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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侵权制度探析

 发布时间:2015-01-16 11:38 浏览量: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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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5  中国民商法律网  徐枭雄

婚姻,即嫁娶之事。从法律的意义上说,婚姻,即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和其他社会关系一样,婚姻关系也有产生纠纷的时候,这也正如列夫·托尔斯泰所说,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婚内侵权的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夫妻婚内侵权纠纷的案件。然而,由于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对此类纠纷规定不足,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婚内侵权“无法可依”,因此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这无疑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据此,本文总结了目前国内学者的观点,并结合国外立法实践,试图探究婚内侵权救济制度的出路所在。

一、婚内侵权的内涵

婚内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广义的婚内侵权包括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侵权行为。狭义的婚内侵权行为指的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过错侵权行为。换言之,婚内侵权行为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1]

二、婚内侵权赔偿与离婚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实践中,有部分学者认为此条规定就是我国对婚内侵权赔偿与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法条竞合,从某种程度上说,此条即是我国婚内侵权赔偿的法律渊源。[2]然而,作为婚姻法中的两项民事救济措施,夫妻婚内侵权赔偿与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本质的差别,两者是相互独立而存在的:一、诉讼期间不同。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直接前提是离婚,其不能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提起;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的起诉期间并未限于婚内或离婚之后,当事人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二是两者与离婚之诉的关联性不同。离婚是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直接原因,两者关系密切;我国法未对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之诉与离婚之诉的关系作出规定。三是涵盖的事由不同。离婚损害赔偿涉及重婚、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等特定行为,具有较强的法定性;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涉及到夫妻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与财产权,具有更强的开放性。四是主观状态要求不一。离婚损害赔偿应以故意为主观要件,而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的主观要件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五是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其请求权基础应为侵权责任;重婚、同居和遗弃行为侵犯的是配偶权,而配偶权在夫妻之间应为相对权,故其请求权基础为《民法通则》第 106 条所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而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的请求权基础恒为侵权责任。[3]

三、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存在性问题

(一)婚内侵权存在的应然性问题

关于婚内侵权赔偿制度是否应该被承认的问题,我国学者的态度可分为肯定论和否定论。持否定论的学者多属保守主义者,他们认为:建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是法律对道德的极大渗透,婚姻关系作为特殊的社会关系,其中存在过多的感情因素和伦理因素,加之中国“家和万事兴”、“男行女随”的传统婚姻观[4],婚内侵权理应由更多地由道德规范去调整,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过分地强调法律的作用则会造成婚姻关系的紧张,不利于婚姻的缔结和稳定发展;除此之外,婚内侵权还存在着举证难、执行难等现实问题。

虽然持否定论观点的学者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我国目前民事立法的态度,但是随着法制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支持肯定论。他们认为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应该被我国立法承认的原因包括:一、通过道德调整婚姻关系存在缺陷,加之婚姻关系对个人、公共利益均有影响,法律应予以干预;二、夫妻具有平等、独立的法律地位,侵权之诉不应受到婚姻关系的影响;三、婚内侵权之诉只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不会破坏夫妻关系并造成离婚率的上升;四、侵权人承担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是可行的,责任承担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矛盾可以通过非常财产制和债权凭证制度等解决;五、婚内侵权行为与婚内过错行为的刑事、行政责任及离婚损害赔偿不同,有其独立价值;六、我国从未承认夫妻婚内侵权豁免原则。[5]

此外,从国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也逐步被各国所接受。如美国法对夫妻婚内侵权行为就经历了从豁免到归责的改变。美国习惯法(commonLaw)中,传统侵权法对家庭内的侵害使用特殊免责(immunities)。但自1884年起,已婚妇女保护法(married womens Acts),赋予妇女独立的人格和对个人财产独立的所有权后,许多州也准许夫妻间提起侵权索赔的诉讼了。[6]美国的《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中也规定:夫妻一方不能仅因为存在婚姻关系而规避因其故意而导致的侵权责任。[7]除了美国,针对婚内侵权,其他国家也建立了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法国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夫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夫因不为适当保存行为致其妻的个人财产受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8]瑞士民法典则更明确地规定:“配偶一方未履行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或其行为对他方有危险、污辱或损害时,他方可据此向法官提出诉请。”[9]可见,建立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已呈现“国际化”的趋势。[10]

(二)婚内侵权存在的实然性问题

探讨婚内侵权存在的实然性问题,即是探讨我国目前对婚内侵权的立法状况。我国是否存在婚内侵权的民事法律规定,学者之间有很大争议。那些认为我国目前不存在婚内侵权民事法律规定的学者主要是基于《婚姻法》第46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得出这样的结论。该司法解释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他们认为既然损害赔偿是以离婚为前提的,而婚内侵权行为是存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可是这几条些规定否定了夫妻受害一方从婚内侵权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因此《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婚内侵权赔偿制度。[11]

