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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平等权的立法保护与性别预算 基于国际和国内比较的视角

 发布时间:2013-10-28 09:20 浏览量:842

徐爽  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 妇女平等权;性别立法;性别预算
内容提要: 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地位与权利是实现两性平等以及妇女自身充分发展的必要条件。将妇女平等权纳入宪法及法律成为世界发展的潮流。本文基于国际和国内比较的视角,对中国妇女平等权的立法保护进行了梳理,继而分析了“性别立法”和“性别预算”等促进妇女平等权的新政策工具在中国的开展和实施,以期进一步推动男女平等在中国的真正实现。

    人人平等是人类社会矢志追求的基本价值和理想状态。然而,历史和现实表明,男女不平等是所有不平等现象中最持久、也最顽固的一种。联合国《人类发展报告》将男女不平等列为人类面临的最严峻的十大挑战之一,由此可见,追求两性平等将会是一场漫长的革命。
  自18世纪妇女运动第一次浪潮开始,作为拥有社会成员一半数量的妇女在过去300多年间一直在为获得受教育权、就业权、政治参与权、婚姻家庭权以及其他各方面与男子完全平等的权利而奋斗。同时,越来越多的文明国家陆续在宪法等最高法律文件中确立了“两性平等”原则,用法律制度保障妇女的平等地位和权利。当今世界,就像反对阶级压迫、反对种族歧视、反对民族奴役一样,反对性别歧视、寻求男女平等已经成为全世界妇女的行动纲领与伟大实践。
  一、中国妇女平等权的宪法依据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在总纲第6条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后来虽经数次修改,男女平等始终作为重要原则写在宪法当中。
  现行《宪法》第48条第1款对妇女平等权作了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这一规定是中国政府采用最高法的形式对妇女平等权所作的最为经典的表述。1995年,中国政府宣布将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同时,考虑到妇女经济不独立以及社会参与程度较低往往是造成男女不平等的社会根源,《宪法》在第48条第2款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补充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据此,妇女平等权在宪法上获得了明确的宣示,我们可将这一层面的平等权称为一般平等权或宪法平等权,重在强调其价值意义及原则属性。男女平等既已成为我国宪法确立的一条根本原则,以此为基础,有关法律与宪法相适应,就妇女平等保护作出了相应规定,如妇女的参政平等权、受教育平等权、经济平等权、婚姻家庭平等权等。这样一些具体平等权是具体法律规范与一般平等权的结合,笔者将在下文中按照法律规定、内容及实现程度等进行逐一梳理。
  二、我国立法对妇女平等权的确认与保护
  除了宪法与基本国策,我国多部法律法规都对妇女的各项具体平等权利作出相应规定。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国家大法,确立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政策。在1980年和2001年两次修订中,根据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对其内容进行了相应调整,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一直是其根本宗旨。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分别对女性与男性的土地所有权、劳动保护和政治权利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男女公民享有同等的劳动权利、劳动保险权利,并且针对女性的生理特点—如女职工“四期”保护等—作出了特殊规定。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强调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2002年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确认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并且在土地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妇女享有拥有、管理、处理财产的权利;妇女在取得应继承的遗产后,有权携带财产结婚或再婚,他人无权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等许多法律也都鲜明地体现了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的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在立法中最重要的推进,是1992年以妇女为主体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并施行。该法是我国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全面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法。