而不是单纯的身份关系,所以为了保障抚养费的给付,可以为抚养费设定担保。其次,从抚养费支付的现状来看,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人口流动频繁,过去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直接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已经难以施行,尤其是女方改嫁他乡后,往往很难找到其讨要抚养费。一旦抚养费支付不到位,未成年子女往往只能依靠向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维护自己的权利,然而面对长期隐匿在外的被执行人和连续不断的大量消耗审判资源的抚养费执行工作,法院没有足够的人力对给付方进行经常性的督促。允许对子女抚养费设定担保为抚养费的支付添加了一道保障,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最后,抚养关系属于私法范畴,理应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夫妻双方及第三人自愿在离婚协议中为抚养费支付设定担保应当受法律保护。但是,因为抚养费兼备身份性和财产性双重性质,笔者认为在设定抚养费担保时需考虑到抚养关系的身份性,限制提供担保的人或物的范围。如保证人应是与被抚养人关系较为密切或亲近的近亲属,比如被抚养人的爷爷、叔叔等,担保物也应是关系密切的近亲属所有的财产,或者直接以其父母所有的财产做担保。本案中,由被抚养人的舅舅作为保证人保证其母亲支付抚养费,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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