也有人认为,我国已然存在可以规制婚内侵权的民事法律规定,上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要件的强调。从“基于婚姻法第46条”、“单独依据该条”等用语可以发现,该条规定实际要表达的是这么一个观点: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单单依据婚姻法第46条请求损害赔偿是不可以的。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否认依据其他法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这一可能性。而根据民法通则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某一法律关系,有特殊规定的适用特殊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而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相比较,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一般规定,婚姻法的规定为特殊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仅是对离婚情况下具体的四种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规定,而并没有涉及没有离婚情况下的侵权损害赔偿。既然婚姻法没有规定婚内侵权制度,而民法通则该条作为过错侵权的一般规定,理应对作为一种侵权形式的婚内侵权有适用的余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理应可以引用该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而法院也应该可以援引该条而作出判决。[12]

还有学者认为,上述婚姻法的规定旨在表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就有过错方配偶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提起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之意,意在区分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该解释限制了夫妻之间特定的婚内侵权请求权,受害配偶无法就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寻求损害赔偿,但其并未提及其他类型的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受害方在现有立法格局下可根据《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寻求救济。[13]

四、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建构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无论我国学者承不承认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已包含婚内侵权赔偿制度,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建构已面临着巨大挑战。由于现行法律的不完备,导致在受害一方在遭受婚内侵权后,要么只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要么只能继续忍受,这既不利于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也不利于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因此,为了完善我国的婚内侵权赔偿制度,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一)明确法律定位,完善权利体系

有学者基于对夫妻婚内侵权的特殊性与重要性、婚姻法法律责任体系完整性等因素的考虑,提出婚内侵权行为更适合规定在《婚姻法》中,《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仅作为一般性规定即可。他们认为,首先,大陆法系强调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划分:前者适用侵权法一般条款,无需予以类型化的解构;后者具有强法定性,依据特殊归责原则而存在,只有前者无法包容的情况下才能存在。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殊无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单独规定,可直接适用一般条款。但该行为在司法认定和责任承担方面有其相对特殊之处,法律实有必要将其明确化。作为调整婚姻人身与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婚姻法》更适合完成这一使命;其次,《婚姻法》的责任配置重惩罚轻赔偿,忽视了民事责任的规定。夫妻婚内侵权行为在侵权主体、举证责任及法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等方面存在特殊之处,我国民事一般法并未对该行为加以特别规定,《婚姻法》因此可对其进行专门规定,以夯实婚姻关系法律责任;最后,《婚姻法》仅规定了四种情形在离婚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内容狭窄且操作困难,在逻辑上难谓周延。《婚姻法》实有必要补充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在完善婚姻法律责任体系的同时,实现与《侵权责任法》等民事立法的平滑对接。[14]

(二)设立分居制度

提出这一建议的学者多是参考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典型的如法国、英国、瑞士等。分居制度,又称别居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十二铜表法,正式确立于中世纪的欧洲教会法之中。分居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因关系不和谐或感情破裂,一方或彼此不愿继续共同生活时,在具备一定的要件(法定或约定别居要件)之下依协议分居或诉请法院裁判分居。分居期间双方暂时免除同居义务,即此时分居不构成婚内侵权;但双方之人身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问题法律仍须予以规范,违反相应义务则构成婚内侵权。有学者提出,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分居制度能有效地维系并缓解婚姻关系,但我国在在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同时,应设立夫妻分居制度与之配套。首先,规制分居的法定形式,宜采英美法系做法以裁判分居为主,协议分居为辅。但协议分居必须由夫妻申请,法院确认。经法院裁判的分居和经法院确认的协议分居均不构成婚内侵权,其他非法定形式的分居则属婚内侵犯同居权的行为。以下情形可裁判分居,并以此作为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前置措施:与异性通奸或保持不正当往来;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配偶;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赌博、吸毒、酗酒等不良恶习且规劝不改;夫妻长期争吵或其他因素致感情不和;继续同居会影响一方或子女的身心健康。其次,规制分居期间的财产制。理论和实务界均认为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最后,规制分居的期限。分居本质上是为了维系婚姻关系,不宜日久,根据我国国情,结合《婚姻法》规定,分居期限2年为宜,分居满2年构成离婚原因。[15]

(三)完善财产制度

纵观我国婚姻法,可知我国目前的夫妻财产制度以婚后所得共有制为主,约定分别财产制为辅,很明显,这样的财产制度立法无法很好地与婚内财产制度对接。因为所谓侵权责任的承担,多数是以金钱赔偿的形式完成,而侵权损害赔偿,是以个人财产的赔偿为基础,若依我国目前的立法,夫妻之间的个人财产则非常有限,但夫妻侵权的事件却经常发生,这样的一种现实差异必然会导致婚内侵权的救济无法落到实处。因此,完善财产制度已是众望所归。