2005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完成了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对妇女参政、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生育保险、家庭暴力、性骚扰、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及相关财产权益等问题均作出新规定。截至2009年3月,全国已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修改并通过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我国现已建立起了以宪法为统帅、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国家法律法规、中央政府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在内的保护妇女各项平等权益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至此,以法律体系为支撑的妇女平等权具有了丰富的内容:
  (一)不受歧视
  妇女具有平等的法律主体地位和身份,这是妇女享有并行使与男子同等权利的基础和条件。从词源意义上讲,性别歧视是性别平等的反义词,因此,促进性别平等,首先就要反对性别歧视。何谓性别歧视?联合国大会于1979年12月18日通过、1981年9月3日开始生效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简单言之,性别歧视即是因为男女性别而作出的不合理的差别对待。我们通常所讲“性别歧视”都是指“对妇女的歧视”,由男性所主宰的社会仅仅因为女性的性别而将其视为低下群体,这就是最典型的对妇女的歧视。
  可能有人会问,在不同年代和不同文化当中,男性也受压迫受剥削,那么是否也存在“对男子的歧视”问题?按照女性主义社会学家李银河的观点,历史和现实中男性受压迫,“是由于(他们)属于某个阶级或阶层的成员而受压迫,而不是由于是男性而受压迫。女性则不同,除了因为属于某个阶级或阶层等原因之外,还仅仅因为身为女性而受压迫。”{1}
  在现阶段,尽管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为促进男女两性平等作出了相当努力,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歧视妇女的现象仍旧普遍存在”。 [1]中国女性在就业、升迁等方面遭遇较之男性更高的“职业门槛”、农村女童很难获得与她们的兄弟同等的受教育机会,诸类现象都属于性别歧视的“选择性”结果。
  从自然性别来说,男女两性在生理和心理等各方面存在一定差别,这样的差别天然存在而且会永远存在。反对性别歧视不是要抹杀生物学意义上的差别,而是说反对因为这种“生物差别”而“放大、扭曲”所带来的不合理“差别对待”。性别差异不是命运。自然造成的“生物差别”不仅不应为平等权所排斥,而恰应为妇女平等权所包含。因此,在确保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由于长时期以来“男强女弱”的社会历史与现实状况,需要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家庭生活领域对妇女进行一些特殊保护,这也是缩小男女差距、促进两性平等的一种手段,而这一点常常被人们所忽视。
  (二)平等享有和行使权利
  在保证妇女与男子同等地位的基础上,妇女要实现充分发展和进步,还需享有如下具体的平等权益:
  1.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并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切实保障妇女的参政权,我国法律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任用领导人员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重视培养、选拔女性担任领导职务{2}。
  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中,“女性极少有幸被当作值得郑重加以看待的政治动物”{1}43。妇女享有和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其实不到100年时间;在此以前,国家政治活动和公共管理都与广大妇女无缘,她们只能生活在厨房闺房、相夫教子的狭小空间当中。世界上第一批赋予妇女选举权的国家是斯堪的纳维亚国家。1906年芬兰妇女争得投票权,1913年挪威妇女取得选举权。号称世界“头号民主强国”的美国,在1839年兴起了妇女争取投票权的运动;然而,直到81年后,1920年8月26日,国会通过宪法第十九修正案,承认“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性别缘故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否定或剥夺”。由此,美国妇女获得了同男人一样的选举权。中国在建国后不久,即通过宪法赋予了妇女与男性同等的各项权利,当然也包括政治权利。
  社会进步的历史表明: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单由男子制定的政策和作出的决定只反映了人类的部分经验和潜力。要公正有效地组织社会,就需包容全体社会成员,由他们共同参与。将妇女排除于公共生活和决策之外的社会,不能说是民主的社会。只有在政治决策由妇女和男子共同作出并顾及双方的利益时,民主概念才具有真正的、鲜活的意义和持久的影响。然而,在过去50年内,妇女参与公共及政治生活的程度依然很低。虽然现代社会改善了妇女参与政治生活的机会,但她们继续面临许多经济、社会及文化障碍,这一点严重影响了她们的参与。联合国的一项研究结果指出,如果妇女参与的比率能达到30%至35%(一般称为“关键人数”),就会对政治方式和决定内容产生实质影响,政治生活将充满新的活力。由此可见,国家在保障妇女普遍、平等地参与公共生活,充分吸纳占其人口半数的女性国民的意见和利益方面,还有很多工作可以做。
