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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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轮流抚养子女制度的惑与策

 发布时间:2014-02-09 18:55 浏览量: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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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婚姻家庭类案件逐年递增,而其中涉及子女抚养方面的纠纷也大量增加,以某基层法院为例,该法院少年庭受理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主要为变更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探望权纠纷,这三类案件约占受理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数的90%,且均与父母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有关。对于离婚双方抚养子女的方式,我国现行立法主要采取的是单亲抚养制度。在离婚案件审理中时常出现当事人争要抚养子女或者双方都不要抚养子女的现象,其原因之一是父母中一方对抚养权的缺失。在目前以单亲抚养制度为主模式中,适时补充轮流抚养制度,这对于平衡父母双方皆想取得子女抚养权的可起到平衡作用。

一、轮流抚养子女的重要性

所谓轮流抚养子女制度,是指法院准予离婚的夫妻,离婚后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在子女与其共同居住期间,不相互支付子女所需的必要生活费,但是共同承担子女的教育费和按比例或者共同承担因子女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1]

实行轮流抚养子女方式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轮流抚养子女,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血缘亲情是不可割断的,即使父母离婚,对于亲情的需求也不会递减。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因离婚而消灭,所以子女有和父母双方接触、得到父母双方关爱的权利,而且对子女来说父母之爱是任何其他感情所无法取代的,尤其是年龄越小的子女,越会对父母产生依赖,越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采用协议轮流抚养子女方式,能够保障子女所期望的与父母双方接触,使子女得到相对完整的父爱和母爱,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父母离婚对子女的伤害。

2. 轮流抚养子女,有利于离婚双方当事人行使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往往会希望仍然抚养、教育子女,在法律上父母有平等地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大多数家庭都是独生子女,对于子女都很关注,很多离婚当事人把抚养子女不仅是作为自己未来生活的依靠,更是作为自己的精神寄托,他们承受不了夫妻离婚后又丧失直接抚养子女权利的精神痛苦。审判实践中,不少离婚的夫妻重新起诉争夺子女的抚养权,其原因就是感情上不能忍受与孩子分离的生活,对孩子抚养、教育的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实现。轮流抚养子女不仅可以满足父母双方接触、关爱子女的需求,减少因离婚而失去子女的痛苦,使他们找到生活的重心,还可以使父母直接平等地行使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

3. 轮流抚养子女,有利于保障子女的物质生活,平衡父母双方的权利义务。抚养子女最基本的一个方面就是保障子女的物质生活和受教育的费用。单亲抚养方式,不直接抚养方往往不会主动增加抚养费,即使是诉讼,抚养费增加的幅度也有限,这直接影响了子女的生活和教育的质量。轮流抚养子女,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改善子女的生活、教育状况。轮流抚养子女是双方平等地抚养子女,防止了一方逃避责任。单亲抚养方式,导致了直接抚养方承担了大部分的抚养、教育责任,而不直接抚养方仅需承担部分抚养费,这在客观上了导致父母双方权利义务失衡。

4. 轮流抚养子女,有利于减少因争养子女引发的矛盾。父母离婚后,受到最大伤害的无疑是子女。结婚是男女双方的问题,而离婚是一个社会问题,其中最重要的社会问题就是子女抚养问题。从某基层法院少年庭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也可以看出,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案件约占90%,说明离婚后子女抚养如何解决是一个难题。单亲抚养方式下,父母双方为了谁抚养子女问题经常会出现互相争夺子女抚养权或者互相拒绝子女抚养权的现象,这两种极端现象都给子女产生了极大的伤害,而且还有后续的抚养费数额、探望权问题。在轮流抚养子女情况下,父母双方都平等地尽到了抚养、教育责任,能够减少关于子女抚养方面的矛盾,使子女的身心、物质生活、教育得到切实保障。相比单亲抚养方式,轮流抚养更有利于顺利化解婚姻纠纷,减少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不良影响。

二、现行我国轮流抚养制度的缺失

虽然19931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了轮流抚养,但在实践中离婚后的父母真正实行轮流抚养子女方式的却很少,以某基层法院为例,近十年来,轮流抚养子女的案件只有一件。既然轮流抚养子女有着众多的优势,那为什么会实际应用的如此之少呢?笔者认为是以下三个原因:

