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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参考意见》等文件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1-02 10:09 浏览量:1584448207

http://www.bjcourt.gov.cn/article/newsDetail.htm?NId=25000059&channel=100014001&m=splc

2013-12-26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的参考意见》、《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2年12月24日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总第31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6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

                                                    《民事诉讼法》的参考意见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作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法对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和改进民事审判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为全面准确的贯彻《民事诉讼法》,确保立法意图的实现,保证民事审判工作平稳开展,现就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提出如下意见,供全市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参考。

    一、总体要求

    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涉及多个条文,从基本原则到具体程序规定都有较大幅度改动,并新增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程序等多项程序制度。这些修改对民事审判工作带来较大影响,主要表现在:此次修法涉及内容多,新增制度多,但实施准备时间比较短;对于一些新增审判制度和重大修改,人民法院缺乏甚至没有相关审判经验积累;准确贯彻新法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而随着新法的实施,更多新的问题会逐渐暴露出来。为此,全市法院要做到:

    1、高度重视新法的贯彻落实工作。一是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学习培训,全面掌握新法内容,准确把握立法精神,为贯彻落实好新法打下坚实基础;二是要加强研判,认真研究新法对民事审判工作产生的影响和挑战,做到心中有数,未雨绸缪;三是要提前谋划应对措施,合理调配审判力量,把准备工作做在前面。

    2、积极稳妥贯彻落实新法。要把握好三个原则,一是全面原则。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是一次全面修改,既有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内容,也有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程序的内容,还有加强对审判执行工作法律监督的内容。全市法院广大民事法官,应当全面把握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和各项内容,深刻理解每一项新制度、新规定,全面贯彻落实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二是区分原则。对于新增加的诉讼制度和修改内容,要区分实践中的不同情况,把握好适用的原则和要求:对于促进民事诉讼顺利开展,有利于当事人诉权保障,并具备执行条件的内容,要坚决贯彻执行,努力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对于新增加的诉讼制度和修改的重大制度,需要进一步细化操作程序,明确适用标准的,要按照谨慎把握,先行先试,逐步推开的思路,不断积累经验,妥善适用;对于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内容,要加强事先沟通,完善工作机制,平稳推进,共同落实。三是统筹原则。《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立案、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各项制度,涉及案件的各个环节,也涉及各民事审判庭室和立案、审监、执行等部门,因此要做好与相关审判部门的协调、统筹工作。

    3、加强调查研究。一是要及时发现和总结工作中的问题,加强问题的收集和整理;二是要加强请示汇报,对于新法适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加强一、二审的沟通,必要时及时请示高级法院,避免追求“轰动效应”;三是要开展有针对性的调研工作,高级法院将根据修法内容把相关调研工作委托给全市法院,集中全市法院力量做好适用新法的调研工作。

    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虚假诉讼

    4、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第13条第1款)。积极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加强对当事人如实陈述义务、促进诉讼义务等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及相关法律后果的告知,依法指出并纠正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一般应借助具体规定来落实,依照相关规定确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不宜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处理相关诉讼行为。

    5、准确把握合谋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第112条)。虚假诉讼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首先必须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二是通过诉讼或者调解的方式,三是必须目的在于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6、罚款的运用(第115条)。《民事诉讼法》大幅度提高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罚款的数额,适用中要综合考虑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行为后果、被处罚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制裁效果,合理确定罚款数额,做到罚款数额与被处罚行为相适应,避免畸轻畸重;对大额罚款要慎重使用,严格审批程序。

    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第162条)

    小额诉讼程序是新增诉讼程序。根据初步统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限定于金钱给付之诉)预计将占全部一审案件的三分之一左右,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将对全市法院民事审判格局产生重大影响。

    7、总体原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平稳过渡、逐步推进的原则。小额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注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在不断积累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逐渐简化诉讼程序,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功能。

    8、适用对象。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对象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中,标的额为本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单一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涉及身份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以及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暂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9、受理标准。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后,至本市2012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公布前,按已公布的本市2011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折算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标的金额。本市2012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公布后,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具体变更时间由高级法院统一通知。

