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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现象值得重视

 发布时间:2013-08-27 08:46 浏览量:679

胡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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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量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与我国近年来单纯追求案件调解率的政策导向存在着一定的关系,也与我们对和谐社会的理解和认识有关。要改变这一状况,需坚守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重新认识司法裁判的价值,并设置科学的案件调解考核指标。

    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较为理想的一种方式,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应当得到自觉履行,不应该存在强制执行调解协议的问题。然而,根据近年来的实证调研,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民事调解案件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这一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据统计,2007年至2009年,南方某基层法院民事调解案件强制执行率(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民事调解案件占民事调解案件总数的比例)分别为68.76%、66.72%、65.43%。同一时期,东部某中级法院民事调解案件强制执行率分别为70.59%、106.06%(因有上年度旧存案件)、91.67%。

    调查显示,近两年来,有的法院通过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与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的案件数量基本相同;有的地方甚至还要超过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的案件。据报道,2007年,某法院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的比例高达70.59%,而判决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的比例只占41.46%。2012年1至5月,某法院民事调解结案率为62.4%,而调解书自动履行率仅为56.1%,比判决书的自动履行率还低七个百分点。

    在一些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审判呈现出“民事案件调解率逐年上升,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逐年下降”的态势。

    上述数据反映出的问题令人深思。从诉讼调解的基本法理来看,诉讼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就债务数额、债务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形成了一致意见,调解协议的内容理应得到当事人的自觉履行。经过法院调解审结的案件原则上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那么,为什么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民事调解案件大幅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呢?

    民事调解案件大量进入执行程序的现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有的是因为债务人已经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是难以避免的。

    同时,应当看到,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比例畸高,与我国近年来单纯追求案件调解率的政策导向也存在着一定的关系。如果案件调解率与法官的业绩考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职务晋升联系起来,就会容易出现强迫调解、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等各种歪曲诉讼调解本质和违反诉讼调解基本规律的现象。这就会使诉讼调解严重偏离其目标,会造成诉讼调解行为的扭曲和异化。

    从更深层来看,调解案件大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也许与我们对和谐社会的理解和认识有关。通常认为,和谐社会就是不断消除矛盾和纠纷的社会。这种观念反映到司法政策上就是鼓励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化解社会矛盾,而排斥以判决的方式解决社会纠纷。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卫平精辟地指出,我们在强化调解时有意无意地将和谐社会的建构与诉讼调解画等号,而将司法裁判视为和谐社会建构的对立面和消极因素。在这种价值观念的指导下,法官的调解能力就会被等同于法官的司法能力,诉讼调解就被视为高质量和高水平的审判。于是,追求较高的案件调解率就会成为主要的案件质量考核指标,以诉讼调解方式结案成为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对案件调解率的过度追求难免会使得诉讼调解发生变质,从而导致大量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民事调解案件大规模进入执行程序显然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现象。它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弱化了诉讼调解应有的解决纠纷功能,而且动摇了当事人和社会民众对法院的信任和对司法的信心。民事案件调解协议是在法院和法官的主持下达成的,如果调解协议不能得到自动履行,那么司法的权威性就会受到损害,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就会流失。

    因此,有必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改变民事调解案件大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现象,保障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够得到自动履行。一是要遵循诉讼调解的基本规律。民事调解要根据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应当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是非责任明确的基础上。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二是重新认识司法裁判的价值。司法裁判的意义不仅在于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更重要的是,司法裁判能够通过法律的具体适用,向社会宣示基本行为规则,建立和形成社会规范,保障社会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裁判实现法律对国家和社会的管理和控制,这是法治的基本要义。从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通过实在的法律治理社会,通过法院司法裁判稳定社会,是一种更有可持续性,其成本更低的治理方式。因此,应当改变司法裁判被边缘化的状况,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功能和作用。

    三是要设置科学的案件调解考核指标。考核法院调解工作,不能单纯依据调解案件的数量,更重要的是要看调解案件的质量。调解协议能否按期得到当事人自动履行,是衡量法院调解工作质量优劣的重要指标。因此,评价法院和法官调解工作的标准,要从案件调解率转向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上来。同时,改变将案件调解率作为评判案件审判效果指标的做法,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调解或者判决方式审理案件。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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