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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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继承法》:坚持固有法传统 顺应法治现代化

 发布时间:2011-07-25 17:04 浏览量:594

中国社会科学报        □张平华 刘耀东

来源:http://www.cass.net.cn/file/20100706275434.html

    西方国家均已普遍开征了遗产税,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遗产税。我国虽然是发展中国家,人均收入不高,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农民去世时所遗留的财产并不多。但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出现了收入不均的现象。因此,应以修改《继承法》为契机,顺应法制发展的现代化,尽快启动遗产税立法工作,以减少社会成员间的贫富差距,抑制两极分化,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

    所谓固有法,是指保留了诸多的国家、民族和历史传统的法。相对移植法而言,我国继承立法根植于我国国情,体现了本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吸纳了习惯因素。

    在修改《继承法》时,要坚持继承法的固有法特色,同时应顺应法制发展的现代化要求,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

    继承法的固有传统:

重视扶养关系、重视外来干预

    现行《继承法》坚持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打破了“父债子还”的传统观念,维护了继承人的利益,被视为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体现,而为广大社会成员接受。但这一原则无法对债权人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

    修改《继承法》仍应坚持限定继承原则,但应使无条件的限定继承转变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同时兼顾被继承人债权人与继承人的利益。

    继承人一般与被继承人存在血亲、姻亲关系。我国继承法传统除了高度重视上述两种关系外还高度重视扶养关系在继承活动中的作用,且这一特色符合世界继承法制的新趋势,故仍应为《继承法》的修改所继受。

继承活动是民事活动,理应以当事人自决为原则,但民间自决需要当事人足够的参与,其弊端是一旦民事主体不能及时参与继承活动或因种种原因缺位,就会影响遗产管理和流转秩序的连贯性。

为此,在适当时候,由外来力量干预继承活动是必要的。我国现行《继承法》重视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继承活动中的地位。继承立法的修改完善仍应坚持这一固有法特色。

继承法的制度创新:归扣制度、后位继承

    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父母生前将重要财产在主要继承人之间分配,父母死亡后已分得财产的继承人就不能或应该少分遗产的习俗,这种习俗实乃归扣制度。对此习俗现行《继承法》并未规定。归扣打破了遗产必须是死者身后财产的限制,扩张了实质意义上遗产的范围,对维持共同继承人间的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被继承人与继承人间之债权债务关系不因继承而消灭,乃限定继承本质使然。如果允许继承人之一对被继承人所负之债务因继承而消灭,则其他继承人及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利益均将受损。现行《继承法》虽坚持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但无相应规定作配合。

在实际生活中,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放弃继承、继承缺格之情事时有发生。如不承认补充继承,则在上述情形下仅能进行法定继承,遗嘱人即使预见上述情形的发生也无法在其遗嘱中预先防范。因此,为充分尊重遗嘱人对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行使,确保遗嘱人意愿的实现,在我国继承立法中承认补充继承实属必要。同时,我国继承立法也应当明确规定后位继承制度。

实际上,我国继承法是当今世界对遗嘱自由限制最少的继承立法之一,加之继承法制定之时本着宜粗不宜细之立法精神,遗嘱除了不得违反法律、公序良俗及为“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之份额外,并无其他限制。

    因此,即使在现行继承法的规制之下,遗嘱人完全可以采取法律不禁止的后位继承制度处分自己的身后财产。

但囿于我国民众对后位继承制度不甚了解,理论研究亦付之阙如,故而应当在继承法中撰以明文。

一则弥补《物权法》未规定居住权的缺失,使其发挥居住权之功能,利于解决我国家庭成员中对房屋之需要。例如,遗嘱人完全可以在遗嘱中将急需房屋居住之人指定为前位继承人(前位继承人因其对遗产仅取得受处分限制之所有权,实质上其仅享有使用收益权,此与居住权之用益物权本质无异),待一定条件之成就或期限之到来,诸如前位继承人另行购得房屋、改嫁、死亡、再婚等情事而转由后位继承人继承,从而不仅有利于实现房屋的物尽其用,也充分尊重了财产所有人的意志,体现了我国继承立法尊重人、发展人、以人为本的理念。

    二则有利于消除再婚当事人的结婚障碍,保护生存配偶的合法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老年人再婚难已成为公认的社会问题。如果通过后位继承,明确先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既可以解决生存配偶的生活需要,也可以达到财产由死者子女继承的意愿,不失为解决生存配偶与子女间利益冲突的一种途径。同时,应借鉴德国民法的做法,继承开始后经过一定之期限,后位继承之情事如未发生,则后位继承人之指定失其效力。

    增设特留分 开征遗产税

    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立法机关虽对遗嘱自由持肯定态度,但在当时的现实生活中,遗嘱继承较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要小。但是,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遗嘱自由有回暖之势,且被滥用的情事时有发生。

    为承继世界各国继承法制之传统,修改继承法时宜增设特留分制度,以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予以限制,维护家庭人伦秩序,弘扬淳朴敦厚的民风。

西方国家均已普遍开征了遗产税,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遗产税。我国虽然是发展中国家,人均收入不高,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农民去世时所遗留的财产并不多。但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出现了收入不均的现象。因此,应以修改《继承法》为契机,顺应法制发展的现代化,尽快启动遗产税立法工作,以减少社会成员间的贫富差距,抑制两极分化,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大连海洋大学经济管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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