    10、加强释明工作。要加强对诉讼当事人的释明工作,以小额诉讼相关事项告知书、小额诉讼须知等方式向当事人告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审理期限、裁判方式、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申请再审权利等相关程序性安排。对原告应当在立案阶段告知,对被告应当在送达起诉书时告知。

    11、严格程序转换。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在审理中发现确实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或者案情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转换程序,但应严格审批手续,避免因信访等因素随意把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转换适用其他程序。

    12、工作要求。一是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缺乏二审的审级监督,对案件审判质量和一审息诉服判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为此,要加强案件质量管理,提高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审判质量;要避免一味求快的倾向,在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前期,还是要重点突出审判质量。二是加强调解工作。要避免一审终审可能带来的“一判了事”、不愿意花气力做调解工作的倾向,要坚持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追求案结事了的效果,防止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上级法院聚集。三是合理调配审判力量。各院要按照本市法院受理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标准,测算本院可能受理的案件数量,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审判力量调整。原则上指定相对固定的法官审理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中级法院也要测算相应减少的上诉案件数量,并作出相关调整。

    四、关于公益诉讼程序(第55条)

    13、总体思路。公益诉讼案件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审理难度大,但法律规定比较简单。因此,适用公益诉讼制度的总体思路是:既能适度开展,又能有序进行,要按照立法机关限制案件范围、限定原告范围,先行先试,逐步推开的立法思路,严格把握。

    14、从严掌握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目前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两类案件,其他案件原则上不予受理,待有关法律修改明确后,或结合今后的司法实践,再逐步放宽。

    15、从严掌握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目前也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机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不予受理。至于有关组织,目前也应严格掌握,除法律明确规定的组织外,还有哪些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需要统一把握,各院不要轻易放开。

    16、公益诉讼应当是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损案件。如果是受害人个人或其他法人单位提起的相关诉讼,应当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不能按照公益诉讼案件处理。

    17、公益诉讼程序应以现有程序为基础。除法定起诉主体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一般起诉条件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外,应尽可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执行。此外还应当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1条关于起诉状的规定,要求起诉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权行为及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性,并说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有关管辖、案由、诉讼费用和裁判方式等问题需进一步研究规范,并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完善。

    五、关于管辖

    18、协议管辖的扩大(第34条)。新法将协议管辖适用案件的范围由合同纠纷扩大到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将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扩大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需注意问题:一是在案件类型上必须是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对其他民事关系,如人身关系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不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二是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要从严把握;三是协议管辖只适用于一审民事案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19、管辖权转移(第38条)。为解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行使管辖权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确定了管辖权转移制度。从适用情形上,对下交管辖权进行“确有必要”的限制,主要考虑民事案件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应当严格限制下交管辖。从下交管辖权的程序上,增加报请上级法院的报批程序,应当严格执行。

    20、应诉管辖的适用(第127条)。应诉管辖的适用主要需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应诉管辖适用范围由涉外案件扩大到全部案件。对于原告向无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需注意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二是被告在答辩期内既提出应诉答辩,又同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为被告对管辖问题提出了争议,不再适用应诉管辖的规定;三是应诉管辖法院应限定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六、关于诉讼参加人

    21、依法通知和追加第三人(第56条第1、2款)。案件审理中,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法院发现可能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要及时将诉讼进行的事实书面通知该第三人,并告知其可以参加诉讼以及不参加诉讼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便该第三人知晓本诉讼的进行并决定是否参加诉讼。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审查证据、综合考虑案情的基础上作出判决,防止造成第三人撤销诉讼。

    22、诉讼代理人(第58条)。对诉讼代理人的审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诉讼代理人范围发生变化,公民代理仅限于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二是对诉讼代理人的审查坚持主动审查原则,对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应告知委托当事人更换诉讼代理人;三是当事人近亲属的范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为准,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没有上述近亲属或者虽然有但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可以由与当事人有抚养、赡养关系的其他亲属担任诉讼代理人。四是有权推荐诉讼代理人的社区,在城市是指居民委员会,在农村是指村民委员会。

