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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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视点:遗产继承是否适用司法确认程序(下)

 发布时间:2015-01-29 09:56 浏览量: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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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9  公证人  张红光

三、继承证书制度

“继承证书”或称“继承权证明书”是指继承发生之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有关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和法定程序对具体案件的继承法律关系颁发的具有公信力和公示作用的证明书。基于公信力和公式作用的需求,继承证书为公文书;民事程序法有非讼程序法与诉讼程序法之分,继承证书也有基于非讼程序的继承证书和基于诉讼程序的继承证书之分。比较法上,关于有纠纷的继承案件,以定纷止争的裁判文书作为继承证书是现代纠纷解决制度的应有之义;而对于无纠纷的继承案件,比较法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德国式的遗产法院制度,《德国民法典》第2353条规定,“遗产法院必须根据申请向继承人发给关于其继承权的证书,并且,继承人只有资格继承遗产的一部分的,发给关于应继份大小的证书(继承证书)”。二是法国和俄罗斯的公证制度,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1.继承权证明书由公证员或依法有权实施公证行为的公职人员或依法实施公证行为的公职人员在继承开始地颁发。继承权证明书根据继承人的申请发给。根据继承人的愿望,继承权证明书可以发给所有的继承人,也可以分别发给每个继承人,可以发给所有遗产的继承权证明书,也可以发给部分遗产的继承权证明书。无主财产由俄罗斯联邦继承时(第1151条),继承权证明书的颁发程序相同。2.如果在颁发继承权证明书之后发现了继承权证明书未涉及的遗产,则应颁发补充继承权证明书”。继承证书制度是现代继承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国家对遗产继承的管理、当事人遗产继承权的实现等均围绕这一制度设计来现实。

现代国家普遍建立了继承证书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继承编第八章全部即是,这是法律必须顺应社会变革的必然结果:(1)随着家父制度与宗嗣继承制度的崩溃,继承人的范围扩大,遗嘱制度普遍适用,“谁”依据“什么”得继承和领受遗产不再是一个简单的事实推定;(2)随着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的转变,继承人面对的不再仅仅是“知根知底”的“乡里乡亲”,更多的是泛泛之交甚至是素未谋面的陌生人;(3)遗产呈现出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具体财产种类的多元化,而遗产的处理却需要将之视为一体,统一的证明和管理制度不可避免;(4)与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不同,商品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财产所有人和占有人的分离,领受财产需要“信凭”,在“公文书”与“私文书”的分化出现后,继承人无法向作为占有者的陌生人实现自我证明;(5)基于社会公正方面的考量,继承不再是纯粹的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私事”,为实现对债权人和需要特别照顾的继承人利益的保护、对个人尤其是公职人员财产的监控、保障国家税收,债权公示催告制度、特留份制度、财产申报制度、遗产税等制度纷纷建立,这些制度在系统论上均需要围绕一个基点运行,这个基点就是继承证书制度。

新中国建立之后,仿效《苏俄民法典》确定由公证机关和人民法院根据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分野分别发放继承证书。“继承证书”或“继承权证明书”的概念在我国的严格法上并未出现,而是出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发给杨格非遗产继承权证明书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复关于继承法事》、《外交部领事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外人在华遗产案件国外申请继承人应呈交什么证件问题的函》都使用了这一概念,并且将无纠纷的继承证书的出具机关定位于公证机关。据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2008年、2009年、2010年分别审结继承案件33387件、38036件、48877件,而全国的公证机构同期受理的继承案件分别是415204件、531337件、566502件 ,前者为后者的十分之一。

四、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范围

我国《人民调解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由此可见,人民调解组织的作业范围是民间纠纷,如无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不应介入,更不能“炮制”纠纷去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我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规定,人民调解组织有权利介入遗产分割的纠纷调处,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调解组织能够出具类继承证书一样的公文书甚至有权利取代现行继承证书。首先,作为公文书的继承证书,其类型和效力都是法定的,调解协议目前并不居身其中;其次,如前文所述,继承是一个包括继承原因、继承人范围、清点遗产、编制遗产清单、遗嘱检定、公示催告、债务偿还、接受与放弃继承、遗产分割、遗产领受等众多环节的事实构成,而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范围只是“遗产分割”这一环节。最后,《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但一个完整的作为继承证书的继承公证书需要记载“(一)被继承人情况;(二)被继承人婚姻家庭状况(需要查证全部继承人包括转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不能遗漏任何一个);(三)遗产情况(需要查证遗产的来源、价值及权属尤其是共有情况,保护共有人利益,并防止以继承形式行使买卖和赠与之实,保障国家税收);(四)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情况(保护优先继承人利益);(五)被继承人债务情况及继承标的物权利负担情况(保障国家税收和债权人利益);(六)继承人的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七)适用的法律条款;(八)继承结果;(九)领受遗产的方式。”如果是共同继承,还要另行出具遗产分割协议公证书作为继承证书的附件,其内容包括“(一)共同继承人信息;(二)分割原因与标的物;(三)分割结果及履行方式”。显然,调解协议不能以点带面、以偏概全的解决继承证书所要解决的全部问题。