1. 现行法律的规定限制了轮流抚养子女方式的运用。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有在父母双方自愿达成关于子女轮流抚养的协议下,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才可能实行轮流抚养。如果父母双方无法达成轮流抚养协议,轮流抚养是无法实现的。现实生活中,离婚的父母一般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矛盾很深,在这种情形下,较难会自愿达成抚养协议。由于父母对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长期以来实践中离婚由父母一方抚养子女的做法,使离婚后的父母即使达成抚养协议,也往往是单亲抚养子女的协议。而法院因为法律的限制,也无法主动的要求实行轮流抚养方式,使轮流抚养方式的实行处于被动的局面。

2. 轮流抚养方式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操作。由于离婚后父母居住在不同的地方,所以子女定期更换住址,这需要子女每过一段时间就适应一个新的环境,这会对子女上学受教育造成较大的影响,造成子女生活、成长的不稳定。因此,轮流抚养的时间间隔不宜过短,但现行法律中未明确规定关于轮流抚养的时间间隔、抚养方式等具体内容,造成实践中做法不统一,没有实行的标准。即使达成了轮流协议,父母双方是否能够履行也只能依赖于父母的自觉,而较难强制。在轮流抚养过程中,父母双方更改协议,或者子女长大有辨别能力后,不愿意轮流随父母生活,或者父母再婚、生活变困难、经常出差没有时间照顾子女等等都会产生新的问题,甚至可能引起诉讼。

3. 轮流抚养方式需动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因为法律规定对于自愿达成协议的可以准许,只是赋予了法官被动认可的权利,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太愿意突破法律主动提出轮流抚养,轮流抚养需确定抚养间隔期间、交换抚养的方式、终止的情形、子女的户口问题、临时状况的处理等等具体而细致的问题,若离婚的父母双方事先未达成协议,在诉讼中将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会使诉讼时间大大延长,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由于法律没有轮流抚养方式的具体规定,这就给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要求法官具备相当丰富的经验和极高的素质。

三、轮流抚养子女方式的可行性

从国外情况看,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方式,一些国家经历了从单亲直接抚养向双方共同协力抚养的变化。现在,共同监护制度[2]在美国一些州受到欢迎,有30多个州就共同监护制定了法规,共同监护正处于普及阶段,即双方离婚后,仍通力合作,让子女定期地轮流与父亲或母亲同住,接受抚养和教育。在法国,进入本世纪80年代,父母双方取得监护权的事例逐渐增多。在英国,新制定的儿童法修订了婚姻家庭方面的规定,今后不再允许父母一方监护,另一方只有探视权,而是将允许儿童在父母两地轮换生活。父母离婚后,继续同时对子女负有责任。[3]

笔者认为若实行轮流抚养子女的方式,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应明确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无论采用单亲抚养制度还是轮流抚养制度,其根据都是应以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不能一味采用某种抚养制度。在确立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时,应考虑子女的意愿,子女的居住环境、学习环境、对轮流生活的适应程度等综合因素。

2. 父母方面。(1)客观上需要。父母双方应具备抚养教育的能力,包括经济能力和教育能力。经济能力是指在经济上父母双方都能够保障子女的生活、学习;教育能力是指父母双方能够指导、照顾子女的生活、学习,教导子女健康成长。(2)在目的上,轮流抚养的目的是维护子女的最大利益,因此需在有利于子女的情况下实行轮流抚养,若一方只是因为为了让另一方痛苦或者其他目的而争养子女,则应该实行单亲抚养子女的方式。(3)在形式上,还需要离婚后的父母双方自愿达成轮流抚养协议,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4)在执行上,以父母双方的自觉履行为主,法院强制执行为辅。

3. 子女方面。(1)轮流抚养子女方式针对的是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对于成年子女,由于法律上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责任是到子女18周岁为止。(2)应考虑子女的意愿。轮流抚养子女是为了维护子女的利益,实施轮流抚养主要是父母的意愿,但轮流抚养需要子女的配合方能实现,因此在子女具有一定的认识和辨别时,应听取子女的意见,确定其是否愿意轮流随父母生活,还是只想随一方生活。一般而言,10周岁以上的儿童智力已经发展到一定程度,具备了识别能力,可以做出自己的选择。