    七、关于证据

    23、电子数据证据的运用(第63条)。电子数据是本次修法确定的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类型。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类型区别较大,法律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运用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审判经验总结。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判断,关键是要解决对电子数据原件的识别和对电子数据完整性的认定,具体的判断规则还需要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24、举证期限的确定(第65条)。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可行性较小,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举证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具体审理情况依职权来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25、举证期限的延长(第65条)。当事人在该确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适当延长。

    26、逾期举证的后果(第65条)。对于逾期举证后果的把握,要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具体情况,从当事人的理由、过错程度、该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方面把握,区分不同情况适用采纳该证据但不予处罚,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处罚以及该证据不予采纳等措施,对逾期证据不予采纳的适用,基于我国国情和现阶段当事人诉讼能力情况,要审慎严格把握,主要应当适用于当事人出于极端恶意,故意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况。

    27、收取证据材料出具收据(第66条)。人民法院收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加强对证据材料的核对,提示当事人根据审理需要提交相应的份数,并规范出具收据的行为,在收据中应当有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情况,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收据应一式两份,在交予当事人的同时,在案卷中也应备份。

    28、法院在鉴定前的审查(第76条)。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鉴定时,人民法院应首先对委托鉴定是否必要进行审查,然后对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准确清楚,委托鉴定材料是否齐备以及鉴定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委托鉴定机关鉴定时,应明确告知鉴定人出庭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29、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第79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适用本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二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相关权利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执行;三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经人民法院审理,区别情况依法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不得直接以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八、关于送达

    30、正确适用“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留置送达(第86条)。留置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对于非因前述原因导致的送达不成功,如多次送达未见到受送达人的,不得采用将需要送达文书直接张贴于受送达人住所并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不得留置送达。

    31、慎重适用电子送达(第87条)。适用电子送达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坚持自愿原则。适用电子送达须经受送达人同意,原则上应取得受送达人的书面同意,并由受送达人书面确认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以及具体的网站、邮箱、电话号码等电子送达所必需的路径;二是电子送达只能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三是明确当事人收到送达文书后的确认方式和时间,对当事人否认收到送达文书的,应当对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四是积极探索电子送达中的问题,如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法院是否设定统一的送达邮箱,电子签章问题,以及送达后的归档问题。五是涉外案件适用电子送达时要加强对送达文书涉密问题的审查。

    32、涉外案件邮寄、公告送达期间(第267条第6、8项)。根据新法,涉外案件邮寄、公告送达期间均由原来的六个月调整为三个月。

    九、关于保全

    33、行为保全的适用(第100条)。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既有相近之处,又有一定的区别,在适用条件的把握上既要参照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同时还可以参照司法解释中关于诉前禁令的相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逐步探索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

    十、关于审前准备

    34、诉讼程序向督促程序的转换(第133条第1项)。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一审程序案件转入督促程序,考虑到债务人异议可能导致支付令不能生效等情况,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相关风险,并取得当事人同意。

    十一、关于简易程序

    35、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157条第2款)。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须当事人提交书面确认书。当事人就双方之间纠纷概括性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仍应责令当事人就本次诉讼提交申请。发回重审案件、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在司法解释做出另行规定之前,暂不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36、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第163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应注意转换程序的两种情形,一种是法院依职权裁量,另一种是当事人提出异议,确有必要转换的,法院审查决定转换。注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法院转换程序使用决定形式,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以裁定形式作出程序转换。在审判中准确理解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内涵,应当是经审理发现具有案情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查明事实或适用法律困难,当事人争议大,属于新类型案件等因素,转换的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审判公正,避免因出于规避审限而进行程序转换。

    十二、关于判决和裁定

    37、判决理由(第152条、第154条第3款)。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强调判决书的说理性。法官必须为裁判提供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理由,这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当前一些判决书中确实存在认定事实缺少分析过程,对证据的取舍不作具体分析、认证不阐明理由,法律论述过于概括,只引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理由,法理分析不深入,缺乏说服力,各院应针对上述现象研究对策,提升判决书质量,以使法院判决书能够体现司法权威,获得公众信服,最大限度适应社会实际需求。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进一步探索简化。

    38、裁判文书公开(第156条)。民事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重要举措,对于促进审判公开的实现,增强法院的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民事裁判文书公开也对裁判文书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进一步提高裁判文书写作水平。