  2.与男子同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一代女权主义先驱玛丽·沃斯通克拉夫特曾在其名著《女权辩护》一开篇就宣布,“我深信忽视对于我的同胞的教育乃是造成……那种(女性)不幸状况的重大原因。”{3}沃斯通克拉夫特认为,要使妇女有所成就以成为更可尊敬的社会成员,那么她们的受教育程度就应该相称于她们的社会地位,因而给予妇女同男人平等的受教育和文化权利、培养她们的理性,方能使她们担此重任。改变女性的命运当自改变女性的受教育状况和科学文化素质人手。
  女性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包括入学、升学、获得学位、毕业分配、派出留学等各个方面,以及妇女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等文化活动的权利。对此,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学位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作出了相关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等多方主体都要承担起保证女性接受教育的义务。
  3.与男子同等的劳动和就业权利
  在现代社会,妇女不再仅仅只是“家庭动物”;与男性一样,她们也同样是为国家为世界贡献劳动、创造价值的“社会动物”。妇女就业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妇女获得经济独立和自身发展的基本保障。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妇女解放的第一个先决条件就是一切女性重新回到公共劳动中去。“只要妇女仍然被排除于社会的生产劳动之外而只限于从事家庭的私人劳动,那么,妇女的解放,妇女同男子的平等,现在和将来都是不可能的。”{4}妇女的劳动和就业权主要包括:就业的权利,同工同酬的权利和休息的权利,获得安全和卫生保障以及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理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理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在晋升、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以及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2}14。
  4.与男子同等的人身权利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严厉惩处卖淫嫖娼和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对此作出规定:“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1997年《刑法》大修,对拐卖妇女儿童以及诱骗、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的犯罪行为进行了专项规定,实施严厉惩罚。这体现了政府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禁止卖淫嫖娼、保护妇女人身权利的坚定决心和积极举措。
  相较于上述严重侵犯妇女人身自由的情况,家庭暴力则是更加普遍存在的现象。在男女组合的家庭中,女性往往更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根据中国妇联的一项调查,在全国2. 7亿个家庭中,有0.81亿个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30%,且施暴者有90%是男性。在被调查的公众中,16%的女性承认遭受过配偶的暴力,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全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源于家庭暴力{5}。
  当然,家庭暴力并不仅仅存在于中国,这是一个全球性问题。联合国于1993年发表了《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宣言》,并将每年11月25日定为“国际消除针对妇女暴力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妇女最基本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感,不仅需要妇女的自立自强与自我保护,同时,也需要男性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加入到关爱女性的队伍中来。
  5.婚姻家庭和财产权利
  在《第二性》中,西蒙·波伏娃曾尖锐地指出,社会传统赋予女人的意义,就是婚姻,“对女孩子们,婚姻是结合于社会的惟一手段,如果没有人想娶她们,从社会角度来看,她们简直就成了废品。”{6}在现代社会的今天,婚姻当然并非女性获得“社会承认”的惟一途径,但女性对于家庭和婚姻的渴望较之男性,还是更为迫切。女性的个人幸福与其婚姻家庭的美满密切相关,女性在婚姻家庭中与男性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尤为重要。
