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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时两人分手 法院支持男方讨回聘金

 发布时间:2014-03-12 10:14 浏览量:580

http://zjfzb.zjol.com.cn/html/2014-03/04/content_63185.htm

201434  浙江法制报  陈雯雯


案情回放:

  2011年,28岁的小军(化名)经亲戚介绍与宁波姑娘菲菲(系化名)相识,但交往三个月后,小军发现菲菲有恐婚心理,不想结婚,故二人未再联系。

  一年过去了,两人都未找到理想伴侣。在一次偶然的网聊中,菲菲表露了继续交往的意愿,小军便欣然接受了。男大当婚,女大当嫁,曾有过感情基础的两人迅速开始了见家长、下聘礼、订婚等流程。

  201310月,小军终于牵着菲菲的手走进了婚姻登记处,但排队时的一番交谈,却让这桩喜事变成了悲剧。菲菲坦承:她并不喜欢小军,结婚只是为了完成任务,婚后必须各过各的。小军无法接受这样的婚姻,忿然离开了婚姻登记处。

  之后,二人便以性格不合为由,向双方家人交待了分手的事实。在介绍人的协调下,双方就首饰等贵重物品的返还达成了处理意见,但就聘金问题却迟迟未能协商一致。2014226日,小军便一纸诉状递到法院,要求菲菲返还聘金3.8万元。

  因案件涉及家事纠纷,且介绍人希望男女双方能好聚好散,承办法官迅速展开调解工作。227日,通过诉前调解、司法确认的方式,这场纠纷以菲菲当场返还小军2.6万元而解决。

  法官说法:受传统文化影响,我国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聘金等财产纠纷大量存在,尤其是在农村地区。目前,处理该类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聘金一般属于赠与性质,以双方结婚成否为条件,本案小军与菲菲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就聘金数额双方陈述亦一致,故应当返还。在审判实践中,需要严格界定彩礼的性质,对于双方婚约期间的普通赠与物,一般不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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