    十三、关于二审程序

    39、二审审理方式和审理地点(第169条)。二审中对于案情比较复杂,双方争执不一,事实不清楚,或者当事人又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应当开庭审理。对于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卷,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核实证据,查清事实。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为方便当事人,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提高办案效率和维护当事人权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院审理,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远程视频等科技手段进行庭审。

    40、准确把握发回重审的条件(第170条第1款)。新法规定的发回重审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审查清事实有困难,发回一审法院有利于查清事实的,可以发回重审,如果二审可以查清的,也可以直接改判;二是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审判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发回重审。除以上两种情况外,二审法院不得发回重审。

    41、发回重审次数(第170条第2款)。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得重复发回案件,因此必须注意以下问题:一是一审法院要加大查明事实力度,尽量查清案件事实后再行判决,避免给二审造成被动;二是对于发回案件,二审法院要详细阐明发回的理由和依据,三是要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联系沟通。

    十四、关于确认调解协议

    42、确认对象(第194条)。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3条的规定,依据该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此外,根据最高法院相关精神,经行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规定处理。    

    43、适用程序(第194条)。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将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规定在第15章特别程序一章,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的规定,不再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参照简易程序”的规定审理。

    十五、关于检察监督

    44、自觉规范审判行为。依法行使审判权,规范各项审判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既要杜绝违反法律规定的审判行为,还要防止消极不作为、怠于作为引发的渎职行为。

    45、高度重视检察建议(第203条第3款)。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3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对于检察机关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检察建议,要高度重视,慎重对待,并将处理结果上报高级法院。

    十六、关于新旧法实施衔接

    46、新旧法实施的总体原则。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施行后新受理的案件,原则上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执行。

    47、诉讼代理人问题。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了诉讼代理制度,删除了“其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人”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对2013年1月1日之前人民法院已经许可诉讼代理的,2013年1月1日之后于本次诉讼仍然可以继续代理,但在后续的二审程序或发回重审程序中不能继续代理。

    48、鉴定人出庭问题。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后,案件正在审理当中,法庭辩论尚未结束,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原则上准许。

    49、举证时限。已经依以往司法解释确定期限的,不再改变,尚未确定的,按照新法确定。

    50、涉外送达。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施行时邮寄或者公告送达期限尚未届满的,按照原规定执行,施行后开始邮寄或者委托送达的,按照新法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审理,促进执法尺度的统一,更好地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精神,结合我市审判实际,提出以下参考意见:

    一、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应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

    二、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后,根据调解协议所涉及法律关系的类型交由相应审判庭审理。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五)涉及人民法院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纠纷。

    四、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下列材料,并予以审查: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等。

    五、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当面询问当事人是否理解协议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的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提供证据、作出解释。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时,应加强对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告知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串通,通过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七、在人民法院受理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后,尚未做出裁定之前,一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确认调解协议的特别程序或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经告知后,如果当事人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

    八、人民法院在司法确认程序中对调解协议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调解协议当事人主体资格;

    (二)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原则;

    (三)调解协议是否违法;

    (四)调解协议是否内容明确;

    (五)调解协议是否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出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十、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驳回申请裁定时,应当在裁定中写明原因和理由,对于因调解协议内容存在不明确、无法确认等情形而驳回申请的案件,裁定中不宜对调解协议效力作出评价。

    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请裁定后,可根据情况告知当事人有权再次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人民法院确认具有履行内容的调解协议,应当在裁定上写明或口头告知当事人不依协议履行的法律后果,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

    十三、人民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过程中发现人民调解存在不规范情况,可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给该人民调解委员会。

    十四、当事人经行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可以参照本意见办理。

    十五、本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向市高级法院对口业务庭反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妥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实际,提出以下参考意见:

    第一条(指导原则)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平稳过渡、逐步推进的原则。目前,对该程序的适用范围应适当从严掌握;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第二条(适用条件)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标的额为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包括本数)的;

    (三)属于单一金钱给付之诉的下列案件:

    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3、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

    5、银行卡纠纷案件;

    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8、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第三条(除外情形)