  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妇女享有平等的结婚和离婚自由权。封建社会时代所谓“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包办婚姻枷锁已经被打破。同时,夫妻关系中男女地位平等,妇女有独立的姓名权,有参加社会生产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妻子在家庭重大问题中的决策权、生育权、共担家务及其他各方面,与丈夫一律平等。
  此外,涉及财产与经济状况,我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还特别规定,妇女在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以及批准宅基地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然而,就在20世纪60年代民权运动之前,美国各州的普遍情况是,“丈夫可以控制妻子的收入;如果没有遗嘱,妇女只能继承丈夫遗产的三分之一,而州的法律却给予鳏夫对亡故妻子财产的完全控制权。丈夫可以决定妻子的合法居所,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责任由母亲承担。妇女被禁止从事某些职业(比如担任陪审员),同工不同酬天经地义。”{7}将不同时期中美两国妇女的不同境遇放在一起,并非是想进行简单比较,而是意在说明性别歧视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是我们需要付出卓绝努力共同对付的敌人。促进男女平等,实现妇女在婚姻家庭、经济财产方面的平等权益,需要全社会若干代人的艰苦奋斗。
  (三)尊重性别差异,享受特别保护
  坚持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各项权利,是在承认和尊重性别差异的前提下追求男女平等。我们要改变的,不是男女两性之间天然存在的差异,而是因为这种差异所衍生的不平等、不合理的社会歧视。不是要用男性的尺度来衡量女性,更不是要“把女人变成男人”。相反,我们正是基于尊重男性和女性各自具有的生理特点,强调人人都有平等机会发挥自身的潜力和才能,平等地参与和享受社会发展及其成果;同时,区别情况区别对待,给予妇女最适合自身特点的特别保护,这才是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依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生产本身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的生产,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自身的生产,即种的繁衍。”{4}2两种生产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妇女在与男子共同进行第一种生产的同时,还单独从事着第二种生产。她们的存在,对人类的延续起着最为重要又不可替代的作用。应该说,妇女承担了对家庭、对社会的双重责任,应当受到加倍的尊重和关爱。并且,由于妇女生育所造成的某些特殊现象或者容易引发的疾病,应给予妇女特别保护措施,如生育保险、母婴保健制度等。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6条特别规定:“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此外,根据妇女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我国政府针对妇女特殊保护制定了专门的法规和规章,如劳动部1990年颁布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国家要求各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对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采取更多保护措施,建立女职工定期检查身体和妇科病等专项保护制度,为女职工购买“特定疾病保险”,推行“弹性工作制”,允许妇女有灵活的上班时间,在社区建托儿所等措施,逐步减少生育与家务劳动负担对妇女发展的负面影响。截至2008年底,我国共有43%的企业执行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有43%的企业执行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到2009年6月,全国80%已建工会的企业签订了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覆盖企业73万多户{8}。
  考虑到历史、文化和现实等各方面原因,妇女实际的社会地位、发展环境、竞争实力等方面与男子相比较都处于弱势地位,国家在参政、晋升、教育、培训等问题上采取了一些“平权措施”,给予女性优惠。这实际上是给予妇女的特殊保护,待女性的弱势地位改变后即行消除,为妇女实现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创造条件。
  三、社会性别主流化在中国:妇女平等权保障的发展趋势
  中国在法律制度上保障两性平等、推进妇女平等权,是全球性促进性别平等、增强妇女权能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十年来,社会性别主流化成为国际社会推进性别平等的成功经验,也成为我国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促进妇女实现平等权的一大趋势。