有学者基于侵权之债的特性,认为可以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转化为夫妻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进而提出三种解决思路[16]:一是, 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解除婚姻关系情况下,可将侵权配偶一方的赔偿数额转化为其对受害配偶一方所负的债务, 当该债务在侵权方拥有个人独立财产时, 再由受害方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 由侵权人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给受害人, 以实现债权。二是, 如果婚内双方当事人解除了婚姻关系, 应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属于侵权配偶一方所有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不足的转化为普通的债务。当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婚姻关系解除后受害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免除对方因侵权所应负的债务。这是由民事纠纷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定的, 这一原则也完全适用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三是, 对于共同财产中易于分割的金钱、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等财产的, 可直接划拨为受害人的个人财产。其他适宜分割且不必共同使用的财物, 也可经双方同意, 指定为受害人个人财产。如果不宜分割, 在生活中一般是必须共同使用的财产, 则可明确双方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不同。[17]

也有学者在研究国外立法例后,提出引进意大利的立法经验,即非常财产制。所谓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18]该学者还认为,根据我国婚内侵权现状,上述的“法定事由”主要包含: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久的(如满1 年以上);夫妻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无力管理或怠于管理共同财产的。创设分别财产制能够使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以实现,即使侵权方无个人财产,只有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通过受害方向法院请求改为分别财产制,在对原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后而获得婚内侵权救济。[19]不过也有学者对引进非常财产制提出了质疑,认为这一措施在我国恐难奏效,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常见的家庭运营模式是“男主外,女主内”,丈夫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丈夫的劳动收入往往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而妻子则大多在家从事家务劳动,其付出的劳动难以转化为直接的经济收入。倘若在妻子遭受丈夫侵害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法院强制终止法定财产制,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这对于妻子而言,无疑是更大侵害,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当然,在夫妻双方经济实力相当的情况下,这一措施还是具有可用性的。[20]

还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现有体例下,已经存在能为侵害财产权的婚内侵权提供法律依据,他们认为一是我国《物权法》第 99 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尽管尚不明确何为“重大理由”,但通过法律解释,可将其用于夫妻婚内侵权财产责任的执行之中。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4 条规定“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允许法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21]

 [ 结语 ]

家庭纠纷是婚姻生活的一部分,婚内侵权是普遍而又无法避免的,这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在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中,夫妻关系是最特殊的民事关系,因此发生婚内侵权时,法律在调整过程中要注重其与情感因素、社会伦理的平衡。但法律毕竟是治标的手段,道德建设才是治本,两者的有机对接,才是防治和减缓家庭纠纷的完全之策,但如何实现有机对接,这需要我们耐心地去推敲和探索。

(作者:徐枭雄)                                                                       

[ 注释 ]

[1] 夏吟兰、罗满景:“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中美法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3期。

[2] 俞瑾:“论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3] 夏吟兰、罗满景:“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中美法比较”,同前注[1]

[4] 杜江涌:“婚内侵权相关问题研究”,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第26卷第5期。

[5] 夏吟兰,罗满景:“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中美法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3期。

[6] Eduard J KionkaTorts,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3357页。

[7] 《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895F条第1[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Article 895F(1)]

[8] 《拿破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97页。

[9] 《瑞士民法典》,殷生根译,法律出版社1987版,第39页。

[10] 杜江涌:“婚内侵权相关问题研究”,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第26卷第5期。

[11] 王玫:“婚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初探”,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期。

[12] 黄伟:《浅析我国婚内侵权制度》,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3116,最后访问日期2014120日。

[13] 夏吟兰,罗满景:“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中美法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3期。

[14] 夏吟兰,罗满景:“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中美法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3期。

[15] 滕云,傅银华:“关于完善婚内侵权民事责任配套措施的几点设想”,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80967,最后访问日期2014123日。

[16] 黄伟:《浅析我国婚内侵权制度》,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3116,最后访问日期2014120日。

[17] 彭慰慰:“民法典亲属法篇对婚内侵权的立法规制”,载《河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7期。

[18] 范李瑛:“婚内损害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和协调”,载《烟台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19] 滕云,傅银华:《关于完善婚内侵权民事责任配套措施的几点设想》,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80967,最后访问日期2014123日。

[20] 俞瑾:“论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21] 夏吟兰,罗满景:“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中美法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3期。

 

[ 参考文献 ]

1. 夏吟兰、罗满景:“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中美法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3期。

2. 俞瑾:“论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3. 杜江涌:“婚内侵权相关问题研究”,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第26卷第5期。

4. 彭慰慰:“民法典亲属法篇对婚内侵权的立法规制”,载《河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7期。

5. 范李瑛:“婚内损害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和协调”,载《烟台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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