因此,人民调解组织介入遗产继承案件是在共同继承中、且共同继承已经完成、继承人已经取得共同继承证书、但是却对遗产分割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才有可能。

五、司法确认的范围

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是有其边界的。《司法确认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二)确认身份关系的;(三)确认收养关系的;(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遗产继承案件作为确权案件,将不可避免的对被继承人、继承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进行确认,否则就必然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认定不当也必然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与其他民事诉讼与诉外调解的对接机制相比,司法确认职权化特色突出,不能适用调解和再审。此外,司法确认的特点还包括:(1)对象的有限性;(2)启动的合意性;(3)审查的非讼性;(4)终结的二元性。

司法确认制度确认的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而赋予执行力的是司法确认书。通过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赋予确认书执行力的正当性产生,从实质条件上讲是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合法,从形式要件上讲是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和确认书的形成经过正当程序的运行和司法审查。

其一,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人民调解协议得以司法确认的实质基础。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作为民事实体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在民事实体法中的基本体现之一就是处分原则。即在不违反国家强行法规范、不危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法权利进行处分。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后,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外的方式,也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国家法律对合法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纠纷的解决结果都应当提供保障和支持。

其二,正当程序是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赋予确认书执行力的程序要求。法院的裁判具有既判力,进而表现为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具有执行力,其形式条件是法院的裁判是通过正当程序作出的。裁判文书必须具备“执行力”这一自然属性。因此,执行力的正当性来源于终局裁判本身的正当性,二者是同构的。既然执行是终局裁判的自然属性,其正当性自然也就依附于裁判的正当性,而裁判的正当性的本质特性之一就是程序正当性,因此,执行力的获得就要求相关法律文书的作出要程序正当。

其三,司法审查是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并赋予确认书的执行力的必要条件。不同于作为行政权特征的强制力,更不同于公司企业所讲的执行力,民事司法领域的执行力是一个特定乃至专属概念。因为执行力的本质属性和存在价值乃保障终局的给付裁判可以得到实现。裁判的权威性来自司法的权威,司法的权威则有赖于程序正当以及在正当程序中如何运用司法手段来保障司法结果的公正性,

总之,通过司法确认制度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赋予确认书执行力的正当性,其实质条件是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形式要件是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和确认书的形成经过了正当程序和司法审查 。

但是,由于继承是一个包括各种环节的事实构成,而不是一个简单的由相对人合意达成的法律行为,主要实行法定主义调整方式而不是法律行为主义调整方式,那么人民法院要对遗产继承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赋予其执行力,那么就不能就不仅仅是对协议人的合意依据正当程序进行实质司法审查,而是要根据继承的本质属性,对继承证书所涉及到的全部因素和环节进行司法审查,确认整个继承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就可能因为或遗漏继承人、或未厘定遗产权属等原因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确认作为终局裁判的权威性。

由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实质上是改变了我国建国以来实行的遗产继承案件非讼程序由公证机构负责与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负责的这一分野的制度架构,变成了德国式的由法院统一行使出具继承证书的模式。如果经过司法审查并确认的调解协议能够实现前述继承公证书所承载的功能,作为法律变革的一种演变过程,也无不可,但如果不能,就应该将其剔除在司法确认的视野之内。从比较法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于我国诉调对接中“司法确认”的制度 ,如日本、德国、美国、我国台湾地区,但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实行严格的继承证书制度,从未在遗产继承案件中将诉讼调解之外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赋予执行力。

因此,除非人民调解组织可取公证机构而代之,否则其不能对无纠纷的遗产继承案件出具调解协议,也不能在共同继承完成之前介入其中;除非人民法院旨在实行一种非讼继承证书和诉讼继承证书合一即一切遗产继承案件的继承证书均由人民法院出具的新的司法实践模式,否则不能对遗产继承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

(资料来源:青岛市中公证处 张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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