  社会性别主流化(gender mainstreaming),也称“社会性别平等主流化”或“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社会发展和决策的主流”,其理念与方法集中反映于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中。在《行动纲领》中,“社会性别主流化”被确定为促进性别平等的全球战略,要求“在处理提高妇女地位的机制问题时,各国政府和其他行动者应提倡一项积极鲜明的政策,将性别观点纳入所有政策和方案的主流,以便在做出决定以前分析对妇女和男子各有什么影响。”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97年通过了对“社会性别主流化”的一致定义:“所谓社会性别主流化是指在各个领域和各个层面上评估所有计划的行动(包括立法、政策、项目方案)对妇女和男子所产生的影响。作为一种战略,它使对妇女和男子的关注和经验成为设计、实施、监督和评判政治、经济及社会领域所有政策和方案的有机组成部分,从而使妇女和男性能平等受益。社会性别主流化的最终目标是达到社会性别平等。”{9}
  1997年后,社会性别主流化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关注,成为促进性别平等的一个重要战略和途径。我国政府在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宣布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后,随即对国际社会“把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主流”的思想给予积极回应,并开始在立法、预算等重要决策中主动嵌入女性性别意识。
  (一)性别立法
  性别立法强调以性别的角度去考量和改善立法,重新审视现有法律体系的内容。盘点我国现行法律,可以发现存在男女不平等规定的两类情况:
  一是存在明显男女不平等内容的法律,如《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干部可以退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工人应该退休。部分人大代表及学术研究团体认为,该规定有性别歧视色彩,剥夺了女性的工作权利。退休制度的建立应符合现实需求,并应与国际接轨。目前,规定男女同龄退休的国家约占60%,将男女退休年龄拉平已成世界发展趋势。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修改退休年龄法律规定的呼声越来越强烈。有建议在将来出台的《养老保险法》中确立弹性退休制度,将男女退休年龄统一规定为60周岁,并允许在特定情形下,经过本人申请、主管部门批准,提前1至10年退休,领取非全额养老保险金,个别岗位经过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二是现行法律中潜在的隐性不平等以及性别盲点。隐性不平等不像性别歧视那么明显,往往表现为某些貌似“性别中立”的规定,但由于男性和女性所处的经济、社会地位不尽相同,他们从法律规定的实际受益也是不同的。因此,某些隐性不平等规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性别中立”,而是事实上的“社会性别盲点”。社会性别盲点,又称社会性别盲视,是指缺乏社会性别敏感,即忽视男女两性的不同需求,并在客观上对性别平等的权利和机会进行限制。以刑法为例,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是依据男性标准制定的:一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妇女长期受虐的经历以及由此产生的对施暴者的极度恐惧心理;另一方面,没有充分考虑男女在体力和身高上的差异,受虐妇女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很难反抗。学者建议在未来刑法修订中注意增加女性经验,矫正这类“隐形”男性标准的规定。此外,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禁止“歧视”、“家庭暴力”、“性骚扰”作出了规定,但无准确定义,缺乏侵权救济的可操作性。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即强化了“法律责任”等相关规定。
  在性别立法中,还有一类积极的立法措施,即针对妇女群体制定专门性法律,加强对妇女的保护,如瑞典《男女机会均等法》、挪威《男女机会平等地位法》。我国已出台了专门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有法学专家建议制定《反性别歧视法》或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反性别歧视的条款,细化权利救济问题,切实保障妇女的平等权利。
  日前,《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下文简称《条例》)经过三年多的立法调研、条例撰写和专题论证,已经纳入2011年深圳市人大的立法项目,一旦审议通过,即可实施。这是中国内地对性别平等立法的首次尝试。《条例》与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行动纲领》等重要文件接轨,倡导建立一系列性别制度:对公共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性别分析,政府预算要考虑到资源配置的性别公平,政府在审计和统计等工作中,要设置性别指标。相对于《妇女权益保障法》,《条例》提出了具体的性别分析指标,增加了操作性强的规定,如男方享有育婴假,市人大代表中女性所占比例不低于三成。同时,设立“平等机会委员会”作为该条例的实施机构,其职责更具体明确。深圳特区此次立法实验,旨在建立性别制度,提高行政与执法的性别敏感度,以消除性别歧视和结构性的不平等。
  (二)社会性别预算