    虽然符合前条规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暂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

    (二)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

    (三)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

    第四条(标的额的标准及调整)

    自2013年1月1日起新受理的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暂以标的额不超过本市2011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即22750.2元)为标准。待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发布后,自市高级法院通知确定的日期统一执行新的标准。以后各年,依此类推。

    2013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五条(标的额的计算)

    案件标的额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额之和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金钱损失等,如果其提出确定金额的,将该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如果其仅提出计算方法的,将按照其方法计算至立案之日的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

    对于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如果原告主张过去或者将来确定期间的费用的,按照其诉讼请求总额计算案件标的额;如果原告主张定期给付而仅提出费用标准的,将按照其标准计算一年的金额视为案件标的额。

    第六条(案号及统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案号立“初”字号;立案及审判人员应当在审判业务管理系统中准确、完整地填写相关项目,以便于进行数据统计分析。

    第七条(告知)

    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告知当事人一般诉讼权利义务外,还应当以书面形式特别告知该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申请再审权利等重大事项,并要求当事人对相关书面材料进行签收。原告在立案受理时告知,被告在送达起诉书时告知。

    上述书面材料可以是专门制作的《小额诉讼须知》,也可以在《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文书中增加相关内容。

    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程序发生转换后,应当及时向各方当事人告知。

    第八条(异议处理)

    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的,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审判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其意见,并及时做出裁定。异议成立的,可以裁定按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审理或者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九条(专业化审判)

    各院应当指定专门的法官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

    第十条(程序转换)

    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不符合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具有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按照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审理或者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依据前款及本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转换程序,应当报所在审判庭领导批准,并对审判业务管理系统中的相关项目进行修改。

    案件按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审理的,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则无须另行开庭;转入普通程序的,应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继续审理。

    立案时未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不再转入该程序审理。

    第十一条(答辩期)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的,人民法院可在普通程序规定的15天答辩期基础上,视情况缩短至7天以内。

    第十二条(举证)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限的,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不超过10天的举证期限。

    已放弃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又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一般不予准许。

    对于开庭之后新发现的证据,可根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提交。

    第十三条(开庭审理)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便方式送达开庭通知,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入卷;可以灵活确定开庭的时间、地点、方式,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限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开庭时携带所有证据并通知证人出庭,争取做到一次开庭、当庭宣判、当庭送达裁判文书。

    第十四条(审理期限)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如因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案件排期等原因导致在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所在审判庭领导批准,可以延长至三个月。经延审后仍不能按期审结的,应当按照本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转换程序,但因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而扣除审限的除外。

    第十五条(调解)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要尽可能在各个诉讼环节组织当事人调解,要注意调解方法的灵活性、正当性和可操作性,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职能作用。

    第十六条(裁判文书简化)

    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载明当事人姓名、案件事实要点,裁判基本理由、给付金额及期限等必要事项即可。各院可积极探索裁判文书的进一步简化。

    第十七条(判决书要件)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判决书应当特别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书尾部应当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十八条(裁定上诉)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做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应当允许当事人上诉。

    第十九条(附则)

    本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向市高级法院对口业务庭反映。

                                                                  小额诉讼须知

                                                                    (样本)

xxxxxxxx:

    你(单位)与xxxxxxxx(2013)x民初字第xxxxx号一案,经初步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为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确行使及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案件,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标的额为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包括本数)的(现行标准为22750.2元);

    (三)属于单一金钱给付之诉的下列案件:

    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3、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

    5、银行卡纠纷案件;

    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8、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二、虽然符合上述条件,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暂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

    (二)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

    (三)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

    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可以简便方式送达开庭通知;可以灵活确定开庭的时间、地点、方式;被告的答辩期可以缩短至7天以内;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

    四、当事人在开庭时应当携带所有证据并通知证人出庭,确保案件尽快审结。

    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除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外,当事人不得上诉。

    六、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七、当事人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的,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向审判人员提出,法院将依法做出裁定。

    八、如果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而需要按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审理或者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的,审判人员会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

    九、当事人有何疑问,可及时向审判人员咨询或者反映。

特此告知

                                                                                                        北京市xxx人民法院(院印)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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