4. 父母自愿达成的轮流抚养协议应清楚、明确、具体。协议至少应明确规定抚养期限、抚养费、探望权、居住方式。(1)抚养期限包括始期和终期。轮流抚养的时间间隔不宜过短,过短会造成子女频繁地更换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学习和交际;时间间隔也不宜过长,过长会造成子女对父母一方感情的疏远,不利于父母双方行使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笔者认为,从子女上学角度考虑,可以以一学期或一学年即半年或一年为间隔。(2)对于抚养费,在轮流抚养的情况下,对于子女的医药费、因意外情况而出现的大笔开支、子女产生的民事责任,父母双方仍负连带责任。(3)对于探望权,在子女由一方抚养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探望子女,与子女交往的权利,这是基于亲子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探望子女在轮流抚养子女的方式下同样适用,父母双方应明确规定在一方抚养的时候,另一方在何时、何地、何种方式探望子女。(4)对于居住,离婚后的父母一般处于分居状态,居住在不同的地点,协议中应明确父母的居住地点,这对于子女的生活、学校具有较大影响。父母双方应保持联系,及时沟通子女的生活、学习状况,当一方因正当理由无法抚养时,可以由另一方代为抚养。

5. 变更、终止轮流抚养协议。(1)变更轮流抚养协议。离婚后的父母双方可以基于一定原因,自行协商变更轮流抚养协议,重新达成新的轮流协议或者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协议,以变更后的协议为准,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变更原协议。但是,若原协议是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确定的,只有起诉变更、撤销该协议,离婚后的父母双方才可以不遵守该协议,否则若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2)终止轮流抚养协议。父母双方可以在协议中规定终止轮流抚养的情形。为了防止轮流抚养协议的滥用,目前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对探望权的规定。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有必要对轮流抚养协议作限制性的规定,终止探望的具体情形包括:对子女有侵权或犯罪倾向;有劫持、胁迫可能;有恶习或有不良道德倾向;有严重传染病;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院裁决终止轮流抚养协议时,也可以上述条件作依据。[4]

6. 法院方面。(1)法院是确认离婚后的父母双方的轮流抚养协议的机构之一。法院在确认时应慎重对待,应以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学习,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发展为原则,充分考虑双方的抚养目的,双方与子女的感情,双方的抚养教育能力等各方面的情况。(2)同时法院也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在适合的情况下,向父母双方提出轮流抚养的建议。(3)当一方违反轮流抚养协议,危害到子女的利益时,另一方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是否限制或剥夺对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

7. 不适宜轮流抚养的常见情况有: 1)子女幼小,如子女2周岁以下,需要母亲亲自抚育。(2)一方因健康原因,不能正常照顾子女。(3)一方因职业特点,在时间上不能保证与子女共同生活。(4)一方离婚后,因居住暂时困难不能给子女提供必要的居住条件的。(5)因居住地距子女就学的学校较远,无便利的交通, 轮流抚育确实造成子女上学困难的。(6)因一方品行差,如吸毒、嗜赌等,子女随其生活将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7)其他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况。[5]

法律明确规定轮流抚养方式已经十几年,但在实践中却实施的很少,这固然是有其本身缺陷的原因,但笔者认为更多的是因为人们对法律的无知,对固有的传统做法的盲从。不论是单亲抚养方式,还是轮流抚养方式,都是父母权利本位思想,但轮流抚养在维护和保障子女及父母双方的合法权益方面有着单亲抚养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优势,是我国抚养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实践中应以维护子女利益为最高原则,摒弃以往只有单亲抚养方式主要做法,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尤其是子女的意愿,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或者单亲抚养方式或者轮流抚养方式。

注释:

1][5]曹琳:《浅析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对离婚后父母轮流抚养子女制度的思考》,载《河南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2]国外的共同监护制度与我国的抚养制度有所区别,在我国父母离异后,父母双方仍然有监护权。

3]吕玉宝:《谈父母离婚后协议轮流抚养子女》,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9期。

4]刘洪刚:《浅谈轮流抚养协议的适用》,载《北京法制报》2003年第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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