  社会性别预算(gender budget),也称社会性别敏感预算(gender-responsive budget),是指从性别角度出发,对政府的财政收入和公共支出进行分析,看它对妇女与男性之间有什么不同的影响。社会性别预算帮助政府决定哪些资源需要再分配,以实现人的发展和男女平等受益。社会性别预算既不是为妇女单独制定的预算,也不是特指预算科目中某些针对妇女的支出项目,更不是激进的女权主义者为争夺社会资源而向所谓“男权制”开战的武器。简单地说,社会性别预算是一种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政策分析工具,即从性别的视角分析政府资源分配的绩效。我们通常假定政府预算是性别中性的,女性和男性从预算中得到的收益是均等的。但事实上,一方面政府财政收支对女性和男性的影响是不同的;另一方面,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现实情况看,女性的地位低于男性,只有从政策上加以倾斜,才能逐步矫正两性间的不平等,促进社会和谐公平{10}。
  2007年8月,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在北京举办了首届“性别预算研训班”,将“社会性别预算”概念正式引入中国。社会性别预算是一套推进男女平等、实现社会公正的政策工具,也是一项复杂而严密的综合工程。它首先需要搜集、获取大量关于性别差异的统计数据,比如男女两性健康状况、教育状况、经济领域、政治与决策领域、家庭财力等各方面的预算开支、实施情况等,并将此数据公之于众,方能使公众参与到预算的监督与评估中来,提高政府预算的透明度和支出效率。其次,在充分掌握资料、数据的基础上,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和方式,建立一系列完备的指标系统,对整个预算进行社会性别敏感分析,明确政府预算在男性和女性之间的分配方案。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确定在资源不足情况下的优先顺序选择。在瑞典,每个政府部门(包括财政部)都需在提出的预算项目中设立有关社会性别公正的目标,财政部将综合这些目标指数分配对妇女和男性的经济资源。瑞典每年基本上都会拨出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2%预算,用于公立儿童保育,并拿出专项资金支持欧洲最高的妇女就业率{10}27。在遵循性别平等目标、调整好预算支出或制定新政策后,还要跟踪预算资金的配置和使用是否和政策承诺的一样,是否达到了预期目标,考察预算支出的落实程度以及受益对象的收益程度并作出回应,以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出的使用效率。
  目前世界上已有60多个国家实施了社会性别预算,2001年10月在布鲁塞尔召开的“推进性别预算—加强经济和财政管理”国际会议呼吁,到2015年全球所有国家实行性别预算。中国政府历来重视发展妇女平等事业,已经开始注意到社会性别预算对于推进性别平等的重要意义。全国妇联副主席赵少华女士表示,“将性别预算的概念引入中国,可以增添观察问题的新视角,获得解决问题的新手段。中国将认真参考借鉴国际上好的经验和做法,努力推进性别平等事业。”就目前而言,政府应加大对国务院妇儿工委的授权,使其不仅具有“协调和推动”性别平等工作的基本职能,而且还具有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能。加大对国务院妇儿工委人力、财力资源的投入,使其有足够的能力去“支持政府各部门将性别平等的观点纳入所有政策领域的主流”。此外,全国妇联也应当肩负起推动社会性别预算工作的使命,把推进社会性别预算工作作为自己的关注点,广泛参与国家和部门决策,为性别平等预算决策提供建议和咨询。有专家建议,中国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应尽早写入“性别预算”,全面实施这一工程,无疑将会进一步推动男女平等,促进社会更加和谐。

注释:
[1]《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序言”。
参考文献:
{1}李银河.妇女:最漫长的革命[M].北京:中国妇女出版社,2004:1.
{2}姜琼枝.妇女权益保障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3.
{3}玛丽·沃斯通克拉夫特.女权辩护[M].王蓁,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3.
{4}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58.
{5}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腾讯微博[J/OL]. (2011-09-16)[2011-09-26].http://t. qq. com/p/t/58565022843511.
{6}西蒙娜·德·波伏娃.第二性[M].陶铁柱,译.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4:489.
{7}德波拉·G·费尔德.女人的一个世纪:从选举权到避孕药[M].姚燕瑾,徐欣,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06:3.
{8}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情况的报告[DB/OL].(2010-06-23)[2011-09-26].http//www. npc. gov.cn/npc/xinwen/jdgz/bgjy/2010-06/23/content_1578400.htm
{9}闫东玲.浅论社会性别主流化与社会性别预算[J].妇女研究论丛,2007,(1):10.
{10}李兰英,郭彦卿.社会性别预算:一个独特视角的思考[J].当代财经,2008,(5):28.
出处:现代法学 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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